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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13 13:01:17| 人氣4,114|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偵查機關訊問被告或證人時辯護人之在場權 楊雲驊(重點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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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訊問被告或證人時辯護人之在場權 楊雲驊

壹、前言

一、審判中之在場權(271Ⅰ、273Ⅰ→379⑦很強))
二、偵查中之在場權?審判的準備或前置階段?偵查不公開?很弱。

貳、偵查中辯護人在場之憲法基礎

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上之基本權利兼及其對辯護人之依賴權同等保障。有三:

一、聽審權之保障:憲法16條、釋字482中包括聽審權、公正程序、公開審理請求權、程序上平等權(我認為釋字482有點弱,應該用384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裡面關於對質詰問權作為基礎,沒有聽審權及其衍生的資訊請求權如何行使對質詰問權?)

二、武器平等原則:老師引用釋字591、530稍弱,但是憲法16條、釋字582所導出的充分防禦權→武器平等原則理由充足很多,意旨武器平等就是積極參與以及影響可能性,在法官面前兩造待遇平等。武器平等受到很多質疑,實際上來說不可能完全的武器平等,所謂的武器平等係指足以有效對抗國家之在場確保屬之,盡可能擁有相近之訴訟權利及影響可能,及必要之訴訟參與權,至少不能懸殊到違反公平審判(我認為可以區分為本質和非本質上可以的武器平等與否)。

三、無罪推定原則(154Ⅰ):無罪推定應該具有憲法位階,但是老師的論述比較像是法律位階,而且用描繪取代論證,理由有點弱。

參、偵查程序意義之改變

一、對於日後審判之影響性。
二、偵查中之各項行為可能構成對於證據之最後調查。有時候無從事後補救。
三、其侵害人權之程度未必亞於審判階段。

肆、偵訊內容對審判之重要性

傳統對於案重初供的「事實上」的影響力

伍、辯護人在場促進刑事訴訟的功能(可以想像)

一、減少緘默權之主張
二、減少被告翻供
三、避免不正訊問方法之爭議
四、促進實體真實的發現

陸、辯護人於檢察官、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時之在場權

245Ⅱ(得在場,並得陳述意見)、245Ⅱ但書,但有妨害國家機密、有湮滅點點點、245Ⅳ應通知,情況急迫不在此限。→ 必須明確且合乎比例。

柒、辯護人於檢警訊問證人之在場權

一、248(似乎文義上只有被告得訊問、詰問證人或鑑定人?與專業上之輔助目的有違,應該解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應是目的性解釋?)、219之一(在場?是否有其他權限?例如詰問或通知?)

二、連結159之一:德國之偵查中之陳述,得於審判中使用,必須聲請法官訊問,通知被告及辯護人(248Ⅱ、276)→ 採用德國的偵查法官或是美國的治安法官。

捌、實質在場權之確保—提問權與異議權

219之一、245→如果沒有提問權與異議權,在場權或陳述意見權有什麼用(我認為好像給的權利給得太多了)?

玖、辯護人在場權濫用之制裁

一、245Ⅱ欠缺明確性、刑法165。
二、採用明文列舉的事由如德國較為可採,效果上例如禁止辯護。

壹拾、通知義務

245Ⅳ但書、219之六Ⅱ→其實不通知是例外中的例外,我想老師的意思是應該要明文列舉所謂的緊急狀態等,而且檢察官要釋明。否則不通知,有在場權怎麼行使?

壹拾壹、結論

簡單來說,老師的意思應該是說:在場權及在場權的限制是一種原則和例外的關係,不能反客為主,要限制不是不可以,但是要符合法律明確性以及比例原則。這是實務目前把在場權當恩賜給被告及辯護人弔詭的地方。

台長: 高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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