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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回 補充資料 台灣保險法 第136-1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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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保險業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36 條
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37 條
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保險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
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7- 1 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8 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第 138- 1 條
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共保方式及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承擔機制為之。
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前二項有關共保方式、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9 條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40 條
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第 141 條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第 142 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前項繳存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不予發還。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份,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第 143 條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保證金額三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第 143- 1 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前項安定基金為財團法人;其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3- 2 條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第 143- 3 條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 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三 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 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二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第 143- 4 條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144 條
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
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 (理) 事會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 (理) 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有違反者,撤銷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第 144- 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 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 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 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 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145 條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6 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有價證券。
二 不動產。
三 放款。
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 國外投資。
六 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 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第 146- 1 條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 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 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第 146- 2 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第 146- 3 條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 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 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 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 146- 4 條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第 146- 5 條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審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 146- 6 條
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四十。
第 146- 7 條
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 146- 8 條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第 147 條
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
第 148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 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
二 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相關人員。
三 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
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一 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二 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者之交易資料。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第 148- 1 條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前二項財務業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8- 2 條
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8- 3 條
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9 條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先予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並得再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 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二 命其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 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 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 解除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 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 派員監管。
二 派員接管。
三 勒令停業派員清理。
四 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款解除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內政部撤銷其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登記。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 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 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 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台長: 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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