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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沒有選擇死亡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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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沒有選擇死亡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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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112229/IssueID/20091124
末期病人才可不急救(林萍章)
2009年11月24日蘋果日報

《蘋 果日報》日前報導,桃園縣楊梅鎮某醫院未經病患及家屬同意,就替高齡78歲婦人進行侵入性插管急救治療,家屬指控院方害老婦飽受折磨太不人道,向桃園縣衛 生局申訴。桃園縣衛生局指出,醫療院所須經患者或家屬同意,才可進行侵入性醫療行為。甚至有律師指出,院方會涉及《刑法》強制罪嫌。

此案 與去年11月27日某83歲老先生因呼吸困難送醫急救,醫師因狀況緊急,立即替老先生插管,好不容易將他從鬼門關拉回來。但家屬指摘院方「不負責任」,明 明已簽訂「放棄急救同意書」,醫師逕自急救。本二案問題在於不論是否簽訂「放棄急救同意書」(正確的說應是「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醫師何時可以合 法地放棄急救?急救插管要家屬同意?昏迷不醒的年老病人是否可以如此「死法」?衛生局官員、律師與社會大眾可能都誤解了。

家屬放棄仍須急救

法 律之主要目的在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因此並不賦予人民「死亡權」。我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僅極有限度地賦予人民「死亡權」。該項法律所揭櫫的是「自然 死」,即不縮短病人生命,並不是一般人所謂的「安樂死」。適用此法律的病人必須是「末期病人」,其要件是病人所患疾病不可治癒,且「近期」死亡已不可避免 (例如癌症末期病人)。所謂「末期」是指醫師依據醫學證據判斷病人之預期壽命少於6個月。依此定義,大部分植物人、漸凍人或長期臥床的腦中風病人、呼吸衰 退病人並非「末期病人」。因為在適當治療下,他們的餘命可能有數年之久,絕非近期死亡已不可避免。從而,他們並不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即使他們家屬 已自願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也不能派上用場,醫師仍不能放棄

急救。若「非」末期病人在仍可救活的情況下,醫師放棄急救而造成病人死亡,可能會被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若醫師受家屬要求而放棄急救,則醫師與家屬皆該當《刑法》「加工自殺罪」:「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非」末期病人不予急救,使其消極安樂死,在表面上雖係在維護其生命尊嚴,但輕視生命的結果,極可能為其他之各種安樂死,甚至殺人,打開方便之門。《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規定相當嚴,目的在避免此「滑坡效應」。

至 於本案醫師急救插管是否應得家屬同意,依《民法》《刑法》「緊急避難法則」或《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答案是否定的。從而,醫師未得家屬同意而 急救插管乃業務上正當行為,不會涉及《刑法》強制罪嫌。若病人是「末期病人」,且已事先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醫 師便可合法的在危急時不急救插管。

簽署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是一項值得推廣的制度,但先決條件是病 人須是其所患疾病不可治癒、預期壽命少於6個月的「末期病人」。安寧緩和醫療的真義在「尊重生命」,避免病人死亡過程人為延長。更重要的是:避免尚未真正 面臨死亡的病人被不當放棄!

作者為長庚大學醫學系外科臨床教授、長庚紀念醫院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系主任、東吳大學法學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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