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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12-19 16:28:00| 人氣98|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有趣案例:男女友分手後的卡債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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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讓女朋友使用你的附卡,於分手時記得剪掉女朋友的附卡,否則有可能變成下列
案例的男女主角.
法院審理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一般都是由銀行當原告,然此案例的原告並不是銀行而是前男友,判決全文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原告:張先生 
被告:陳小姐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娅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八十八年初分手後,被告仍持用原告之玉山銀行、中華
銀行、荷蘭銀行(原美國銀行)、台新銀行及華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均未
償付,而由原告代為支付蔼玉山銀行: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舰中華銀行:
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胪荷蘭銀行: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罂台新銀行:
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继華信銀行: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共計四十三萬七
千六百七十二元。
垭兩造分手後仍維持朋友關係,被告向原告提出以借用信用卡之方式,週轉財務
狀況,並口頭承諾會按期如數償還各家銀行之消費款項,原告心軟只好答應,
事後為避免麻煩及尷尬,將帳單地址改寄被告當時之住所,故原告並無被告之
消費明細,被告有按期繳納最低額度,直至九十年年底,各家銀行紛紛致電及
寄催收信函告知原告已有數月未繳信用卡卡費,被告卻避不見面。
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荷蘭銀行信用卡之開卡即是被告載原告前往預借現金,信
用卡由被告持有,檢視帳單明細均為被告之消費。另被告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分
期付款購買手提電腦,但被告每期均僅繳納一千元,致使循環利息增加,由原
告代被告清償信用卡款。
匦本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心理上之壓力,試圖向其他銀行貸款先行還
款,但因原告信用已受到影響,轉向多位友人借款償還。被告違約造成原告之
信用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銀行致原告函、原告委託律師致被告函、銀行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
址、各家銀行消費明細及訴訟催繳文書、原告代為清償繳款明細、台新銀行貸
款繳款證明、申辦信用卡被拒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兩造分手後,被告自認仍持有原告之中華銀行、玉山銀行及華信銀
行之信用卡三張,承認分手後應償還以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被告曾以
原告之中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六五、六四五元,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手
提電腦。荷蘭銀行信用卡自原告開卡使用之日起,所有金額皆為二人共同之消
費或是原告或被告個人之消費,消費金額均由被告所支付,台新銀行的卡記得
是一直在原告手上。但分手前雙方金錢分不清楚,將前後金額互相扣抵,應無
欠款。
三、證據:聲請調取玉山銀行等五家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消費明細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八十八年初分手後,被告仍持用原告之玉山
銀行、中華銀行、及華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曾以原告之中華銀行信用
卡預借現金六五、六四五元,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手提電腦,兩造並約定
被告應償還以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等情,為被告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
三二六頁),並有玉山銀行、中華銀行、華信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消費明細資料
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應償還以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金額,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家銀行簽帳
消費金額分述如下:
娅玉山銀行信用卡帳款八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
被告自認與原告分手後,仍持有原告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依原告所提
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三四九頁),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至九十年十月三日合計消費金額十四萬七千零三十二元,扣除被告所否認
之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分手前之消費即「台灣泰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五千
元」、「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元」、「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七四九
元」、「鎮金店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七百六十三元」,則被告持有原告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共簽帳消費合計十三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即147,032-5,000-1,000-
749-2,763=137,520),原告主張此部分已代被告向銀行繳納八萬五千二百七
十四元,應由被告償還,為有理由。
垭中華銀行信用卡帳款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
被告自認持原告之中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囵華信銀行信用卡帳款八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
被告自認持原告之華信銀行信用卡消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匦台新銀行信用卡帳款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
被告坦承持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手提電腦,依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手提電腦之支出七萬九千二百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款項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為被告簽帳消費之款項,故原告其餘請求,自
屬無據。
剐荷蘭銀行信用卡帳款九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
被告自始否認持有原告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原告雖提出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持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均不予准許。
钌總計:原告主張之信用卡簽帳款項其中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三元(計算式為:
85,274+65,645+79,200+82,594=312,713),應由被告負擔,被告雖抗辯:
應將分手前支付之款項相互扣抵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表明扣抵之金額及證據
方法,則被告抵銷之抗辯自無可採。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違約行為造成信用受損一節,僅所提出向中華銀行申請信用
卡被拒函一紙為證,觀之該函文內容,僅載明中華銀行未能核發信用卡,至於
究竟原因為何,則並未表明,無從為原告信用受有損害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賠
償信用權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待墊款合計三十一萬二千七百十
三元之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紀文惠

台長: 卡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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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站分類: 心情日記(隨筆、日記、心情手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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