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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2-28 11:51:03| 人氣6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多谷】報道の自由と真実発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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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美國法及判例

  「新聞自由」被規定在美國憲法,又應該稱為「權利憲章」的增修條文第一條。這並非偶然,而是歷史的必然。美國在1776年發表獨立宣言的時候,13個州(States)寬鬆地結合成一個獨立國家。後來在1787年,這些州合意成為聯邦國家,因而起草憲法。

  基於這樣的歷史經過,以七個條文構成聯邦憲法的主要部分,是為了以States作為聯邦國家的州加以統合的組織法,因此幾乎沒有與基本人權相關的規定。後來聯邦憲法獲得全部十三個州批准後,聯邦政府正式成立首次召開國會時,合意將「權利憲章」加入憲法,起草了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條。媒體對殖民地支配者的不正當調查,就美國獨立扮演重要的角色。由於這樣的歷史經驗,「新聞自由」被當作是其他權利的基礎,而被排列在增修條文的第一條。後來媒體在美國也被稱為第四權(The Forth Estate),受到尊重。這是基於「保障『新聞自由』,才能保障國民『知的權利』,保障國民知的權利才能監督政府、確實地行使『國民主權』」的想法。換言之,政府不過是由國民委以權力,不管什麼時候都可能隱匿壞消息,偏離實際主權者之國民的意志失序妄為,為了防制這種情況,為使「民有、民治、民享」(譯註五)的政治,即「民主主義」能夠實現,媒體監督政府確有必要。

  美國聯邦憲法第一條規定的新聞自由,採訪、編輯、印刷、出版的整個程序上,政府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干預。 由於媒體以發現事故、是件、社會上不公之事,讓大眾廣為知悉為其使命,和審判發生關係乃在性質上所當然。再者,從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由於媒體產業的急速發展,大眾化的時代來臨,比起社論,重點變得被放在現實報導上,記者在審判上被以證人身份傳喚也變得不斷發生。其中,強制傳喚記者作證,會對採訪活動產生負面影響,引發是否違反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的疑問。關於這個問題累積了一些判例。在此同時,各州也開始各自制訂承認媒體特權的法律(簡稱新聞保障法,Shield Law)。

  成為增修條文第一條及Common Law之解釋問題者為,無新聞保障法適用的州發生的案件與聯邦的案件。只有31個州及華盛頓所在的哥倫比亞特區有新聞保障法,其他州則沒有這種規定。再者,任何州的新聞保障法,已發表報導均非拒絕證言權的對象。

  因此,即使是這些州的案件,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及Common Law的解釋,變成要個案決定。在聯邦最高法院,媒體的拒絕證言權首次成為爭點者為1972年的Bransburg v. Hayes案。

  該案中,Bransburg記者在肯德基州看到數人合成麻醉藥品並使用之,記者訪問這些人,將訪問內容寫成報導登載在Louisvelle報上。後來Bransburg被大陪審團傳喚,要求其揭示採訪來源,Bransdburg拒絕,因此引發了爭議:「大陪審團使記者證述其秘密的採訪來源是否違反增修條文第一條?」其理由為,犯罪偵查是為了保護社會安全,必要且優越的利益,而大陪審團是一個保護秘密、有限制的地方。後來演變的結果是,如果記者這一方不能證明是基於騷擾或惡意(harassment or bad faith)要求證言,則不能在大陪審團拒絕證言,這個結論在此後的判例中被承襲,成為聯邦法院確立的判例。在新聞保障法上,雖然即使在大陪審團承認拒絕證言權是通例,但是在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及Common Law的範圍內,記者也和一般人民受到同樣的待遇,被認為是應協助大陪審團調查犯罪。判例上還有一種不承認媒體有特權的情況,就是記者是犯罪之目擊者時,就與目擊事實直接相關的事實,不能拒絕證言。但是,除此之外的情況,判例就「採訪來源」及「未發表消息」原則上承認拒絕證言權(qualified privilege),這種特權之例外,隨著法院不同其承認例外的基準亦有所差別,其一般性的基準,首先是被請求的證據,就案件的事實認定具有決定性的重要性;其次,沒有其他可以取得同樣證據的手段,惟有在滿足這兩個條件的情況,才承認為特權之例外。再者,關於已發表報導的正確性,判例認為並非無條件地認可傳喚記者作證,如果強制記者作證會引起負面效果的話,應衡量證言的必要性、重要性,個案決定。也就是說,即使是週邊的事實、重要的事實,但是這種證言可否取得令人懷疑、沒有窮盡其他手段等,輕易要求記者作證,「證據尋求(証拠あさり)」的時候,不認為可以傳喚記者作證。

  但是,美國聯邦司法部,為了平衡「以媒體自由傳達消息」和「以審判發現真實」這兩種時而相反的利益,針對報導記者,訂定簽發傳票的指導原則(28 C. F. R. §50.10)。該指導原則針對傳喚記者作證設定以下條件:

(1)程序上,其他取得同樣證據之手段已經全部被試過皆不可得。再者,不能採取突然傳喚作證的強制手段,盡量做到根據交涉,任意應訊,傳票的簽發,原則上應該事前得到司法部長(譯註六)的同意。

(2)刑事案件,須足信有犯罪發生,且記者的證言對犯罪事實的認定具有決定性的重要性,除了得之於媒體者外,尚有其他證據。

(3)民事案件,須為重要的案件,且足信記者的證言對案件的解決具有決定性的重要性,除了得之於媒體者外,尚有其他證據。

(4)傳喚記者作證,原則上關於「已發表報導」的正確性,限於證述其週邊事實,就「尚未公開之消息」,除有緊急例外情況外,不承認其得拒絕證言。

(5)僅就「已發表報導」之正確性傳喚記者作證時,也應該注意不要招致騷擾(harassment)之批評。

(6)盡可能地,就有限之事項及期間,要求關於實質資訊的內容,而不要要求多數未經公開的資料。若要求提出資料,則應事前給予充分的合理期間。




譯註五 原文為:「人民の人民による人民のための政治」
譯註六 Attorney General:美國司法部長或稱首席檢察官、檢察總長。

台長: Do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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