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出處: NOWnews.com
(2009/10/16 14:03)
社會中心/台北報導

「司法不公」,扁迷到司法院抗議。
前總統陳水扁不滿台北地方法院將扁案全部併給審判長蔡守訓合議庭審理,聲請大法官釋憲案,大法官16日做出「合憲」解釋,司法院說明相關細節指出,重罪羈押部 分,大法官做「合憲性限縮解釋」,即日後法官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必須包含有無逃亡、滅證等搭配考量,至於對扁停審、停押的緊急處分,大法官不予 受理。目前陳水扁五度延押關在台北看守所,全案已進入二審,台灣高等法將於10月23日召開程序準備庭。
最高檢特偵組去年12月12日起訴扁家國務機要費案、洗錢案、龍潭購地案、南港展館案等四大案,全案移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原本分案交給審判長周占 春合議庭審理,後來北院以案件與95年查黑中心起訴的吳淑珍國務費案相牽連,於是召開庭長會議,決議將特偵組起訴的扁案全部併案給承審吳淑珍國務費案的蔡 守訓審理。
陳水扁不服併案審理,今年1月提出釋憲,就法院組織法第5條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以及「審前羈押制度」與「重 罪羈押制度」抵觸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事項,提出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聲請書,並請求作成目前由審判長蔡守訓、法官吳定亞、徐千惠組成之合議庭「停止審 理」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以及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陳水扁之暫時處分。
據指出,大法官就北院將扁案併案換法官審理做「合憲」解釋,重罪羈押部分,大法官做「合憲性限縮解釋」,即日後法官不能僅因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必須包含有無逃亡、滅證等搭配考量。
陳水扁當時委託律師聲請釋憲的範圍,包括北院依法院組織法第5條與第81條,以及北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及第43條等規定所做併案,已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審判獨立原則」及「法定法官原則」。
律師當時也聲請大法官應就陳水扁「停止審理」、「停止羈押」聲請人陳水扁之暫時處分,另就「重罪」作為單獨羈押要件有違憲之虞,一併提出釋憲。這項對扁停審、停押的緊急處分,大法官不予受理。
陳水扁釋憲聲請書全文如下:
釋憲聲請書
聲請人 陳水扁 曾任中華民國第10、11任總統 住址:台北市信義路5段91巷2號11樓之1 為就 法院組織法第5條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以及「審前羈押制度」與「重罪羈押制度」抵觸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事項,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求作成暫時處分事:
1.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請求鈞院作成如下聲明之解釋:
一、請求宣告以下法規抵觸憲法無效或不再援用:
(一)法院組織法第5條、第78條、第79條及第 81 條。
(二)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4條第2項。
(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條及第43條等規定。
(四)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03條第1項。
二、請求作成如下內容之暫時處分:
(一)請求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由蔡守訓、吳定亞及徐千惠三位法官組成之合議庭停止審理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
(二)請求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將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依該院民國97年12月12日「公開抽籤方式」所定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
(三)請求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即被告陳水扁。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
(一)爭議之經過
聲請人之配偶吳淑珍及聲請人於擔任總統期間之部屬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四人因聲請人擔任中華民國第10、11任總統使用國務機要費案件,經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民國95年11月3日起訴在案(95年偵字第23708號案件),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審理當中(北院錦刑團 95囑重訴字第4號案)。
另外,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在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卸任總統職務之際,立刻將聲請人限制出境(海),並多次傳訊。 聲請人既無逃亡事實,亦遵期應訊,況且所謂「國務機要費」案件起訴至聲請人卸任時已經超過一年半,已無串證之可能。竟濫用刑事訴訟法之羈押手段,以「押人 取供」模式,將聲請人聲押,而台北地院亦罔顧人權保障之職責,竟准將聲請人羈押。民國97年12月12日特偵組將聲請人起訴後(案號為97年度特偵字第3 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5號、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案件移審給台北地院。
經該院以「公開抽籤方式」由「衛股」抽中,案號分為「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就是否應繼續羈押聲請人部分,承辦法官作成『陳水扁應限制住居 於台北市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之裁定(民國97年12月13日97年度金矚重訴字 第1號,參見附件1),將聲請人無保釋放。
特偵組不服,提出抗告,原裁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參見附件2)撤銷發回台 北地院。地院遂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再度作成『陳水扁應限制住居於台北市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及出海,且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力量影響審判順利進行;二、不得對本案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之裁定(民國97年12月18日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參見附件3)。特偵組屈服 於政治壓力,再提出抗告。
高院又於民國97年12月28日以97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參見附件4)撤銷發回台北地院。在此期間,台北地院因衛股法官所屬之合議庭二度 裁定聲請人「無保釋放」後,旋即以「行政干預司法」之手段,無視本案已經經過「衛股」法官所屬之合議庭已經審理兩次之事實,以所謂「後案並前案原則」,由 五位庭長會議決議,命令將「97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案件,移併予審理前述國務機要費案之蔡守訓、吳定亞及徐千惠三位法官組成之審判庭審理。
再經蔡守訓等組成之審判庭以聲請人涉及重罪,以及有逃亡之虞為由,將聲請人羈押。聲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高院以98年1月7日98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參見附件5)確定,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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