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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期:人死可以復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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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6/10/16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文:莊佩頴(實習律師)  指導  王鴻鑫主持律師

【事件】

彰化縣二林鎮慈恩養護中心收容一現年70歲的陳姓老先生,因老先生不僅雙目失明、重聽,且有精神障礙難以與人溝通,該養護中心在留容老先生3年多後,日前始發現老先生的家人早在民國70年間已向法院提出死亡宣告之聲請,法院並於90年間宣告老先生「死亡」,因此,目前老先生在戶籍上屬已被除籍之「死人」。該養護中心負責人為了維護老先生的權益,已準備向彰化地方法院提出「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讓老先生重新「復活」(20061011中國時報新聞參照)。

 

【解析】

◎什麼是「死亡宣告」?

一般人自「出生」之時即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我國法律對於未出生之「胎兒」,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甚至可視為已出生,而由其生母先代為行使。因此,當一個人生死未明之狀態長達數年,與該個人有關之各種法律關係必懸而未決(例如:繼承是否開始、配偶是否可以再婚),對許多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因此,死亡宣告制度乃在事實上無法確知失蹤人是否死亡之情形下,在「法律上」推定該失蹤人已死亡,以解決失蹤人留存之法律關係,俾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以恢復正常生活。

◎死亡宣告之要件

死亡宣告因為有如上之效力,所以,立法者對於聲請要件的規定較為嚴格,並非失蹤人一有失蹤之事實即可被宣告,我國民法第8條規定列舉以下3種情形,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始可向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提起聲請:

(1) 失蹤人失蹤年滿7年。

(2)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失蹤期滿3年。

(3)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例如:海難、空難),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

法院在受理聲請後,會先為公示催告的程序,使失蹤人得以出面陳報其生存,期滿6個月後(失蹤人滿100歲則為2個月)未有陳報,即可正式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並在該判決中確定失蹤人之死亡時日。

◎撤銷死亡宣告

不過,失蹤人即便法律上受死亡宣告,仍不能違背其依然生存之「事實」,因此,在上述陳姓老先生的情況下,受死亡宣告之人、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以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為理由,向法院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在法院為撤銷判決之後,該受死亡宣告之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為恢復,可重新享有其應有之法律上權益,例如:可追討回已被繼承之財產、原有之婚姻關係回復等等。惟為避免造成其他利害關係人善意信賴該死亡宣判之效力,反而蒙受損害,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0條第1項規定,撤銷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例如:不知情之配偶再婚不構成重婚;同條第2項規定,因死亡宣告取得之財產,僅於現受利益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以平衡受死亡宣告人與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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