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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06 13:59:49| 人氣6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典】第九章 扣押及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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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條
I. 法院於必要時,得扣押得為證據或應沒收之物。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33I)
II. 法院得指定應扣押之物,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該特定物。(§133II)


第100條
I. 被告所發,寄送給被告的郵件、書信或與電信相關之書類,基於法律規定處理通信事務者所保管或持有之物,法院可以扣押或命提出。(§135I本)
II. 不該當前項規定之郵件、書信或與電信相關之書類,處理通信事務者所保管或持有之物,以足認與本案有關者為限,得扣押或命提出。(§135I)
III. 依前兩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時,應將其要旨通知發信人或收件人。但若通知有妨害審理之虞者,不在此限。(§135II)


第101條
被告或他人遺留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者,得留存之。(§143)


第102條
I. 法院必要時得搜索被告之身體、物或住居所或其他處所。(§122I)
II. 被告以外之人的身體、物或住居所或其他處所,以足認應扣押之物存在為限,得搜索之。(§122II)


第103條
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者,關於其所保管或持有之物,若本人或所屬公務機關聲明為職務上秘密之物者,若無所屬監督機關的承諾,不得扣押。但所屬監督機關,除有害國家的重大利益外,不得拒絕承諾。(§134)


第104條
I. 下列人等為前條之聲明者,其承諾權人,在第一款為院、第二款為內閣。無承諾權人之承諾,不得扣押。
一、現為或曾為眾議院或參議院的議員。
二、現為或曾為內閣總理大臣、其他國務大臣。
II. 前項情況,眾議院、參議院或內閣,除有害國家的重大利益外,不得拒絕承諾。


第105條
現為或曾為醫師、牙醫師、助產士、護士、律師(包含從事外國法律事務的律師)、專業代理人、公證人、與宗教相關的職務之人,基於業務上受委託的關係而保管、持有他人之物,關於針對他人的秘密之物,得拒絕扣押。但經本人承諾、認為其拒絕扣押是為了被告而權利濫用者(除非被告為秘密利益的持有人),或有其他以法院規則所定之事由者。


第106條
在審判庭外所為之扣押或搜索,應簽發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為之。(§128I)


第107條
I. 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應記載被告姓名、所犯罪名、應扣押之物或應搜索之場所、身體或物、有效期間及其間經過後不得執行並返還令狀之旨、簽發年月日以及其他法院的規則所訂之事項。審判長應於令狀上簽名蓋章。(§128II)
II. 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準用之。(§128II)


第108條
I. 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執行之。但法院為保護被告,認為有必要時,審判長得命法院書記官或司法警察職員執行之。(§128-2)
II. 關於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之執行,法院得就其執行,以書面為其認為適當之指示。(§128III)
III. 前項之指示,得以合議庭之構成員為之。
IV. 第71條之規定,於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之執行,準用之。


第109條
檢察事務官或法院書記官,於執行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有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職員之輔助。(§128-2II)


第110條
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應出示於受處分人。(§145)


第111條
I. 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之執行,得開鎖、拆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在審判庭上所為之扣押或搜索,亦同。(§144I)
II. 前項之處分,得就扣押物為之。


第112條
I. 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之執行中,未得許可之人,得禁止其出入該處所。(§144II)
II. 不服從前項禁止者,得命其離去,或將其交看守者至執行終了。(§144III)


第113條
I.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得於執行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時在場。但身體受拘束的被告,不在此限。(§150I)
II. 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之執行者,應預先將執行的日期、時間及場所,通知前項規定得在場之人。但前項之在場權人已預先向法院明示不在場及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150III)
III. 法院得於執行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必要時命被告在場。(§150II)


第114條
I. 公務機關內執行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時,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於執行該處分時在場。(§149)
II. 除前項之規定外,於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建築物或船舶內,執行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時,住居人或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應在場。其無法在場者,應命鄰人或地方公共團體之職員在場。(§148)


第115條
對女子之身體執行搜索令狀時,應有成年之女子在場。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123)


第116條
I. 若令狀並無記載得於夜間執行之意旨,於日出前、日沒後,不得進入有人住居、看守之住宅、建築物或船舶執行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146I)
II. 日沒前已開始執行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者,得於日沒後繼續執行之。(§146III)


第117條
於下列場所執行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被認為常做為賭博、彩券或有害風俗之行為之用的場所。(§147)
二、旅館、飲食店其其他公眾得於夜間出入之場所。但限於公開之時間內。(§147)


第118條
有必要中止扣押令狀或搜索令狀執行者,得於執行終了前封閉該場所或命人看守。(§151)


第119條
經搜索未發現證據或應沒收之物者,經受搜索人之請求,應交付記載上開意旨之證明書。(§125)


第120條
經扣押者,應製作目錄交付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者,或可為其代表之人。(§139I)


第121條
I.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看守、或得所有人或他人之同意,命其保管。(§140II)
II. 扣押物有發生危險之虞者,得毀棄之。(§140III)
III. 除有法院的特別指示外,執行令狀之人,亦得為前兩項之處分。


第122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滅失或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之物,得出售之,保管其價金。(§141)


第123條
I. 扣押物,沒有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本案終結,應以決定發還。(§142I前)
II. 扣押物,經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提出人之請求,得以決定暫時發還。(§142II)
III. 關於前兩項決定,應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


第124條
I. 經扣押之贓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以應發還被害人之理由明確者為限,不待本案終結,於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之意見後,應以決定發還被害人。(§142I後)
II. 前項之規定,不妨害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


第125條
I. 扣押或搜索,得由合議庭之構成員,或囑託應為此等處分之地的地方法院、家事法院或簡易法院的法官為之。(§153I)
II. 受託法官,得轉囑託於有受託權限之其他的地方法院、家事法院或簡易法院的法官。(§153II)
III. 受託法官,就受託事項無權限者,得將該囑託移送於有受託權限之其他的地方法院、家事法院或簡易法院的法官。(§153II)
IV. 受命法官或搜索法官所為之扣押或搜索,準用關於法院所為之扣押或搜索之規定。但第100條第3項之通知,應由法院為之。


第126條
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於執行拘票或押票有必要時,得無搜索令狀進入有人居住或看守的住宅、建築物或船舶,搜索被告。(§131I)
*勾引:裁判所が被告人・被疑者・証人などを強制的に一定の場所に引致し留め置く裁判およびその執行。
*勾留:裁判所または裁判官が、被疑者・被告人の逃亡または罪証の隠滅を防止するため、これを拘禁する強制処分。未決勾留。


第127條
第111條、第112條、第114條及第118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職員依前條之規定所為之搜索,準用之。但情況急迫者,不受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台長: Dor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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