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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3-01 22:25:52| 人氣17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我該如何將房屋過戶於我的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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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我的父親申貸一筆向玉山銀行房屋貸款250萬,該銀行要求一名保證人,而我被母親要求去作保。現在父親不願繳交貸款﹝目前外遇﹞而我不得以代替父親繳貸款。由於房屋並非我的名下,我繳的貸款的錢卻是替我這不負責的父親清償債務。請問我該如何做才能將房屋過戶於我的名下?我可不可以主張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我對我的父親的貸款的保證無效?如何做才能保護我的權益?

解答

一、除非你父親同意,不然你沒辦法要求將房屋過戶給你。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的前提必須是銀行已經取得足額貸款,這有待事實認定,你可以試試看。不過這邊我有一個疑點,你父親到底什麼時候向銀行借錢?如果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前所簽訂的契約,就不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的新規定,不過財政部有函示,可供參考:日期:90/01/02函令文號:財政部台財融﹝一﹞第九○七○○○八○號函,主旨:釋示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疑義,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銀行﹝機構﹞辦理。說明:一、本條第一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足額擔保」,係指銀行對於授信戶之授信餘額,應不高於授信當時對其提出之擔保品經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覈實鑑估後所估價值,一旦擔保品價值貶落時,銀行得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徵提保證人。參酌本條項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銀行若須徵提一般保證人,亦應限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並不得濫用。二、本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立法目的應在使保證人知悉其保證責任之範圍,即所保證之債權,應限定於由特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而所指「一定金額」,除具體約定之特定金額或主債務金額外,另得約定包括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之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三、本條規定係立法委員提案增訂,參酌提案資料及學者見解,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要求,並無意限於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強制執行無效果」之要件;「求償不足」宜依經濟實質客觀認定,於債權人經踐履相關求償程序﹝例如對債務人進行催收、調查財產狀況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等﹞可證實確屬無資力或不能償還者,即屬之。四、本條第一項明定適用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有側重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對企業戶放款,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從體系解釋而言,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宜作目的性限縮,以第一項所列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為範圍。五、本次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惟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若要求更改契約免除連帶保證人或改定保證責任之範圍,銀行得參照本條之立法意旨,以合議方式共同協商。


陳鴻謀律師事務所 陳育仁律師

台長: 飛天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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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站分類: 家庭生活(育兒、親子關係、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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