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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10 19:43:48| 人氣8,993|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中華民國憲法第一次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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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第一次作業

 

一、試說明何謂剛性憲法?何謂柔性憲法?請說明我國憲法是屬於上述那一種憲法並說明其理由。

   

【答】

一、剛性憲法

凡憲法之修改必須以特定的程序或特殊的機關,而不能用普通立法機關或普通立法程序修改者,謂之剛性憲法。

  剛性憲法又可分兩纇:

1、憲法的修改機關與普通立法機關不同。

2、憲法的修改機關與普通立法機關相同,但修改程序較為艱難。

優點:具有固定性、持久性與穩定性,使人民易於適從,亦可維護憲法尊嚴。故能使政治或數會秩序更臻於安定。

缺點:缺乏適應性與彈性,修改困難,無法因應社會或經濟的變遷與發展,造成近化阻力,或引起政治紛爭或革命風潮。

二、柔性憲法

凡憲法之修改並無特定的程序或特定的機關,而由普通立法機關或普通立法程序修改者,謂之柔性憲法。

  優點:富有適應力,且有消除政治紛爭與革命風潮的力量。

  缺點:修改容易,但缺乏穩定性,易使執政者專權擅斷,隨意修改人民權利。

 

  剛性憲法必是成文憲法,但成文憲法未必是剛性憲法。

  不成文憲法必是柔性憲法,但柔性憲法未必均是不成文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由本條文可得知,我國修憲程式及其門檻頗高,就我國憲法穩定性問題而言,我國憲法為剛性憲法。其意義與目的在確保憲法之穩定性,避免憲法條文經常變動,希望全體國人及政治菁英、政治團體,能夠遵守和實踐憲法規範,以建立可長可久的憲政體制,促進國家民主政治之發展。

 

 

二、試說明我國的國家賠償制度。

 

【答】

一、國家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

  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即為國家賠償責任之憲法依據。

 

二、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四、及十三條規定,國家賠償責任的原因有下列:

1、因一般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2、因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

3、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職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4、因有審判或追訴權職務公務員犯有判決確定罪行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此一分類中,第一、三、四類可總括為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與第二類之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

  (一)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可分為:

   1、公務員以積極行為執行職務所生國賠責任,其成立要件如下:

(1)須為公務員之積極行為。

(2)須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3)須公務員之行為不法。

(4)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

(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2、公務員以消極行為怠於執行職務所生國賠責任,其要件為:

(1)法律法律規定之內容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2)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之事項規定明確。

(3)該主關機關公務員依此所述法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4)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由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

(5)因該主關機關公務員之怠於執行職務而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二)公有公共設施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如下:

   1、須為公有公共設施。

   2、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3、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

   4、需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國家賠償請求權人

  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原則上為因上述原因,致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即:

1、自然人。

2、法人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法益如生命、身體、健康等則非法人所得請求保護之法益。

3、外國人,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已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四、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九條各項分別規定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有如下列:

1、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五、國家賠償請求程序

  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了國家賠償請求之程序有如下列:

1、行政程序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做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2、訴訟程序

  以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之程序係採雙軌擇一制,亦即在民事訴訟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中任擇一種程序請求國家賠償。

 

  上述請求國家賠償之行政程序與訴訟程序有連帶關係,亦即循訴訟程序請求國賠者,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此稱為協議先行主義。協議之結果可能有四種情形:

   1、協議成立做成協議書,而此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2、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中拒絕賠償。

   3、自協議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而賠償義務機關仍不開始協議。

   4、自協議開始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在2、3、4三種情形,請求人即得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時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六、國家賠償請求時效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及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七、國家賠償之方法及範圍

  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此原則恰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賠償方法,恰好相反。

  國家賠償之範圍因國家賠償法並未規定,故依其第五條所規定,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損害賠償並不限於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如名譽受侵害者,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八、國家之求償權

  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受害人支付國家賠償金後,對公務員或其他應負責任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亦即:

1、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如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2、公有公共設施瑕疵損害人民時,如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3、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及人民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三、試說明言論自由的意義,以及我國法律制度下對言論自由有那些保護與限制。

 

【答】

(一)言論自由之意義

  言論自由乃指人民在大庭廣眾前,自由表示意見,或不發言表示意見之自由權利。言語論述為人類的重要精神活動,有個人人格發展、追求自我實現及社會健全民主機能之兩個重要價值。法國人權宣言第十一條及宣示:「思想與意見之自由交換是人類最寶貴的權利之一。」成為近代各國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先河。又不發表言論表示某種意見或態度,也應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因人民對事務之態度,迫於情勢,不欲表示,為維護個人隱私與尊嚴,自不應強迫其表示意見。故言論自由有兩種涵義,一為表示意見有自由,二為不表示意見亦有自由,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

 

(二)言論自由之保障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之自由。」,言論自由之保障,可從幾個方面來談:

1、  發表言論時,有不受他人或政府之非法干涉,這就是暢所欲言之自由,特別是在公眾集會上演講、討論之自由,不容他人非法干涉。他人如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發言者,可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2、  發表之言論內容,不須他人同意或政府之審查,只要不妨害公序良俗、煽動罪行,在法律範圍內之言論自由均受憲法保障。

3、  發表言論後,不因所發表之言論,受非法的制裁,或對其工作職業有不利之影響。有這樣的保障,才能讓人勇於發言。

 

(三)言論自由之限制

  言論自由雖受憲法保障,但並非可以濫用,換言之,言論如有損害公益或他人自由、權益者,應不在保護之列。關於言論自由之限制,我國法律有下列重要規範:

1、不得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對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規定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現役軍人如意圖違背服從之義務,以圖書、演說誘惑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不得散佈軍事謠言以淆惑聽聞

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意圖散佈於眾,捏造關於軍事上的謠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不得妨害軍事安全

戒嚴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戒嚴地區內,最高司令官如認為人民之言論與軍事有妨害者,得加以取締。

4、不得妨害他人名譽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以下罰金。」又對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同屬妨害名譽罪,可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另外,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為誹謗罪,依刑法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更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如散佈文字、圖畫犯誹謗罪者,則加重處罰。

5、不得損害他人之信用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規定,散佈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6、不得擅自發布氣象之預報或警報

氣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違反規定,擅自發布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緩。

7、商業言論自由受較多限制

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明白表示,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

8、廣告言論不得虛偽不實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之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關於言論自由,大法官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採納了美國最高法院在「紐約時報對蘇利文案件」中所樹立的「善意推定原則」,來保障言論自由。該號解釋之重要意旨為:

1、  國家對人民之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得以正常運作。

2、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所謂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科以誹謗罪。

3、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案件中,依法應負擔,行為人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情事之舉證責任。

4、  法院對誹謗事實之是否真實,更負有發現之義務。

 

 

台長: 老水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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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華
可以寄這一篇電子檔給我嗎
2015-05-23 14:32:11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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