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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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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8/07/07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撰文:張明宏實習律師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教育部於970619曾就政大公行系助理教授莊國榮經該校教評會18日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決議不續聘案,有為下述之說明:「1.政大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經三級教評會審議決議莊師不續聘案,並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學校應於教評會決議後10日內報教育部審議。2.教育部為慎重處理不適任教師案,特別成立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審議公私立大專校院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3.教師如不服審議結果,得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提起救濟。」(資料來源:教育部全球資訊網,即時新聞,http://www.edu.tw/news.aspx?news_sn=1884&pages=0)。

然而教育部如何審議教評會之決議,教育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權限,是不是必須以教評會之認定為準?

【解析】

◎不續聘的法律依據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6、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6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有關機關」是什麼?

由上述法律條文內容可以知道,在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實存在,學校是可以不續聘教師的。

所謂的「有關機關」,除了法院、檢察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等司法機關為有關機關以外,並不限於司法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參照),性別平等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參照)等其他機關亦有可能被認定為是「有關機關」。

然而,「有關機關」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獨有,同條項第8款並無此一規定,所以從該條第6款與第8款最後均交由教評會決議認定來看,似乎有關機關並非指教評會,否則該條項第6款「有關機關」將成為贅文。

◎教評會之判斷餘地?

有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實存在,教師法是交由教師評審委員會(簡稱教評會)認定,而且基於「各級教評會均為學校所屬相關人員組成,所為之調查更貼近事實,對受評議人之平日言行亦較被告(撰者註教育部)瞭解,對於受評事項應有判斷餘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的「判斷餘地」是指法律在具有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事項,賦予判斷決定機關有較大決定權限,其他機關(包含司法機關)應該予以尊重不得輕易變更,而「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決定自應予尊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參照)。

◎教評會之決定,可否挑戰?

不過,「判斷餘地」也並非不得挑戰,在程序上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亦有行政程序法的適用。判斷上亦不得有重大瑕疵,否則司法機關仍得予以撤銷。另外,從下述判決內容,「除非其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餘地之際,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前揭判決參照)。反面推論可知,當有上述之重大瑕疵時,其他機關(包含司法機關)已毋須尊重作成決定的機關,應該予以審查。

◎小結

依據前述實務見解,教育部須尊重教評會的判斷,而且教育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的權限也會受到侷限。不過教育部對於教評會有無依行政程序法、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以及有無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有無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有無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仍應該予以審查。

當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事實下,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將終身無法擔任教育人員,如此的法律效果對教育人員顯然重大影響,上述實務見解雖將該要件解為判斷餘地,但基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釋可能因人而異,最後可能淪於道德的審判,因此,是否適合交由有關機關、教評會來認定,值得我們嚴肅來思考。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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