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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4-12 15:58:06| 人氣944|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法院辦理提存擔保物公告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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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提存擔保物公告登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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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提存如何辦理

提存的原因
1.依法律規定有擔保提存之原因者。例如民法第368條、第905條、第907條,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02條等。
2.依法院裁判而為擔保提存者。例如當事人請求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請求撤銷假扣押、撤銷假處分、免為假執行,而依法院之裁判提供擔保者。

管轄的法院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五條)。

提存的程序
1.提存人應先向本院服務中心售狀處購買提存書一式二份(不得以影印本代之),依式逐項填明,並記載聯絡電話,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
2.提存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到提存所辦理,並得委任代理人為之,惟應附具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狀亦可向本院服務中心購買)。其受任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
(1).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 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2).提存人如僑居國外,無法親自到場辦理者,代理人應提出經駐外單位簽證屬實之授權書或由僑務委員會所屬單位出具之印鑑證明書代辦提存。
3.提存人應持提存書及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影本辦理,應記明與正本無異並蓋章)逕向法院服務中心駐院代理國庫之臺灣銀行繳納擔保金及提存費(每件徵收新台幣五百元),取具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通知聯;其擔保品如係 有價證券,取具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第五聯,如係登錄債券,則取具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再持上開文件送交提存所分案。
4.提存所收到上開文件,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 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准予提存」章戳及提存所主任簽名章、公印後,一份交由提存人收執,另一份留存。並即制作函片通知民事執行處或有關機構。
5.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三日內,未獲本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所查詢原因。
6.填寫提存書時,提存人(含受任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1條
本細則依提存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法院收到提存書或請求書後,應於一日內處理完畢,其須經調查者,應即調查,除有特殊情形,經法院院長核准外,應於五日內調查完畢,並於調查完畢後一日內處理完畢。
第3條
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左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與提存書之記載,是否完備。(四)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前項審查,由提存所佐理員報請提存所主任核定。
第4條
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
第5條
提存所為調查時,如命當事人、關係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以言詞陳述,應作成筆錄,記載左列事項,由為調查之人員簽名。(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調查人員之姓名。(三)調查之事項及其結果。(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關係人、輔佐人或保管機構人員之姓名。(五)調查之公開或不公開。前項筆錄,應依聲請當場向受調查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命其於筆錄內簽名。受調查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提存所調查人員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第6條
提存所,應置左列簿冊:(一)提存事件收件簿。(二)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三)其他依法令備置之簿冊。
第7條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但因提存物之品質或數量不合,而命補正者,應自補正或補正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8條
提存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後段所定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係指中央銀行或其轉委代辦國庫事務之金融機構而言。地方法院院長,依提存法第七條第二項指定保管提存物者,不得以個人經營之處所為之。
第9條
提存物保管人,依提存法第十四條規定拍賣提存物,應報請法院提存所轉送該管法院裁定許可。前項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法院公證人、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商會之證明。拍賣期日應報知提存所,並通知提存人及債權人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停止進行。拍賣或變賣之提存物,扣除拍賣、變賣、保管及其他費用後,其餘額應由原保管人代填國庫存款書一式六份。提交當地代理國庫銀行之該管法院提存款戶保管之。並由原保管人將其情形及計算書,報請法院發還保管品寄存證。
第10條
受取權人對於提存通知書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者,提存所得命送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11條
提存人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予補正或公示送達者,提存所得依職權調查或逕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第12條
(徵收土地住所變更之處理)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第13條
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三項聲請公示送達者,應否准許,由提存所以處分行之。其聲請有欠缺者,提存所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或其聲請經駁回者,以不聲請公示送達論,受取權人送達處所不明者,應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第14條
提存通知書因受取權人死亡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
第15條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為提存者,提存所應將提存通知書公告之。
第16條
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第17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者,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提存所或法院得斟酌情形,於異議終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第18條
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存人得取回或聲請返還提存物期間屆滿後,其係現金,應由法院於「代存單」背面載明逾期未領歸屬國庫之旨,加蓋印信,並填具繳款書解繳國庫,如係物品,由法院洽商財政部處理之。
第19條
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異議人及當事人為限。
第20條
聲請提存,應提出左列文書:(一)提存書:提存人應購提存書一式二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二)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如提存物受取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一份。(四)提存費繳款書:聲請提存應填具該繳款書一式六聯,其提存金額或價額未滿銀元五百元或為擔保提存者,免填。(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六)雙掛號郵票及信封:提存書應添附書就提存人及領取人姓名、住址、貼足雙掛號郵票之信封各一個。
第21條
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提存人應將提存物及提存費連同提存書,一併提交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
第22條
提存物為貴重物品時,應由提存人請求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及提存所邀請專家鑑定其是否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作成紀錄,其無危險性且適於提存者,當場會同密封,於封縫處簽名、蓋章原封交存,其費用由提存人支付。代理國庫之銀行,對於前項物品之真偽、品質、重量及價值,不負認定之責任。
第23條
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提存所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交該處所。提存人為前項聲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聯單黏附提存書。第一項提存物保管處所,應受法院提存所之監督,並隨時報告提存物保管之情形。
第24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及收清提存物後,應依下列規定制作聯單:(一)現金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應於國庫存款收款書,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 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記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金之憑證,第五聯留國庫記帳,第六聯代國庫備查簿。(二)有價證券及貴重物品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應於國 庫保管品收入憑證,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聯由國庫機構留用,第四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記帳,第五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七聯保管品寄存證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 憑證。(三)普通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處所,應於保管品收入憑證加蓋收受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記帳 ,第四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第五聯留存代備查簿。
第25條
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收到提存費繳款書及收清提存費後,應於繳款書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三聯由國庫存查或轉報,第四、五聯交該管法院記帳及轉送審計部,第六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附卷。
第26條
提存所收到前兩條之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收入憑證聯單後,應於提存書上記載提存物保管機構名稱、地址、收受日期及收受證明,加蓋公印,發給提存人,如為清償提存者,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提存物受取人。如為擔保提存者,應即通知執行法院或有關機構。
第27條
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原提存書。(二)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三)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或指定受取人無權受領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四)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請求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和解筆錄或調解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之證明文件。前項裁判確定證明書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第28條
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三)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請求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
第29條
前兩條之請求,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任狀,載明代理權之範圍。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狀,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者,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代存物者,第一項之委任狀,並應附具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值在銀元一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前兩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30條
提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者,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法院牌示處,並命登載新聞紙一日至三日。第一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提存所應准許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第31條
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物,經提存所主任審核,認應准許者,應作成發還提存物通知單,通知同院會計室核對帳卡,加編代傳票字號,並由出納室檢出原「國庫存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送經會計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出納員印章發給聲請人。聲請人領取前項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影本二份附卷)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代理人代領時,亦同。
第32條
領取人應在前條「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上簽名、蓋章,並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原封保管之貴重物品,領取人領取時,應當場自行驗明密封原封。
第33條
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
第34條
提存金之利息,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有價證券請求利息或紅利者,應以書面向提存所為之。提存所認前項請求為有理由者,應代向有關機構領取後,予以轉給或代替提存。
第35條
依提存法第十二條請求代替提存或連同保管者,應以書面向提存所為之。提存所認前項請求為有理由者,應代向有關機構領取後,代替原提存物或連同保管之。
第36條
保管機構保管金錢或有價證券以外之物品,得徵收保管費,但不得超過同類物品保管業所收取保管費用。
第37條
提存所應備有關提存用紙,附印填寫須知,分裝成套,供當事人使用,並得酌收工本費。
第38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台長: 刊登報紙公示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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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 個人分類: 提存所公告刊登 |

威爾剛
感謝分享!

http://www.yyj.tw/
2019-12-26 07:37:04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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