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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0-17 13:35:12| 人氣68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一篇未刊出的投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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頃讀貴版薛文郎先生「處理無理濫訴殊無必要」一文,文中認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賦與法院對濫訴之人民裁處罰鍰之權力是不當的,並舉「民事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為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可以顯無理由逕行駁回原告之訴」二點,認為現行制度即足以防範民眾濫訴等等,筆者實不能贊同。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費用雖由原告預納,然濫訟之人豈有如此愚笨?民事訴訟法上有「訴訟救助」制度,其用意本在保護無資力的人民,在非顯無勝訴之望時,也可以受到法院之保障,然而,濫訟之人不論何種官司均聲請訴訟救助,縱然聲請被駁回,然而對於駁回訴訟救助的裁定是可以抗告的,而訴訟救助的裁定沒有確定以前,本案是不能以沒有繳納裁判費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所以利用聲請訴訟救助程序的一再爭執,濫訟之人就可以不用繳納訴訟費用而把案子拖在法院,並利用這種合法的拖延訴訟製造對方當事人的壓力,壓迫對方花錢消災。更有甚者,濫訟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的法官,通常會以法官不公正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每個審級他都聲請,縱然被駁回,駁回聲請迴避的裁定也是可以抗告的,在抗告確定前,本案也會被牽制的不能動彈,於是乎一件很簡單的案子,在本案進入實質的審理之前,程序上的問題就可以上到最高法院好幾次。就算前面的程序問題都被法院駁回確定了,對於確定的裁定還可以提準再審,縱然被駁回,對駁回再審的裁定又可以再抗告,於是案件不斷衍生,不斷拖延,法院對此卻束手無策,因為程序問題優先於實體判決。而濫訟之人拖延訴訟至此卻仍不必支出所謂的訴訟費用。

  再者,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必需是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如果濫訟之人是在「事實上」胡扯,法院就必需調查這些胡扯的事實,況且在我國實務上,法院在適用上開條文時極其謹慎,因為剝奪人民的訴訟上言詞辯論的權利是很嚴重的事情。

  而濫訟者的訴狀通常包山包海,訴訟程序一再追加,濫行主張事實,而法院仍必需一一調查,一審判完有二審,二審判完有三審,三審確定還有再審,再審之後仍然可以再審,每一審都可以玩一次前面所說的程序上拖延。更有甚者,濫訟之人還可以對所有參與審判工作的法院人員,包括法官、書記官、甚至通譯、執達員一一提起瀆職的刑事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將檢察官一併告進去,再至監察院陳情等等不一而足。有的濫訟者一個人提出在法院受理的案件竟然超過一千件,嚴重浪費屬於國民全體的司法資源,而濫訟者所耗費者不過自己支出的時間和紙張的錢。

  所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中給予法院處罰濫訴者的權力,是絕對有必要的,惟有如此才可以加重濫訴者在成本和心理上的負擔,以遏止濫訴之風,建立一個公平合理的司法環境。

台長: 小杜白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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