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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19 14:52:16| 人氣5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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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確定後,債權還能不能轉讓?

判決確定後,債權還能不能轉讓?

 

 

 

一、有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紀錄

【電腦編號】
0980519
【會議日期】
98/05/19
【會議名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會議次別】 
3
【決議全文】

討論事項: 
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
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執行法
院定期命其補正無效果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有
理?
甲說(肯定說):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
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
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
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
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
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
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
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
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
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
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
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乙說(否定說):
「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
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
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
十六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
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
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條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
行前,倘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自得傳訊當事人。況
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苟執行法院就該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開始為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
定要件,而傳訊當事人時,足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而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
參照)。故執行法院不得在未依職權為調查前,以該債權受讓人
未遵期補正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證明文件,即認開始強
制執行之要件不備,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決議:採甲說。

 

 

二、參考法條:

強執§§4條之21項第1款:〈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三、判決確定後,債權仍可以轉讓

台長: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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