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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7-25 12:11:49| 人氣3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MP3風波》MP3的使用方式與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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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重製
著作權法第五條明定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共有十種,與音樂有關的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所以一首歌曲可能有數種著作權,包括詞、曲的音樂著作、將詞曲錄製成音樂的錄音著作,因此,MP3明顯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範圍。
MP3全名為MPEG Layer3,是聲音壓縮標準的一種。MP3所使用的「失真性壓縮演算法」,過濾掉人類無法聽到的聲音以獲取更多儲存空間,因此,以MP3技術壓縮後的音樂,品質雖比原版的CD差,但是使用者(人耳)無法察覺。
然而,將他人的音樂或錄音著作以MP3標準壓縮,這個轉換的動作,等於是一種「重製」的行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壓縮他人音樂著作,就其行為本身是包括複製以及壓縮兩者,因此符合本法中「以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的要求,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重製行為。
其次,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著作的表現方式,只要內容有「實質近似」,不必完全相同,亦可構成著作權法上的「重製」。MP3 檔案雖然壓縮過程中造成些許失真,但人類感官幾乎無法辨別,法律評價上雖不認為二者內容相同,至少也屬於「實質近似」。
第三,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有
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未經著作人之同意擅自重製其著作,就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根據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把他人著作壓縮成MP3格式,並做成精選集來賣或者出租,根據第九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會受到較前述更高刑度的處罰,尤其是銷售MP3大補帖為常業的人(俗稱的補帖商)受到的處罰將會最高(本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然而,「重製」並不當然構成侵權。在例外的情形,行為人可以主張「合理使用」。(常天榮,2000)
II. 合理使用
並非所有的著作使用權都屬於著作人。著作權法為了促進文化發展,平衡著作人以及使用人的權利,還是預留一塊供人合理使用各項著作的空間。這塊空間就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至第六十四條,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條的規定,就可以在不經過著作人授權之情形下使用其著作。
就一般個人而言,根據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舉例來說,如果為了節省自己存放空間的目的,使用自己家裡的電腦,將多片自己擁有的CD製作成MP3格式,這種方式就屬合法。這裡要強調的是使用必須在「合理範圍」內,如果使用者集合多張朋友的CD製作「精選集」,應該就不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常天榮,2000)
至於由網路下載檔案的行為是否合法,基本上,下載也屬於本法定義下「重製」的一種,援用前述理論,為供個人使用而由網路下載一份檔案的這種重製行為,當然可以主張本法第五十一條的合理使用。
至於四十四條到六十四條所沒有涵蓋的行為,可引用第六十五條之判斷標準:(一)利用的目的(二)著作的性質(三)所用的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和現在價值的影響。如同前面所提及的,個人為節省空間對MP3的壓縮行為,或私相授受的傳遞MP3檔案,皆不以營利為目的,應可適用合理使用的原則。
但是就MP3.com對美國唱片工業所造成的實質損失,以及台灣IFPI(國際唱片交流協會)的統計,到89年上半年為止,盜版唱片已刮走40%的市場,今年一月到八月取締的六百多件侵權案例,五分之一是非法MP3音樂。都是MP3音樂對「潛在市場和現在價值」的影響,明顯不適用合理使用。
而美國聯邦上訴法庭,在RIAA控告Diamond所生產的rio mp3 playe判決中,也採用合理使用原則,判決文中表示︰正如電視觀眾可以預錄節目,方便有空時再觀賞,MP3隨身聽只是複製使用者硬碟中的檔案,以便於攜帶聆聽,這樣純屬非商業的私人行為並不違反家庭錄音法(AHRA)中數位錄音設備的定義。因為依據此法,製造「數位錄音設備」的廠商必須採用一定的編碼體系來保護版權音樂不被重複錄製。且此一「時間變換」(Time-Shifting)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合法使用範疇,並不構成對智慧財產權之侵犯。
III. 傳輸/公開播送
上載和轉寄均如同下載一般,都屬於一種重製的行為。但除了重製以外,兩者實際上也涉及傳輸的行為。另有一說為,處於可被採用(存取)的狀態,就算是公開播送。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並未直接規範傳輸行為,不過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的規定,似乎可以擴張解釋網路的傳輸行為。根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的規定,所謂的公開播送是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依照這樣的定義,似乎可以包含網路因為網路傳輸既可以有線電亦可以無線電的方式進行,同時網路傳輸的目的也在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傳輸的內容可以是聲音或影像。但是也有人持不同見解,因為公開播送權的制訂原本是針對無線電廣播與有線電視的播送,並無意規範網路上的傳輸問題。(常天榮,2000)
MP3音樂的傳輸問題包括個人的(personal)和人際的(interpersonal)。個人的傳輸行為如同上述合理使用部分的討論,只要是個人使用,應無侵權的問題。至於人際間的傳輸行為,部分人士的看法認為應歸屬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的規範,另一種說法是,凡私相授受且不涉及商業目的之檔案交換行為,應受合理使用的保障。2000年7月美國法院開庭審理是否命令Napster Inc.關閉Napster軟體的服務時,援用去年RIAA控告Diamond Mutlimedia的判決,該判決理由認為不具商業性質的轉錄音樂行為並不違反著作權法,只要Napster的會員間之檔案分享只限於私人交換,且並未利用該軟體下載音樂後獲取商業利益,即屬符合著作權法上合理適用之範圍

台長: 賴瑞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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