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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期:受人之惠要被罰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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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6/10/30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文:莊佩頴  /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阿環是從越南來的家庭幫傭,因為雇主鄰居家的小孩和自己的小孩年紀相仿,思子心切的她,常常主動幫忙鄰居接送小孩上下學,甚至鄰居偶爾有事外出,自願分文未取到鄰居家照看小孩。雇主因阿環平日作事勤勞負責,看她和小孩互動密切也不忍心制止,鄰居對阿環也是以朋友相待,時常噓寒問暖。不料,鄰居日前接獲警方通知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規定的情形,經勞工局通知陳述意見後,仍舊被處以15萬元的罰鍰。

【解析】

◎何謂「容留外國人工作」?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解釋,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雇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該函文認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範的重點在於該外國人有「提供勞務或工作事實之行為」,只要接受勞務的本國人未依法申請許可,即便雙方並沒有指揮監督的關係、沒有約定薪資,完全是該外國人主動幫忙的友好行為,都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4規定的情形,依據同法第63條第1項可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可以嗎?

而如果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意即有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資等等的約定,該外國人勞工受本國人的指示提供勞務,則屬於該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的情形,同樣可以依63條第1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的罰鍰。

◎「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以自己的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違法嗎?

常見情形為樓上鄰居有外勞幫傭,樓下住戶每週定期支付薪資商請協助清掃工作。樓下鄰居乃屬違法,依據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也在處罰之列。

而樓上鄰居將自己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勞非法供樓下鄰居進行打掃工作,同樣違法。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參照)。也就是說,如果阿環的雇主用自己的名義申請許可,但卻讓阿環在鄰居家裡工作,這樣的情形就是違反同法57條第2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仍舊要面臨15萬以上75萬以下的罰鍰的處分。

然而,由於違反第57條第2款(處罰較重)及第3款(處罰較輕)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2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性至他人處(包括法人)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2款之適用範圍(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參照)。

◎外勞從事非許可範圍內之工作,有違法嗎?

另依據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亦在處罰之列。

而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而實例上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參照)。

◎小結

由上開說明可以知道,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涵蓋的範圍相當大,現今行政法院對於此類案件的審理,原則上也是按照函文的內容操作,受處分人勝訴的機率並不高。加之以57條第123款的規定,就業服務法的規定可說是滴水不漏。因此,在接受外國友人好意的幫助之前,最好先注意是否有類似提供勞務的行為,並且次數不宜過於頻繁,否則可能因一時的方便反而花上大筆的冤枉錢!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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