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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期:【三合一選舉專題1】走路工與買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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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05/12/12(2014/03/17增修)

 

【事件】

每次到了選舉期間,台灣各地就是一片「賄聲賄影」。買票、發放各式物品、發放走路工等事件,就時有所聞。而這些「買票」的行為會構成犯罪嗎?接受買票的人也會構成犯罪嗎?

【解析】

◎怎麼樣的行為算賄選(買票)? 

買票、發放走路工或發放電子鍋等物品,其實都是一種「賄選」。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也就是說,只要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就會構成這條罪,不限於「候選人自己買票」或「委託樁腳幫忙買票」。因此,某候選人的支持者,出於自動自發而買票,也會構成這條罪,但是,這就與該候選人無關了,該候選人不會因為沒有犯意聯絡之第三人幫他買票而成立本條犯罪。

而買票一定要用錢來買嗎?多少錢才算買票?可以用「物品」(例如:電鍋、電扇等)來買票嗎?

依據法務部90108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事項認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歷、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因此,除了現金或其替代品之外,候選人發放之物品只要價值超過30元,就可能算是買票。

但如果贈送選民之贈品價值超過30元,是否就一定構成賄選罪?

最高法院認為重點仍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此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認為:「賄選行為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為綜合判斷外,仍須因時因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查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及參政權之保障,除依法應嚴守中立之特殊身分人士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或請託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對方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論以行賄罪處斷。在一般人觀念中,如同日曆、桌曆般,本件門聯等物,係不具相當價格之贈送物品,在春節期間,常見許多金融業者或稍具規模公司行號,大量印製贈送不特定人以達廣告效果,在交付及收受之雙方主觀上是否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而以之為基礎或誘因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實有合理之懷疑。」可供參酌。

◎給錢,要求參加造勢活動算是買票嗎? 

另外,買票時所約定之事項,必須是「對於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換言之,買票時就必須言明是要在投票日,投票給某候選人,或者,約明投票日不要去投票。如果是在候選人的造勢活動中,動員民眾參加,並給餐費或旅費,而不是約明要投給該候選人,這樣應該是不構成本條犯罪。

◎給錢辦桌,算是買票嗎? 

法務部司法實務研究會第52期法律問題曾討論以下問題。即某候選人發給該選舉區內之每一里長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活動費,請里長幫忙助選,惟候選人並未限定必須宴客。其中部分里長使用該活動費,在餐廳宴請里民,有2桌、5桌、10桌不等,該候選人於餐會時,亦到場請求里民支持,投其一票。則問該候選人或收取活動費之里長有無構成妨害投票罪?

有採肯定說者認為,里長於收取候選人之活動費後,以該活動費宴請里民,且候選人亦有到場尋求支持,則該宴客活動於實質上與候選人親自宴請者無甚差別,候選人及宴請里民之里長有構成妨害投票罪。至於未宴請里民之里長則未構成防害投票罪。

另有採否定說者認為,該2萬元活動費係候選人所發給里長作為助選之工作費用,且請客之費用亦有超過活動費者(例如:請10桌者),多出之支出係由里長負擔,且里長以宴客方式聚集里民,使候選人趁此一機會請里民支持,省去挨家挨戶拜票之不便,亦符合常情。故候選人及收取活動費之里長均未構成妨害投票罪。

研究結論認為,原則上,里長收取活動費係作為其為候選人助選之工作費用,依常情而言,非在賄賂。若里長並非以候選人之名義宴請里民,則不構成賄選罪;但若里長以候選人名義宴客,則恐將構成賄選罪。

◎「賣票」也犯法嗎? 

另依據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因此,如果應買票之人要求而出賣手中神聖一票的人,也會構成犯罪。

但如收下賄款後,並無同意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則不構成本罪,此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謂:「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

然而,如果有投票權之人曾允諾投票給某特定候選人,但投票日因故並未前往投票,是否仍構成本罪?法務部 (75) 法檢()字第112號函認為,有票權之人於收受款項時,如有默許投票給某特定候選人之意思,雖因故未去投票,亦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若收賄當時已沒有選舉改特定候選人之意思,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消極不作為行詐)。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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