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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8-23 20:54:37| 人氣1,236|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修正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9條、第11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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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考台組貳二字第09300067911號,院授人給字第09300224912號令會同發布條正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條文

第九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依組織法規以外之其他法律規定應置專責承辦業務人員並授權訂定組織規程,其擔任組織規程內所列主管職務,並實際負領導責任者,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各機關組織法規未規定,由各機關首長命令指派或權責機關核准成立任務編組之主管職務,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但在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支給有案之職務,不在此限。
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二分之一。但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員額僅一人,且職責繁重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特定期間加給之支給,依下列規定:
一、死亡當月之加給,按全月支給。
二、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給假之期間,其加給照常支給。
三、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如有家屬在臺,原支領之加給照常支給。
非因奉派執行職務失蹤,在未確定死亡前或依法免職前之期間,其所給與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請事假已逾規定期限之期間或曠職之期間,其按日扣除之俸給,包含各種加給。
停職人員經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
第十二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權責機關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其加給之給與,在不重領、不兼領原則下,自實際代理之日起,依代理職務之職等支給;如所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列為跨等者,依所定最低職等支給。但代理人銓敘審定之職等已超過被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最低職等者,在職務列等表範圍內,依代理人銓敘審定職等支給;超過被代理之職務在職務列等表上最高職等者,依所定最高職等支給。
前項代理職務支給加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留職停薪或出缺之職務。
二、失蹤或停職之職務。
三、帶職帶薪於國內外訓練、進修、考察依規定給假期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四、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給假期間核派代理之職務。
第一項之職務代理人具有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得按代理職務之加給表支給;未具代理職務適用之加給表所列支給條件者,其加給依代理人本職適用之加給表支給。
第一項所稱連續十個工作日,指扣除例假日後,連續出勤合計達十個工作日。但職務代理人例假日因公出差、業務輪值出勤或奉派加班,如係執行被代理人職務上之業務,得併計工作日;職務代理人奉准給假期間視為代理連續,但不予計入工作日。

台長: 張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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