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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24 09:29:48 | 人氣4,63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在他人房屋自殺死亡 恐累家人遭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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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客在租屋處自殺死亡,或自租屋處跳樓後墜落他樓陽台死亡,會使該死亡發生地所在房屋成為「凶宅」,他人將因心生畏懼而不敢貿然於該房屋內生活居住,嚴重影響出租及出售,造成交易上價值的減損。

 有法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客在租屋處自殺死亡,或自租屋處跳樓後墜落他樓陽台死亡,將使該死亡發生地所在房屋客觀上難以出租或者出售,造成價值減損,房東或屋主的所有權因此受有損害,而房客自殺雖意在結束自己生命,並不是故意要損害房屋價值,但對這樣的結果仍須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故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該房客對房東或屋主要負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因為房客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房客的繼承人如父母、妻子、小孩等家人對房東或屋主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但也有法院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保護具體之權利,如所有權,如果不是具體權利受損,不得依該條規定主張權利,而房客在房東或屋主所有之房屋內自殺,房東或屋主就該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限制,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是難認房東或屋主就該房屋之具體「所有權」受有損害,該房屋雖因房客自殺變為凶宅,造成房屋貶值,係屬該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屬於「純粹經濟損失」,房東或屋主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權利,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害人依該條規定主張權利始能謂有理由, 而房客雖係故意自殺,但並非故意要使房屋貶值,所以死亡房客的不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客的繼承人就此部分自然也就不用負什麼責任(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甚至有法院認為凶宅如未出售或出租,其房屋本身尚難認有何物理性之損害或通常效用之減低,僅在房地產交易時,因購買人心理因素致交易價格受有影響,此時房屋價值之貶損始產生,並造成屋主的損害,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所以屋主既未因事實上完成交易而發生價格貶損,自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若是房客以外的第三人如與房客同住的親友、次承租人即二房客等人在租屋處自殺,房東可要求該第三人的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同如前述,有疑義的房客是否須就該第三人自殺身亡一事,對房東或屋主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自殺身亡的人是房客免費供其住宿的親友,雖有判決認為依照民法第432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433條分別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房客須為親友自殺一事,對房東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但是上開恐非定見,因為也有判決認為凶宅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並不該當於前述法條所稱的「租賃物毀損、滅失」(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所以不得以此為由,要求承租人損害賠償負責,且縱使認為凶宅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該當於前述法條所稱的「租賃物毀損、滅失」,但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得謂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即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客將房屋提供與親友使用,未必發生親友自殺身亡的結果,兩者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要求房客負責。(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如果房客違反禁止轉租約定,將房屋轉租與二房客,而該二房客在屋內自殺的話,因為房客違反禁止轉租約定將房屋轉租與二房客,未必發生二房客自殺身亡的結果,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以要求房客為二房客自殺身亡一事負責。(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近年來,雖然因社會、經濟蓬勃發展,為人們帶來了便利、進步、富裕的生活,但也帶來了更多的壓力,愈來愈多人因無法承受而選擇以自裁方式結束生命,為家屬、親友帶來莫大的傷痛,而且留下更多問題,生命可貴,請大家珍惜生命--自殺防治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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