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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01 04:24:28| 人氣6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歷史評價涉及毀謗、污辱死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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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系同學注意,當我們在研習歷史時,無可避免的將對於歷史人物予以客觀評價,但是這種評價卻常常陷入主觀判斷與思維。雖然對於過往歷史的判斷是個人史觀的呈現,是一種學術的表達。但我國刑法卻對此加以處罰,最近在研習刑法,發現我國刑法設計之不當,根據刑法第312條第一項內容規定:「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該法第二項「對於已死之人犯毀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條所欲保護死者名譽法益,但是卻嚴重背離事實與不符現狀。

我國對污辱與毀謗之分別,在於污辱指公然侮辱人,毀謗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侮辱之方法不論口頭、文書、圖書或姿勢皆可,污辱罪之加重處罰,不法威力施行之強暴行為。公然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毀謗之指摘為就某事實予以揭發之行為,傳述為宣傳轉述。

為史者通常無可避免對於已死的人物與以評價,但是為呈現客觀歷史現狀必須對於歷史人物有所批評這些批評涉及對於已故人物之污辱與毀謗。雖然毀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是我們常常難以證明所作之推論是否為真實,我們無從稽考千年、百年前之事實,此外對於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得以毀謗罪加以處罰,更是動輒得咎。雖然我國刑罰對於污辱毀謗設有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但是這些條件對於學術上的發表,似乎存在著模糊地帶。首先,學術上所為之研究究係是否具備可受公評要件,不無疑義。再者,是否存在著善意也需加以評價。

此外,縱係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對於已死之人所為之評價,本身即具備違法構成要件,在刑法判斷上,仍為不法行為判斷之對象。存在著不法的本質,僅為阻卻違法而已,這對純學術研究不啻為一種打擊,故個人以為,本罪之存在並無其價值,且嚴重違反學術研究,違反社會進步與發展,應該予以廢除。

台長: 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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