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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4 00:00:00| 人氣20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避免損害消費者權益 金融跨業合作 報酬須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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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邱金蘭/台北報導】
銀行通路銷售保單、基金等跨業的行銷愈來愈多,為維護消費者權益,金管會擬規定金融業跨業合作推廣,行銷金融商品時,必須揭露收取的報酬、費用等,以免金融機構只考量通路費高低,忽略消費者權益。
金管會正積極研擬「銀行、證券商及保險公司等機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服務規範」修正案,銀行業者表示,這次修正重點增訂多項確保消費者權益的規定,包括報酬、費用計算方式的揭露等。
金管會認為,金融機構以營業場所,供其他合作的金融業行銷金融商品,如銀行分行營業大廳銷售保險商品時,由於客戶群主要是金融機構本身的客戶,這些客戶跟金融機構往來的本意,並未預期也將接觸其他金融業商品,對於其他金融商品(如基金、保險商品)的風險屬性,未必有足夠的認知。
為維護金融機構本身通路價值及客戶權益,並避免客戶混淆存款與其他金融商品的風險屬性,特別增訂相關規定,要求金融機構提供通路辦理合作推廣,銷售其他金融業的金融商品時,向其他金融業收取的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及業務人員的報酬計算方式,不得有損及消費者保護及金融機構健全經營之虞,以避免金融機構僅以收取的通路費為唯一考量,而損及客戶權益。
並應依各金融商品的相關業法規定,將實際自其他金融業收取的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告知客戶;告知的方式、緩衝期間、內容及變更的通知,也應依各金融商品業法規定辦理。
此外,為使客戶對於存款與其他金融業的金融商品有明顯區別,明定不得以較優惠或加碼的存款利率,勸誘客戶購買其他金融業的金融商品,以避免混淆客戶的風險意識;也不得以客戶的存款資料,勸誘或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的投資商品。
修正案並明定,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購買其他金融商品,以避免客戶僅著眼於商品收益,忽略商品屬性及融資到期償還的風險。
業務人員在行銷其他金融業的金融商品時,對於這些金融商品的歷史績效或業績,不得有誇大的宣傳或虛偽、詐欺、隱匿等足以讓人誤信的行為。
【2011-06-07/經濟日報/B4版/理財百科】

 

台長: 貝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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