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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05 17:50:53| 人氣20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關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第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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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二條"(修正時間:民國100年1月)

原條文: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修正後條文: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二、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

why:
1.增訂修條文第8條之3有關稽徵機關得向以下2種"非法"流用的補稅規定

(a)農業用油
(b)漁業用油

2.參考"菸酒稅法"的"第4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所以增訂第四款明定將:

(a)農業用油
(b)漁業用油

"轉讓" 和 "移作他用之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為"不明者"時,以"貨物持有的人"為"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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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Ez法科有聲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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