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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28 01:50:43| 人氣4,213|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我看【釋字65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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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54

本號解釋必定也是考場的熱門焦點!

現行羈押法第23條規定第3項規定是律師接見被告,應監視之,第28條則是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在現如斯規定下,律師和被告討論案情或是提供法律見解都會受到監聽、監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勾串證人,但是透過28條相關罪證資訊又可能流到檢察官手上,使律師難以有效辯護。

因此大法官解釋:「…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宣告違憲。

個人對於本號解釋的評釋:

一、宣示憲法十六條訴訟權包括被告與律師充分自由溝通的權利

在釋字582解釋,大法官首次在刑事訴訟上以憲法十六條作為媒介(不愧是神喻!),認為所謂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是指「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而此充分的防禦權,包括了對質詰問的權利;釋字654號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論述,此充分的防禦權尚包括了:「…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將選任辯護人、被告與辯護人的交通權(值得注意的是,大法官不是用接見的權利,而是用充分自由溝通!)一併拉入憲法訴訟權的憲法保護體系裡面。

二、釋字653、654號解釋並未徹底根除特別權力關係(受刑人部分)

釋字653號、654號解釋:「…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均認為在羈押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所以訴訟上的權利「本質上」與一般人無異。但是受刑人是在有罪判決的前提之下,所以兩者性質上就不相同了(唯一相似的情形就是再審!),當然對憲法權利保障的程度也不同,所以要說釋字653、654號解釋破除了特別權力關係最後一根稻草(受刑人)倒也不盡然。

三、司法審查客體的爭議:不合憲應指「錄音、錄影」的部分而言

該條條文是規定監視,大法官在釋字理由書裡面也明言:「…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但是從文義來看,條文規定的監視來看,似乎看不出是錄音、錄影,換句話說條文本身可能是合憲的,只是適用上違憲(這就涉及抽象和具體審查的問題了!)。

大法官是如此凹的:「…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會被質疑的有兩點,第一、羈押法的「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是司法審查的客體?第二、實然面的狀態可以因此提高審查的介入正當性?

這個「釋憲客體」的問題吃台大在法服問過我、讀書會小天屎和省電一哥,那就是到底有沒有「適用上違憲」?過去我們中華民國的司法審查是「集中抽象審查」,很多學者說條文未必只能作出如是解,廖老師也提過所謂「適用上違憲」。這個問題目前仍沒有確切的答案,尚待研究,若是仔細檢索每一號解釋,就可以想見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到底司法院大法官可以解釋的客體是什麼?

四、羈押權回歸法院,沒有偵查中檢察官督導的正當性

大法官沒有碰觸到這個問題,現行的看守所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依照現行規定:「…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大法官認為不違憲,理由在於:「…看守所組織通則係有關負責執行羈押之看守所組織編制、內部單位掌理事項、人員編制與執掌等事項之組織法,其第一條第二項僅在說明法院或檢察官併具指揮執行羈押之法律地位,純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對組織法開刀,釋字535號解釋已有前例(不過似是惡例),不過羈押權既然已經回歸法院,就沒有釋字654號解釋所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3條的道理(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再者「督導」的文義模糊,還是有可能會使「監視」形成犯罪偵查與起訴的一環,不過這似乎已經超過釋憲者的極限了,只是釋字用語應該還是要再斟酌一下。

五、尚未碰觸的相關問題

上完一學期楊老師的課,期末要交期末心得。這學期請實務人士來上課,感想大家當然都是寫辯護權居多。其中我是寫接見權,現行法規定在羈押或者執行中(再審不影響執行!),律師和被告之間的交通權實然上都已經被架空了。我主要分三個部分討論,做初步的檢討:


(一)在交通監視的設計上(與釋字相同:可以監看,不能錄音錄影)

監視的目的要避免湮滅、勾串的危險性,然而錄音或者是通訊監察已經逾越了最小侵害的要求,尤其可能會大幅升高國家追訴機關道德危險的可能性,例如試圖取得該錄音記錄。事實上這裡的「監視」應該指有管理人員在場管控而言,避免逾越合法的對話,或物理上物品的交換。在思考上,除了可以參考外國使用隔離窗,以話筒的方式進行對話,避免物理上的接觸之外;更重要的是,不論是羈押或者是行刑中的監視所取得的任何資訊,都不可以和追訴機關作資訊分享或是交換 ,因為限制交通的目的在於防止不適任的律師所為的洩密或是串供手段,而非輔助追訴機關犯罪追訴 。

(二)在時間長短的設計上

三十分鐘的接見時間也實在是太短了,無論如何無法達到憲法要求的「充分」的量度(憲法十六條充分的防禦權!)。當然時間的長短仍屬於立法技術的問題,究竟多久時間才算得上充足,難以直接評估。在設計上,除了參考外國法之外,也須符合一般社會常理上認可「足以溝通、協商」的時間,並且也應該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作時間規定的類型化。

目前一致性的設計其實殊難想像其為合理。在台灣似乎只有敏感案件才有不受限制的討論空間,以扁案為例,「台北看守所則強調,辦理律師接見時間未加限制。在尊重被告訴訟權益前提下,並無三十分鐘之規定,有關鄭文龍的說法並非事實,上述做法北所也告知師。」、「北所也發出新聞稿聲明,陳水扁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入所迄今之律師接見時間均超過三十分鐘,且此一時間已扣除登記及等待之時間。」 從台北開守所的回應來看,似乎也對實際上是否履行三十分鐘這個限制,遭到質疑而感到困窘,更暴露出我國目前規定的不合理性。

(三)在限制事由的設計上

除了具體的「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要求事實屬於合理範疇之外,羈押法上所謂「形跡可疑者」明顯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的要求,縱使規範上的規定係以「客觀上有形跡可疑之情形」都會有何謂形跡可疑的質疑,而難認具有「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一般人得以預見、司法得以審查」 的要求,何況現行僅以「形跡可疑」規定之,更讓人懷疑究竟是否管理人員基於自身經驗,主觀上的臆測是否亦得為限制之事由。


另外「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者」更是本質上即欠缺正當性,為什麼當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即有可以拒絕的權力?在思考上仍然必須要回歸限制的原點,是否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才是其規範正當性之基礎,而非即認為二三人以上同時接見同一被告,即非屬正當。

 

 

台長: 高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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