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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2-28 11:51:40| 人氣6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多谷】報道の自由と真実発見(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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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英國法及判例

  英國的法院,就這個問題,向來適用Common Law。Common Law上,媒體和律師不同,不承認其享有拒絕證言之特權。從而,即使秘密的採訪來源或秘密消息成為爭點的案件,向來也沒有以一定基準保護媒體,而是委由法院依照個案裁量決定。

  但是,雖然和媒體的拒絕證言權沒有直接關聯, 2001年R Bright v. Central Criminal Court案,成為問題的是,是否能根據1984年制定的警察刑事證據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發出提出命令。

  在這個案件中,英國國家安全局(British security services)的前職員S,將載有以下內容的信件及證明該主張的詳細資料寄給Observer社:「英國國家安全局在1996年關於暗殺利比亞首相Qaddafi之計畫失敗,殺了身邊數人。」根據這些資料,記者Bright作成報導登載在Observer上,S被以涉嫌違反公務秘密保護法(the Official Secret Act 1989)偵查,偵查的過程中,警察向法官請求令狀(Production Order),要求Observer社提出Bright報導所依據的全部文書資料,令狀法官認為符合簽發新聞資料(journalistic material)之提出命令的必要條件,因而發出令狀。為此,受理Bright救濟的Central Criminal Court認為,由於就S的信,即使以S為證人加以訊問,是否會與信為相同內容之證言有疑問,因此有命提出之必要,但是命提出其他的資料,從偵查必要性的觀點來看,顯失均衡,判斷結果認為與公共利益不相符合,取消提出命令。Central Criminal Court取消除了S的信件以外的提出命令之理由為:「英國國家安全局或其他國家機關,不應該使勁地壓下對自己來說不妥當或難堪的新聞。扣押媒體的資料、搜索媒體的辦公室,或是以將採取扣押、搜索程序加以脅迫,將使正當的議論萎縮。人民有知的權利,媒體應該要能夠成為人民的耳目從事報導工作。關於公務機關的職員瀆職或應受非難的行為,媒體以其真摯的努力發現真實的時候,若想要取得提出命令者,應該要證明比起媒體的利益,命媒體提出有助於國家安全之保障。如果不這麼做,媒體有活力地事實報導將會窒息、堵塞正當的議論,甚且會導致損及公共利益。」最後,本案不主張信件與資料都是秘密。

台長: Do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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