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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19 21:59:34 | 人氣1,893|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販賣色情光碟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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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235條之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係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那麼什麼東西才算是上述法律條文中所稱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攸關犯罪成立與否。就此,大法官釋字第617號闡釋:「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前2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

  大法官在前開解釋中,將猥褻資訊或物品分為2類,一為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猥褻資訊或物品,二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軟蕊」猥褻資訊或物品。而硬蕊猥褻資訊或物品絕對禁止任何人散布、播送或販賣、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等行為,一有為之,則觸犯前開刑法第235條罪責;軟蕊猥褻資訊或物品則在「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之情形下,允許民眾為前開散布、播送或販賣、或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等行為,而不會觸犯前述法條。所以,若屬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的色情光碟,無論如何都不可以販賣,如果是屬於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色情光碟,則須「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才能合法販賣。(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台長: 梁淑華律師

(悄悄話)
2013-03-06 23: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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