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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搜索與扣押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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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評) 090-099 號
 January 30, 2007
 
檢警便宜行事 恐傷司法威信
憲政法制組研究助理 何子倫
關鍵字: 空白搜索票 行政疏失 強制處分 

據報載,針對某分局員警向毒犯索賄,引發某地檢署檢察官簽發空白搜索票一案,高檢署完成調查後,認為該檢察官確有行政疏失,全案調查報告除將呈報法務部外,並建議對該檢察官記過兩次。而法務部亦將在下月召開檢察官審議委員會討論。此雖可糾正檢察官的不當行為,然本案所引發的相關問題,卻值得我們深思。
 
首先,遭指簽發空白搜索票的檢察官,原先矢口否認交付空白搜索票予警方。但於接受高檢署調查時,改口聲稱因為檢、警鎖定追緝的煙毒犯行蹤飄忽,發出去的搜索票才未填寫日期,目的只是為了方便警方辦案,一時失察而「便宜行事」。一個職司犯罪偵查、公訴權行使、公益維護及罪犯矯治的執法者,竟也如一些狡黠的刑事被告,說詞前後不一,冀求推卸責任,著實令人痛心。而在調查過程中,法務部陳部長甚至痛批,只調查某地檢署,是「與虎謀皮」的作法。進而引起外界揣測,是否因而導致此次檢察長的人事調動。這一連串的事件,無疑對人民做了最壞的示範,也重挫政府及司法的威信。
 
再者,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雖係國家機關訴追偵查犯罪時,為蒐集、保全證據之必要措施。然而此等強制處分對人民權利,莫不造成重大侵害,故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以求「人民權利保障」與「司法權行使」二者的平衡。刑事訴訟法對於搜索之客體、程式及方法,設有諸多規制,其理在此。而搜索除有緊急情況或由檢察官親自為之外,以令狀搜索為原則,應用搜索票。而搜索票乃表彰搜索之處所或客體,與犯罪有合理懷疑的關連,也使遭搜索之相對人明瞭其忍受之義務。依刑事訟法第一二八條規定,在犯罪偵查階段,由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檢察官應依據實際情況,審酌有無搜索之必要性及相當之理由,決定簽發搜索票與否。
 
雖然現行刑事訴訟法一二八條第二項規定,搜索票僅須記載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以及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對於搜索之期日,並未明文要求記載。然而檢察官若簽發未載明期日之空白搜索票,交予執行之員警,不啻將搜索權授與他人,檢察官將如何能據實審酌有無搜索之必要性及相當之理由?更有滋生弊端及侵人權之虞。而檢警雙方既認鎖定追緝的煙毒犯行蹤飄忽,蒐集保全證據不易,若有緊急情況,警方大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一條規定,逕行搜索,事後再行呈報檢察官。執法者不思此途,卻甘冒違法失職之風險,便宜行事,對自詡為法治國家的我國,無疑是一大諷刺!
 
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既已立於偵查者的角色,顯不宜再擁有對人民權利侵害極大的搜索、扣押權。由本案以觀,更證諸年初刑事訴法修正的正確。
 
搜索、扣押權回歸法院,由中立的法院介入及制衡,實為保障人權、避免弊端及體現權力分立精神的正道,更是符合世界潮流,邁向法治國家的必要途徑!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本文刊載於90.04.30中央日報第十九版)

 

台長: 小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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