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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廣播電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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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法

菸酒稅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
稅。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
二 菸︰指全部或一部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
、含用或聞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
(一) 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
品。
(二) 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
(三) 雪茄︰指以雪茄種菸草,經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
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
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菸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
(四) 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
三 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
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
四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
(一) 釀造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
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
1 啤酒︰指以麥芽、啤酒花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榖類或
澱粉為副原料,經糖化發酵製成之含碳酸氣酒精飲料,可添加或
不添加植物性輔料。
2 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包括各種水果釀造酒、榖
類釀造酒及其他經釀造方法製成之酒類。
(二) 蒸餾酒類︰指以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
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
(三) 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
、藥材或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類,其抽出物含量
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四) 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
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
過百分之二十,在包裝上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
(五) 料理酒︰以榖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
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
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
酒。
(六) 其他酒類︰指前五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
、蜂蜜酒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
(七) 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
四 酒精成分︰係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
量而言。
第 3 條
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出廠︰
一 在廠內供消費者。
二 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
三 在廠內因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
四 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
第 4 條
菸酒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 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
二 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
四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
五 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
人或貨物持有人。
前項第二款委託代製之菸酒,委託廠商為產製應稅菸酒之廠商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以委託廠商為納稅義務人。
第 5 條
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
一 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 運銷國外者。
三 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四 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
府規定之限量者。
第 6 條
已納菸酒稅之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菸酒稅︰
一 運銷國外者。
二 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
三 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
四 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
五 產製或進口廠商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沈沒及
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
第 二 章 課稅項目及稅額
第 7 條
菸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 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二 菸絲︰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三 雪茄︰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四 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五百九十元。
第 8 條
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
一 釀造酒類︰
(一) 啤酒︰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二十六元。
(二) 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七元。
二 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一百八十五元。
三 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徵收新臺
幣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公升
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七元。
四 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
(一) 民國八十九年起︰新台幣九十元。
(二) 民國九十年起︰新台幣一百二十元。
(三) 民國九十一年起︰新台幣一百五十元。
(四) 民國九十二年起︰新台幣一百八十五元。
五 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台幣二十二元。
六 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台幣七元。
七 酒精︰每公升徵收新台幣十一元。
第 三 章 稽徵
第 9 條
菸酒產製廠商除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取得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
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第 10 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
繳清應納稅款。
第 11 條
產製廠商應依規定設置並保存足以正確計算菸酒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
錄。
第 12 條
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
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進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拍定人應於提領前向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納稅。
第 13 條
本法規定應補徵之稅款及應加徵之滯報金、怠報金,應由主管稽徵機關填
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庫繳納。
第 14 條
產製廠商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繳納應納稅款或未申報者,主管稽
徵機關應即通知於三日內補繳或補報﹔屆期仍未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
即進行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得停止其菸酒之出廠,至稅款繳清為止。
第 15 條
稽徵機關對逃漏菸酒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司法機關
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物處
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帳簿
、文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
司法機關接到稽徵機關前項聲請時,認為有理由,應儘速簽發搜索票;稽
徵機關應於搜索票簽發後十日內執行完畢,並將搜索票繳回司法機關。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 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 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者。
第 17 條
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報計算稅額申報書,而已依第十
四條規定之補報期限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按應納菸酒稅
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十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元。
產製廠商逾第十四條規定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
福利捐者,按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金額加徵百分之二怠報金,其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新臺幣二萬元。
前二項產製廠商無應納菸酒稅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者,滯報金為新
臺幣五千元,怠報金為新臺幣一萬元。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
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之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
納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之金額,依郵政儲
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
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 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 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 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 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 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法有關登記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菸酒稅稽徵規則,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21 條
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
應處每瓶新台幣二千元之罰鍰。
第 22 條
菸品另徵健康福利捐,其應徵金額如下︰
一 紙菸︰每千支徵收新台幣二百五十元。
二 菸絲︰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二百五十元。
三 雪茄︰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二百五十元。
四 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台幣二百五十元。
前項所徵健康福利捐金額,應於本法公布實施二年後,重新檢討。
依本法稽徵之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安全準備、中央與地方之菸
害防制、衛生保健及社會福利。
前項健康福利捐之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通過後一年內
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第 22- 1 條
第三條至第六條及第三章關於菸酒稅徵收、納稅義務人、免稅、退稅及稽
徵之規定,於菸品健康福利捐準用之。
第 2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廣播電視法(節錄)

廣播電視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

第 2 條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 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 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
視與收聽。
三 稱廣播、電視電台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簡稱
電台。
四 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之事業。
五 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台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六 稱呼號者,指電台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 稱電功率者,指電台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
乘積表示之。
八 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台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
不涉及廣告者。
九 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
務者。
一○ 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
播映之節目帶。
一一 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第 21 條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 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 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 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 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第 22 條
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
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
論。
第 44 條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
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
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違反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六條規定者,處廣播、電視
事業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4- 1 條
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者,於許可設立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 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 未於取得設立許可六個月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
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或未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申請廣播或
電視執照者。
三 申請廣播或電視執照,經主管機關駁回者。
四 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
十以上者。
五 捐助財產總額或實收資本額低於廣播、電視設立申請書所載者。

台長: Virgin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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