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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期:女遭性侵未出庭,惡狼竟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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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出刊日期:2010/08/02

 

【事件】

報載苗栗某女子於十年前仍為少女時遭性侵,因犯罪嫌疑人遲未到案,到案後,檢察官將全案偵結,日前向法院提起公訴,然女子至今已經結婚生子,不願至法院出庭舊事重提。法官無奈,依法只能判決惡狼無罪,理由是全案證據只有被害女子單方面說法,被害人父兄並未目擊(即沒有其他證人),雖惡狼並未通過測謊,但因被害女子並未親自到庭接受證人詰問,其證詞並無法做為證據(201082日自由時報新聞參照)。被害女子在警察局及地檢署都已陳述被害經過,何以還不能拿來做為呈堂供證?徒以被害人之說詞,難道不能將惡狼定罪嗎?測謊結果也不能當證據嗎?

【解析】

    被害人在警察局所作筆錄或檢察官問訊筆錄可以作為證據嗎?

在刑事案件中,得作為證據者,可分二類,一類為「物證」,一類為「人證」。人證是指證人所說的話,以此作為證據。而人會說謊,講話的可信度就需要各種方式予以確保。依據目前刑事訴訟法規定,除有例外情形,證人原則上必須到法院審判庭接受交互詰問,檢測這些證詞的可信度,其證詞(包含警察局筆錄或檢察官問話筆錄)才可以作為證據。若證人於法院審判時未到庭作證,先前在警察局或檢察官偵查筆錄,都是不能當證據的。

最高法院即認為:「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讙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詢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詢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之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光是被害人的說詞,可以將罪犯定罪嗎?被害人之至親所為證述,可作為證據嗎?

一個刑事案件,如果只有被害人(法律上稱為告訴人)之說詞,此外,別無證據,法官可以只憑這個被害人說詞就判決被告有罪嗎?答案是不可以。

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立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證,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加論述,即採為判決基礎,自屬理由不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206號判例參照)。

至於被害人之至親,諸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等,渠等所為證述,得否採為證據?雖被害人之至親並非被害人本身,但人情上難免護短、偏袒,採用這些證據時必須特別審慎,因此,最高法院認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雖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傅○傳及林○鶯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稱:被告有用手肘頂告訴人,然該二證人一為告訴人之父;一為告訴人之妻,誼屬至親,所為證詞,不免偏袒告訴人,其可信性甚低,自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

由上可知,光是告訴人片面之指述或其至親之證述,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者,即不能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測謊結果可以作為證據嗎?

依據目前科學辦案的趨勢,測謊是一種普遍使用作為刑事偵查之工具。而測謊的結果是否可作為證據?如果犯罪嫌疑人沒通過測謊,可單憑測謊結果就判決有罪嗎?或者,通過測謊,就判決無罪呢?

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

也就是說,如果測謊未通過,只能將此項證據作為補強證據,不能單憑測謊未通過就判決有罪;反之,如果通過測謊,又查無其他犯罪證據,則可據以認定無罪。

    小結

因此,題示案件中,若女子未出庭作證,女子先前在警察局或檢察官偵查中所作筆錄,並不能當證據;加以,女子之父兄並無目睹犯罪經過,並無法指證犯行;縱使有測謊未通過之事證,但依法仍不得以測謊結果作為唯一證據而認定有罪,法官也只能無奈判決「無罪」。

台長: 王泓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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