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有關墮胎問題討論,主要圍繞著胎兒地位的問題進行。保守派認為胎兒是人,所以墮胎就等同於殺人。按法學家約翰諾農(John Noonan)的觀點,我們至少有兩個理由將胎兒當作不折不扣的人看待。首先,雖然胎兒和成年人好像有很大的分別,但胎兒卻畢竟會(至少是有很大機會)發展成為一個成年人。再者,既然胎兒的父母是人,順理成章地胎兒也自然是人。(Noonan, 1970)
對於墮胎等同殺人的觀點,自由派當然大力反對。例如瑪麗華倫(Mary Ann Warren)就辯論說,「人」可以有兩種不同的意思,其一是生物學意義的人(human in the biological sense),這裏我譯為生物人;其二是具有道德位格的人(human in the moral sense),亦即具有道德地位,並應受尊重的個體,這裏我譯為位格人。 華倫認為「殺人不道德」這個命題是否能夠成立,必須視乎我們這裏說的人是指生物人還是位格人。華倫認為殺害一個位格人固然是不道德的事情,但殺死一個生物人,卻並不一定不道德。華倫進一步論証,胎兒在當下並不具備任何成為位格人的條件,它沒有(或沒有太多)意識活動、沒有理性、沒有自我的概念、不能與人溝通、沒有自主自發的行為,因此我們沒有義務尊重它,故此孕婦應享有完全的墮胎自由。(Warren, 1973)
在胎兒地位的問題上,保守派和自由派各有自己的難處。諾農的困難在於,當他說胎兒的父母是人的時候,他已經假定了胎兒和父母同樣是人。這一點可以用一個例子說明:精子可以有一個主人,卻不能有父親,原因正是因為精子不是人。這樣看來,諾農並沒有真正証明過胎兒是人,他只是一開始就假定如此而已,這裏他犯了乞題的謬誤。至於說胎兒有很大機會發展成人,那其實相當於說,因為胎兒是一個潛在的人(potential person),所以也就有一切與所有人相同的權利。對此,彼得辛格(Peter Singer)的反駁可說是相當有力的。辛格指出:一個太子當然也是一個潛在的君主(準君主),但在他未登基之前,他卻不能享有與君主等同的權利。由此引申,胎兒也不能享受與成年人一樣的權利。(Singer, 1993)
可是自由派也有他們的困難。華倫主張胎兒只是生物人而不即是位格人,固然有一定的道理(雖然她用以區別生物人和位格人的標準可以商榷)。但她的毛病卻在於完全否定了胎兒作為潛在位格人的道德地位,這一點剛好和諾農各走極端。太子的地位固然不能和君主等同,但卻也不能不比一般平民高。白米不過是潛在的飯,但一場大火燒掉了米倉也不能不算是糧食方面的損失。可見完全將潛在人的道德地位看作是微不足道的東西並不合理。
有關討論的焦點很快就從胎兒身上轉移到母親身上。一些極端的自由派主張,即使胎兒是人,母親仍然有權墮胎。對他們來說,墮胎問題的關鍵不在胎兒的地位,而在母親對身體的自主權。這個觀點的其中一位代表人物是茱迪湯遜(Judith Thomson),她認為墮胎自由是婦女對自己身體自主權的體現。婦女有權處理自己的身體,因此有權決定自是否讓胎兒在自己的子宮內生長。她強調婦女的權利與胎兒的道德地位毫無關係,即使胎兒是不折不扣的人,婦女對其身體的自主權仍不應受到威脅。(Thomson, 1971)
問題是,為甚麼要把對身體的自主權看成無上權威呢?湯遜提出了一些異想天開的思想實驗來論証她的結論,但由於篇幅所限,無法一一反駁,在此我只能引波伊曼(Louis Pojman)的一個例子來說明我的看法。假設我在公車上找到一個座位,坐下時剛巧坐到鄰座乘客的錢包上,鄰座乘客請我挪開一點兒讓他取回他的錢包,我是否也可以宣稱我對身體有自主權而拒絕他呢?同理,如果胎兒是人(或潛在人),為甚麼它的生存權永遠不如孕婦的身體自主權般重要呢?這是很難說得過去的。(Pojman, 1992)
八十年代以後,隨著婦權運動的發展,有關墮胎問題的討論又有了新的焦點。墮胎所牽涉的不再只是一個個體自由的問題,而是一個兩性權力關係的問題。有些婦權份子主張,墮胎權是解放婦女的必須條件。例如蘇珊雪文(Susan Sherwin)就指出,懷孕對孕婦帶來的影響,不論在生理、心理、社會和經濟角度看,都是非常巨大的,如果婦女不能全權決定她何時才要孩子,那就意味著婦女不能主宰其自身的幸福。理論上,女性當然可以以拒絕性行為的方式來防止懷孕,但事實卻是,在一個兩性不平等的社會之中,女性的性自主空間是相當有限的。雪文強調,孕婦自己就是判斷她是否適合懷孕的最佳人選,所以旁人不應干預孕婦的決定。(Sherwin, 1991)
可是即使是在婦權份子之間,雪文的立論也沒有得到共識。「支持生命婦女組織」(Feminist for Life)提出了一個非常引人深思的論點:墮胎權並不解放女性,理由是它隱含了一套男人中心的價值觀。傳統男性和女性的價值觀並不相同,男性強調人的獨立性,人與人之間的關係是潛在的競爭者,因此男性的價值觀以權利和權力制衡為主;女性的價值觀則不然,以人與人之間的連繫為重心,主要的道德考慮在乎人與人之間的關懷和休戚與共。(Gilligan, 1982)爭取墮胎權,按該會的看法,就是將母親和胎兒硬生生斬為兩截並對立起來,也因此是使女性的價值觀臣服在男性價值之下,這正正對是女權的最大的威脅。(Feminist for Life)
由此可見,墮胎是一個極為複雜的問題。不過,我卻認為以下三點是相當可靠的:(一)胎兒的權利並不是無足輕重的;(二)胎兒的權利輕於孕婦的同類權利;(三)懷孕後期的胎兒應享有和已出生嬰兒相近的權利,而嬰兒的生存權和成人的生存權大致相同。 一個合理的墮胎條例必須同時反映這三個原則。我同意孕婦在絕大部份情形下都是有關應否墮胎問題的最佳裁判者(如果她真能無私地為腹中的小生命著想的話),再者,即使胎兒有其獨立的道德地位,仍然需要由孕婦來為它的權利發言,正如子女的利益往往需要由父母代表決定一樣。如此看來,一套較寬鬆的墮胎法例是可以理解的。可是,美國不少州份都有一些旨在減少濫用墮胎權的措施,例如賓夕凡尼亞州就規定婦女墮胎前必須有二十四小時的等候期,期間醫護人員必須向意圖墮胎者解釋所有墮胎所可能帶來的各種後果,以及所有在墮胎以外的可能的選擇,例如社會上各種對母親的支援等。(Naral, 2001)為了保護胎兒,諸如此類的措施都有其存在的理由。至於如何才能在各方的權利和各種價值之間做出最佳的平衡,恐怕還需要更多的討論和社會實驗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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