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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6 16:30:05| 人氣4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仲裁委助桀为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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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合同欺诈 大连仲裁委助桀为虐
我就是大连的“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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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我从外省来大连投资创业,第一笔投资就让我感到失望和遗憾。
Ø 2003年11月30日, 我购买了大连春和花园有限责任公司已建好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28.18平方米。而我办房屋产权证时,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23.9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少了4.22平方米,误差比绝对值为3.29%。
关于房屋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条款,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以双方约定面积为准(注:此条为开发商用钢笔手写);双方同时在第2种方式“2”的序号上打“√”,即“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此条为辽宁省建设厅《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原文)。
Ø 后经调查得知,在我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大连市房地产测绘中心经过测量已确定该房屋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123.96平方米,但开发商却故意对我隐瞒,仍在合同中填写128.18平方米,于是我便向开发商要求返还多支付部分的房款,开发商却予以拒绝。无奈,我便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开发商退还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部分的房款,并要求双倍返还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款。
Ø 我再次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
Ø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Ø 该条司法解释确定了房屋交付使用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时的处理原则,即: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原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前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处理。具体到本案,因我与开发商在第2种方式上划“√”的同时,又在第1种方式中填写“以双方约定面积为准”,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因此,我与开发商虽然在合同中对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是不明确的。在双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开发商理应 返还误差比3%以内部分的房款,对于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款,可以要求开发商双倍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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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尤其不能容忍的是,开发商在于我签合同时,已明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3.96平方米,却仍故意隐瞒事实在合同中填写128.18平方米,开发商的此种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进行赔偿。照此规定,我应获得的赔偿不是面积的3%以上双倍,而是要加上总房价的一倍:总计约50万元人民币!
Ø 为了求得顺利、公正的解决,仲裁调解过程中,我曾提出可以放弃双倍赔偿,也从未要求故意隐瞒面积构成欺诈行为的开发商给予我总房款一倍的赔偿;仅仅要求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就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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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作为国家执法部门的大连仲裁委员会,无视以上事实及有关司法解释,竟然判定我败诉。真是滑天下之大滑稽!荒天下之大唐也!消费者们呀,在维权的路上,千万不能心慈手软呀!
Ø 事实上,大连市仲裁委在本案审理中早就有明显的倾向性。有两个事实和情节足以证明:
Ø 一、第一次开庭,庭审的仲裁人员对我说:“不管产权登记面积是多少,合同中填写的是128.18平方米,你签字了就生效.就好比你借给别人100元钱,对方只还你50元,你也认帐,就不能再追究对方了。”但我指出,是开发商向我故意隐瞒了测绘部门出具的面积。这与不法商贩欺骗消费者不知情,短斤少两的行为没有区别。我作为购房的个人,事先根本不知道、也没有能力测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借100还50,是因为事先就知道借出去的钱的就是100元,而我的无辜和开发商的欺诈就在于:事先开发商明知产权登记面积而我一直蒙在鼓里,让我怎么“认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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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二、合同中,在出现产权登记面积给与约定面积不符时,在上面提到的赔偿条款上划了“√”,即“应按照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并按照相关条款对消费者予以补偿。但庭审开始时,对方代理律师说他手中的合同在该条款上没有划“√”,而说我手里合同上的“ √”是我自己划上去的。仲裁员问:“如果大连产权登记处存档的正本合同里在该条款上也化了“√”怎麽办?“对方律师说:“认赔。”但当二审时,仲裁员公布了调查结果:产权登记处的合同中的此项条款上划了“√”时,对方律师又出尔反尔当庭反悔:“那也不认”。弄得仲裁员当场哭笑不得。
Ø 但结果又是怎么样呢?如此清晰、明了的案子,仲裁委员会竟作出我败诉的裁决。难道这是秉公执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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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 作为一个外地商人,我一直对大连的投资环境怀有一种殷切的期待。因为听说大连有一位正直的书记,有一位博士出身的市长,他们在市民中都享有很好的口碑。可惜呀,他们手下的一些执法部门太让老百姓失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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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让我对大连市政府的执政能力和执法水平产生了深深的忧虑。假如我是大连市委书记孙春兰或或夏德仁市长的亲戚,大连市仲裁委敢于-如此枉法裁决吗?开发商敢于如此无赖欺诈吗?并且据我所知,此类枉法断案的事件在大连绝非偶然。

我已做好了把这个官司进行到底的一切准备。直到打到北京,打到中央电视台(我已决定向大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在中国,媒体的力量常常大过法律)。事情至此,钱对我已不是最重要的了,重要的消费者的神圣不可辱的权利!是老百姓在共产党的天空下讨个公道的权利!我就是那个打官司的“秋菊”。我就不信天下如此之大,老百姓就没有说理的地方。

台長: 鍾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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