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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5-04 16:57:33| 人氣7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智慧財產權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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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知多少?

在WTO的烏拉圭回合談判中關於智慧財產權的議題是以美國的版權法作為談判的基礎,但這只是協商的基礎,兩方面都不是把智慧視為所有權,而只是把它視為有限的執照,以保護產品所有者免於被商業利益侵占與剝削。為了正確理解人類抽象概念在具體使用時的問題,我們有必要對版權與智慧財產權這兩個概念作進一步的分析與探討。

美國是全世界第一個將智慧財產權的概念放在憲法中的國家,並制定了版權法來規範版權的使用,因此我們首先就從法律的層面來談智慧財產權與版權的概念。

在美國,對於所有智慧財產權的保障是在憲法第一條第八款:「國會應該具有這樣的權力…為了促進科學與技術的的進步,在一段有限的時間內保護作者與發明者對於他們的作品與發明具有獨占的權利。」美國憲法是現代第一部傳達了這些權利作為政府的基本原則的憲法。

美國版權法是基於憲法架構下的一種有限的版權執照(copyright license),其制定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公共福利。所有的版權法都是國會權力的延伸,透過一個有限的版權執照來限制所有權與公共的言論自由。國會可以對版權行使同意權與否決權,國會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取消對所有版權的保護,而版權的所有者便會立刻失去所有的資源。版權法是在憲法的意義下所制定的法律,並且得到聯邦最高法院的支持。

什麼是版權?根據美國法典 (United States Code)第十七條:「版權必須是一種文字工作者的原始作品,並且要固定在一個有形的表現媒介中。」只要作品在固定的狀態下就得到了版權的保障,版權便承認其所有者具有確定且特許的使用權與控制權。

如果一位女士對某個團體發表一場即席演講,她不能取得這場演講的版權。如果一個人一時興起表演了一小段舞蹈,這段舞蹈也不能取得版權。一場即興的演講或是扭扭舞不能取得版權是因為沒有固定在一個表現媒介上。然而,如果一場演講以一定的方式錄音或是紀錄下來,它現在就成為一個固定在有形媒介上的作品並且可以受到版權的保護。如果這段舞蹈以芭蕾舞蹈設計的步驟用文字寫下來或是用錄影帶錄下來,那些有形的表達形式可以得到版權的保護。

只要藝術的表演採取有形的形式,版權的持有者便擁有五個特許的權利:複製的權利、預備衍生作品的權利、分配複製品的權利、公開展示作品的權利、公開表演作品的權利。

美國版權法的基本精神是為了合理使用(fair use)。什麼是合理使用?在版權法第107條作了這樣的說明:合理使用包括版權作品可以製造不同形式的版本,如錄音帶、批判、論述、新聞報導、教學(課堂上複印)與學術研究。這些行為並不是破壞版權的行為。

無論在任何狀況下,決定一個作品的是否為合理使用必須包含以下因素:
1. 使用的目的與性質,包括這樣的使用是屬於商業性質或是為了非營利的教育目的;
2. 版權作品的性質;
3. 使用版權作品時所佔整體比例的大小;
4. 版權作品的價值與效果對市場所造成的影響(尚未上市的版權作品也受到合理使用的保護)

版權作品的合法使用行為有哪些?
1. 版權作品可以複製。
2. 版權作品可以建立檔案資料庫(如圖書館、博物館)。
3. 版權作品可以編輯。
4. 為了討論版權作品,可以引述或散發原版權作品。
5. 在不收費或是沒有其他金錢動機的前提下,可以給你的朋友一個版權作品的複本。
6. 就某種意義而言,當版權所有者最初還沒有同意你販賣這些作品時,他人對於版權作品的使用不必經過版權所有者的同意。
7. 可以破壞版權作品的複本。
8. 可以帶著版權作品到不同法律的地區去旅行。
9. 可以販賣你自己的版權作品的複本。

版權作品的非法使用行為又有哪些?
1. 複製或販賣他人的版權作品。
2. 在沒有得到版權所有者的同意之下,在他人觀賞版權作品時收取費用。
3. 建立版權作品的電腦資料庫,讓人取用並收費。
4. 對版權作品混合重組,並將這些混製品拿去販賣供他人閱讀與播放。

關於版權法的一些特殊觀點:
l FBI在錄影帶上關於版權的警告是在說謊。為了個人使用而複製VHS錄影帶是版權所有者同意的。複製並不是犯罪的行為。
l 抓取CD的內容變成MP3的檔案是合法的。對合法購買版權作品進行複製是受到憲法保障的行為。
l 複印有版權保護的文章在課堂上進行討論或分發是合法的,在版權法第107條上有詳細的記載。
l 在不收費的前提下分享MP3的音樂檔案或音樂卡帶是合法的,除非你是為了進行商業計畫或是作為推銷之用。只要不是作為商業的用途或是販賣廣告空間,你可以架設一個全部都是MP3的網站。如果你有能力提供一個這樣的網站,儘管可以放手去做。
l 在商業用途下(在公司行號)複製軟體是不合法的。
l 複製你所擁有的軟體供個人使用是合法的,除非現金交易當場被抓。
l 販賣你所擁有而且不再使用的軟體複本,二次販賣是合法的。

對於版權法與合理使用的爭論在於1998年通過的「數位千禧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Act)。這個法案是在廣播公司與大眾傳播工業的壓力下所產生的,其目的是為了要確立在數位系統中進行複製是一種非法行為;另一個法案Sony Bono Copyright Extension Act也有相同的訴求。在美國有兩個現成的案例都牽涉到這兩個法案與合理使用相衝突的問題。

第一個案例是Sony與Apple的版權官司。Apple推出一種新的產品—“ipod”,可以從網路上複製並播放MP3檔案,Sony要對Apple這種企圖誘使消費者犯法的行為提出告訴。在這種狀況下,MP3若是數位的,Apple便違反了數位千禧法;若MP3不是數位的,根據合理使用原則,Apple便不犯法。

第二個案例是關於錄影機的合理使用問題。錄影機對於有版權保護的節目加以複製以供個人使用,在合理使用原則下是合法的行為。但是自1998年通過數位千禧法之後,從數位化的電台或電視上複製節目內容,其合法性便引起爭論,到目前為止都還沒有出現判定的案例。但美國政府規定從2003年5月開始,所有電視都要數位化,加上電台(HDTV)也跟著數位化之後,是否違反數位千禧法是値得爭論的。因為版權作品的複製行為是屬於合理使用所允許的範圍中,無論在聯邦政府或州政府的層次都是如此。這裡便牽涉到「二法背反」的問題,也就是合理使用原則與數位千禧法有矛盾之處。如果從法律的位階來看,版權法由於受到憲法的保障,在位階上並不比數位千禧法低。這兩個法案除了違反了版權法的基本精神,同時也是貶低版權在法律與道德上的基礎。我們可以看到資本主義在追求利潤的目的下對版權所有者進行無止境的侵犯與剝削。

抽象人類智慧的產品,如音樂、藝術與科學的觀念不能是法律所有,只能用執照使自己不受商業目的的剝削與侵犯。智慧財產權是語言的誤用,是在混淆權利與義務的關係。

台長: 新世代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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