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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2-10 07:58:27| 人氣29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民法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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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註一~權利義務指權利及義務主體.人為權利義務的主體,且為民法規定的重心,權利主體有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總則編第六條).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68台抗82]

註二~權利能力:係指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能力,正確應謂權義能力(權利及義務能力)

註三~出生:學說上通常採獨立呼吸說為準,此說包括完全的產出及以活產,符合民法第六條的"出"及"生"兩個要件.解剖後將死亡胎兒的肺部浸在水中,如有氣泡,通常可認為曾經呼吸過,細活產後死亡.

註四~死亡:係人之權利能力之終期,依傳統之定義,乃以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及瞳孔放大三項要件,以確定死亡之時期.然近年來各國學說認以腦波完全停止作為死亡之時點.死亡的時期與出生的時期相同,對於各種法律關係的變動,關係密切.主要為決定下列各種時期:(1)繼承開始,(2)遺囑發生效力,(3)各種保險金額請求權的發生,(4)撫卹金及年金請求權的發生.除自然死亡及死亡宣告外,在現代法制上不在承認有其它的[死亡],出家人尼姑道士或在深山隱居修道者,仍然有完全的行為能力.


上文節取自 高點文化出版來勝文化事業(股) 之 學習式六法 與 施啟揚 教授 所著之 民法總則

台長: 底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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