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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期 同居分手可請求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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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刊日期:2006/09/25 / 文:莊佩頴(實習律師)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文:莊佩頴(實習律師)  指導  王泓鑫主持律師

【事件】

報載最高法院日前作出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認為男女雙方若有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一方無正當理由終止雙方之關係,而使他方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下,他方請求給付贍養費應為准許。究竟法院判決所謂「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所指為何?在現今不婚、晚婚,以及同志結婚仍為法所不許的情況下,為數不少的「同居」伴侶關係,是否可以該當上述判決之「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而受有法律上的保障?

【解析】

◎什麼是「事實上夫妻關係」?

首先,「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在學理上又稱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以往僅在法院判決與判例中受到肯定,亦即只受「個案」保護,未在法院中據以爭執者,無法找到實證法的依據而據以主張任何權利。不過,隨著同居已漸成為時代的潮流,目前我國現行法中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明文肯定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者互為「家庭成員」,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適用的範圍。而「事實上夫妻關係」所可享有的權利,已有逐漸向「法律上夫妻」看齊的趨勢。

◎「事實上夫妻」關係,需要何種證據證明?

但是,「事實上夫妻」並未有兩人以上之證人與公開的儀式(更不用說戶籍登記與否),因此,同居伴侶間之關係需有何種事實,始得稱為「事實上夫妻」?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司法院民事廳曾擬定五個標準給法院作參考,包括:

  1. 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及動機;

  2. 性生活的次數及頻繁程度;

  3. 彼此互動的關係;

  4. 有無共同子女;

  5. 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的事實。

    其中第(1~4)項為第(5)項之具體規定,因此,判斷標準的重點仍在「是否有足以認定一般夫妻生活的事實」。而在前開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是根據女方在鄰里間以男方配偶自居,歷時數年而為鄰里間所公認;男方之母親長期為女方所照顧;並且男方母親過世所舉辦的喪禮儀式中,女方亦以「媳婦」的身分籌辦及參與,意即雙方公開之行為與一般夫妻無異,所差異者僅是「法律上」之要件並未具備,因此,必須達於此種外觀可信其為一般正常夫妻之程度,始構成「事實上夫妻關係」。所以,一般同居未婚之男女若僅以男女朋友關係稱之,無使他人認識雙方為夫妻之事實存在,仍不被認定為事實上夫妻,而不能受到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與請求同居分手的贍養費。

◎同志伴侶(同性戀)是否有適用?

需注意的是,我國實務目前對於「事實上夫妻」的解釋仍僅侷限於傳統的異性戀模式,並不包括生理上同性別的同性戀「夫妻」。

然而,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領域,為了擴大保護之範圍,目前也有法院承認同性伴侶間的同居關係,但仍認為並非「事實上夫妻」,而是「家長家屬」之關係,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曾以「甲、乙二人為同性戀,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後,同居於甲之住所,惟乙未於該住所設籍;某日乙遭甲毆打,某乙可否主張其遭甲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為題討論。

而研究意見以「乙可主張其與甲有家長家屬或家屬間之關係,而聲請保護令。理由是(一)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及第1123條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故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甲、乙實質上結婚並同居於甲之住所,雖乙戶籍未遷至甲處,仍應認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甲、乙間應視為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該住所僅二人同住)或家屬間之關係(該住所尚有他人同住,而甲、乙皆非家長)。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頒行,無非是希望讓更多人有機會接受保護令之保護及得到其他扶助、護衛、輔導及治療,從而乙應可依該關係聲請保護令。(二)又我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從美國移植而來(最主要為美國模範家庭暴力法),而美國關於家人或家屬之定義,有些包括現在或過去之伴侶;有些州保護之對象尚包括現在或過去分享共同住所之成年人、與施暴者有約會或親密關係者。因此,現今美國許多州之家庭暴力法有關規定中,不僅保護無婚姻或血緣關係之同居者,連同性戀有時亦在受保護之列(詳高鳳仙者『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專論』第16頁及第42頁之註3436、註38,五南出版社892月版)。是同居中之同性戀者,若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為同居,應認有家屬家長或家屬間之關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6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參照)。

◎立法上應朝「同居伴侶法」之方向明訂適用範圍

而前述「事實上夫妻關係」在認定上需有「可被認為有一般夫妻生活事實」要件解釋下,自然排擠許多僅想單純享受「伴侶」關係,而不想維持類似夫妻同居與貞操義務的男女同居或其他型式之長期同居關係。上開這些情形,類似歐美國家所謂的「伴侶權」,在我國目前尚還不被承認。

雖已有不少社會團體積極推動「同居伴侶法」的立法,使得各種形式的長期伴侶關係(異性戀、同性戀、友情方式同居者)能夠有相互財產上的流通分配、繼承、保險等等權利,讓社會上多元的人際交往關係都能有同等的地位與保障。

不過,在目前法制下,選擇正式的婚姻關係對於欲與他人維持長期伴侶關係的異性戀者來說,仍是最大保障的來源。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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