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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6-09--內政部令:派下員可以同時拋棄身分權及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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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0年3月1日令:派下員可以同時拋棄【身分權】及【財產權】

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可否拋棄其派下身分權之疑義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決字第0999057387

發文日期:民國1000105

資料來源:法務部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174 條 (99.05.26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 條 (99.06.28

 

主旨: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權可否拋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9 2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720197 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91221秘台廳民一字第 0990026176

      號函略以:「依本院7351473)秘台廳(一)字第0322

函內容觀之,該函係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得拋棄其派下權,惟拋棄之效力,僅對將來發生,不溯及既往;另依本院7612476)秘台廳(一)字第01061號函內容觀之,該函係認祭祀公業派下(或稱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概括權利義務,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派下得以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向將來脫離其為祭祀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嗣後其子孫不能因繼承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得拋棄其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若派下僅拋棄其對公業之派下財產權,則不影響其行使派下身分權。準此,本院上開二函釋意旨均認祭祀公業派下(或稱派下員)得拋棄其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是縱祭祀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已定有派下權之除名規定,派下(或稱派下員)仍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

  三、檢送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份)

 

※相關資料

98年家上更(一)字第 6

84年重家上字第 10

台財稅字第 881943514

80)台內民字第 8001547

76)秘台廳(一)字第 01061

 

台長: 鄭武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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