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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18 22:48:25| 人氣1,616|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制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98.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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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98.06.10(98年必考)

引用http://tw.myblog.yahoo.com/wen2050/article?mid=522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1571  號令制定
公布全文 2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
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之規範,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或其他法律另有嚴
格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
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第 3 條 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
人民。

第 4 條 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

第 5 條 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
職務。
公務人員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職務。

第 6 條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
或其他政治團體;亦不得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
之選舉活動。

第 7 條 公務人員不得於上班或勤務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但依
其業務性質,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上班或勤務時間,指下列時間:
一、法定上班時間。
二、因業務狀況彈性調整上班時間。
三、值班或加班時間。
四、因公奉派訓練、出差或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活動之時間。

第 8 條 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
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亦不得阻止或
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第 9 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
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
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
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
舍及人力等資源。

第 10 條 公務人員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第 11 條 公務人員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應
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
公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請假時,長官不得拒絕。

第 12 條 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行政資源,受理或不受理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
公職候選人依法申請之事項,其裁量應秉持公正、公平之立場處理,不得
有差別待遇。

第 13 條 各機關首長或主管人員於選舉委員會發布選舉公告日起至投票日止之選舉
期間,應禁止政黨、公職候選人或其支持者之造訪活動;並應於辦公、活
動場所之各出入口明顯處所張貼禁止競選活動之告示。

第 14 條 長官不得要求公務人員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
長官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務人員得檢具相關事證向該長官之上級長官提出
報告,並由上級長官依法處理;未依法處理者,以失職論,公務人員並得
向監察院檢舉。

第 15 條 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權益,不得因拒絕從事本法禁止之行為而遭受不公平
對待或不利處分。
公務人員遭受前項之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時,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
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請求救濟。

第 16 條 公務人員違反本法,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
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
之。

第 17 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
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第 18 條 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準用本
法之規定。

第 1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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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新聞稿: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並未違憲及箝制言論自由
針對報載部分學者批評行政中立法(以下簡稱中立法)侵害言論及講學自由等質疑,銓敘部特提出說明並予澄清。

銓敘部表示,中立法是在兼顧公務人員亦應享有憲法賦予人民的言論、集會、結社及參政等基本權利前提下,於必要限度內對公務人員之行為酌作限制,並予以法律保障與救濟,俾確保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能夠依法行政、執法公正、政治中立,以保障公務人員得免於不當的政治力介入,維護其合法權益。

一、中立法自83年草擬迄至完成立法,對於政治活動或行為的規範內容,並無不同
  自83年起銓敘部即已著手研擬制定中立法,並經考試院4度函請立法院審議,期間雖歷經政黨輪替,惟考試院歷次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版本內容,並無重大變動,且不論是那個政黨執政,對於中立法所要規範的事項均屬一致,以及均將推動中立法完成立法列為重大文官政策。

二、對於公立學校教師,中立法僅將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列為準用對象
  依中立法第2條規定,該法是以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為適用對象,亦即以常任文官為適用對象。另公立學校教師,自從84年8月9日教師法制定公布後,基於「公教分途」之政策,中立法僅將掌有行政權力或行政資源的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列為準用對象。至於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並無中立法之適用或準用,是以,有關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行政中立事項,須否規範或如何規範,係屬教育部主管權責。

三、中立法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均列為準用對象,銓敘部尊重立法院立法委員職權
  中立法於歷次研議過程中,均僅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列為準用對象,本(98)年中立法在立法院審查時,部分立法委員提議將第17條第3款「公立學術研究機構兼任行政職務之研究人員」中之「兼任行政職務之」等文字刪除,亦即將所有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均納入規範,因屬立法委員審議法案之職權,銓敘部予以尊重。

四、中立法並未限制憲法保障言論及講學自由
  中立法第9條僅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的政治活動或行為,包括: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文書等宣傳品;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以及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上開政治活動或行為的限制,係考量是類行為已屬高度政治性活動,為避免不當政治力介入,及影響公務人員職務的行使,爰予適度限制,惟該條文並未就基於公民身分評論政策的權利,以及研究或學術言論自由部份予以限制,自無違反憲法保障言論及講學之自由。

五、中立法係為保障公務人員合法權益
  中立法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的規範,形式上似乎限縮公務人員部分行為,惟實質上,是在保障公務人員合法權益,使公務人員免於受到長官要求從事中立法禁止的行為,也不致於因拒絕從事長官要求禁止行為而遭受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以及縱使受到不公平對待或不利處分,中立法亦明定得向監察院檢舉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其他法令提起救濟,目的均在保障公務人員合法的權益。

綜上,銓敘部再次強調,考試院係文官院,對於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及學者專家所提意見一向非常重視,過去如此,未來也將秉持一貫的立場及尊重的態度,廣納各方的意見。

台長: 可愛啾啾

威爾剛
感謝分享!

http://www.yyj.tw/
2019-12-25 19:02:34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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