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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解釋在司法解釋中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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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解釋在司法解釋中的地位和作用

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6900/173/2004/9/re908127583411194002212838_131690.htm

2004-9-11 14:40:07



司法解釋是有權法律解釋的一種。有權法律解釋是有法律解釋權的國家機關根據法定職權和程式對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法律檔及其條文、概念、術語所表達的立法意圖和精神所作的說明。根據法律解釋的主體和性質,法律解釋可分為立法解釋、執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是法律解釋中的一個種類,解釋主體是我國最高司法機關,解釋物件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制定的法律,解釋的內容是法律、法規的具體應用問題。而刑事司法解釋則是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刑事法律過程中,對刑法規範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闡明,以此來規範指導司法活動,保證刑法的統一正確實施。建國以後,特別是198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刑事司法解釋在正確實施法律、指導司法實踐、貫徹黨的刑事政策、打擊刑事犯罪、維護社會穩定以及積累立法經驗等方面,以其權威性、準確性、及時性和可操作性的特點,為統一司法人員的認識,準確地適用刑事法律,發揮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當前,面對複雜的社會現象,嚴峻的治安形勢,倡狂的犯罪勢頭,要充分發揮刑事法律的打擊與保護的職能,就更應該從刑事司法解釋的地位與作用方面進行深入研究,以使其適應刑事法律實施的需要,在司法實踐中充分發揮刑事司法解釋的重要作用。本文作者結合司法實踐,擬就刑事司法解釋的地位、作用、原則和內在要求作一探討。

一、 刑事司法解釋存在的必然性及其重要作用

司法解釋之所以必要,原因是多方面的。總的來說。立法力求完備,但法是概括的,不可能窮盡各種社會現象。誠如“天下之情無窮,刑書所載有限,難以有限之法窮無限之情”。從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實施,法律解釋起著仲介、保障、說明和完備的作用。法律解釋的存在已成為我國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正確適用法律、完備法律所必須的。毫無疑問,作為法律解釋的一個種類,司法解釋的存在是必然的。

(一)法律的概括性和法律適用要求的可操作性決定了司法解釋作為仲介環節的必要 性。法律規範是抽象的、概括的,儘管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力求全面和準確,但它不可能也不應該對有關的人們的行為及其相互關係作出詳盡無遺的規定。司法機關在刑事法律適用過程中所面臨的法律所調整的人們的行為及相互關係卻是具體的、個性化的、鮮活的,也是千差萬別的。所以,司法機關在具體應用法律處理案件時就不可避免的遇到這樣那樣的問題,對於這些問題,法律本身給出的概念不明確,不具體,就給司法人員的執法工作帶來了困難,並極易使司法工作人員因認識的局限和執法水準的不同而造成具體案件的處理不當;甚至會造成基層檢察、法院兩司法機關在打擊某類犯罪上標準不同;造成不能正確把握法律、準確處理案件。正如馬克思所說:“法律是普遍的,應該根據法律來確定的案件是單一的,要把單一的現象歸結為普遍現象就需要判斷。” ① 而司法解釋就是由最高司法機關在具體應用法律和法律本身之間所作出的一般判斷。

(二)法律的相對穩定性為司法解釋的存在保留了必要的空間。法律作為體現統治階級意志的規範性檔,具有穩定性的特點,而其所要調整的社會關係及其變化是多態的、無限的。要解決立法對客觀條件及其需要的適應問題,除了在立法時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更重要的是通過法律解釋來進行補救。這樣既保持了法律本身的穩定性,又使法律適應了變化發展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現象。在這個意義上說司法解釋對保證法律的穩定性和適應性上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法律的不斷完善要求司法解釋為其積累和提供經驗。法律的完備與完善要求在一定時期後通過法律的修訂來適應社會關係的重大變化,而這種社會關係的重大變化是日積月累,由無數小的量的變化積累而成的,對這些小的量的變化,其中新的應由刑事法律調整的社會現象,在保持刑事法律本身的穩定性的同時,通過及時作出司法解釋來解決,同時這也為將來的法律修訂積累提供了經驗。1980年刑法實施後,我國社會產生了重大變革,實現了由計劃經濟到市場經濟的轉變,近20年中我國的社會生活中出現了很多新情況,新問題, 犯罪的種類和表現形式也發生了很大變化。期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據此發佈了若干司法解釋,這些司法解釋為立法機關在制定單行刑法和1997年修訂刑法提供了重要的經驗。

(四)我黨的刑事政策的落實要通過司法解釋來實現。隨著社會關係的不斷發展變化和社會治安形勢的波動,黨和國家的刑事政策會適時作出調整,不同時期的打擊重點有所不同,這種要求也可以通過司法解釋來實現。

(五)法律適用的統一,需要司法解釋的保障。法的詞語、術語、概念等,通常表現為專門的法言法語,一般也是多義的甚至是邊緣性的,司法人員對法的理解往往會發生歧義,導致在法律適用中的矛盾、混亂和不統一,使司法工作人員無所適從,這就難以保證法制的統一和權威。為此,最高司法機關的權威性、統一性解釋,使得法律部門和法律規範得以協調一致和界限明確,使對法的術語和概念的理解得以統一,從而實現了司法機關法律適用的統一。各司法機關對法律理解與執行中的不一致而形成的分歧,應該由司法解釋來解決。

此外,由於經濟文化發展的不平衡性,不同民族、不同地區、不同公民的法律意識、法律素質、法律修養存在差異,對法律的理解也不盡相同,為保證遵守法律的統一,也需要司法解釋。司法實踐證明,刑事司法解釋在司法機關執法活動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一是保證了法律的正確實施。司法解釋附屬於法,其效力僅次於立法解釋,在法律適用中是有權解釋。它的應用,對於統一司法機關及其成員對法律的認識、維護刑事司法正確實施,保證國家的法制統一,健全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有力地打擊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二是能夠有效地指導司法機關辦案,提高檢察和審判工作品質。在司法機關適用法律過程中,準確把握法律條文結合司法解釋,就可以對犯罪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後果等方面有明確統一的認識,便於分清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罪重與罪輕,實現正確定罪正確量刑。三是為立法完善積累經驗,創造條件。立法活動離不開司法解釋的實踐論證,許多司法解釋經過長期的司法實踐已被證明符合我國打擊刑事犯罪、實施刑事法律、維護社會穩定、指導司法機關辦案的實際,對立法有一定的參考價值,自然被其後的立法活動所借鑒,這對於促進我國立法活動, 完善社會主義法制,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四是為公民更好地遵守法律提供了統一的保證。

申言之,司法解釋在立法過程中,特別是在司法活動中有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其在執法活動中的指導意義和立法活動中的實踐意義是不可替代的。

二、 刑事司法解釋的原則及內在要求

刑事司法解釋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才能保證其權威性、指導性和時效性。所以司法機關在制定司法解釋時,要有針對性地對社會關係,社會現象,犯罪的行為特徵,危害後果等方面進行有針對性地研究和探討。在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注重刑法理論與司法活動的結合,做到符合立法原意並對司法活動有實踐指導意義,儘量規範和完備。為此就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並實現司法解釋的內在要求。

(一)解釋的主體必須是依法確定的。1955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做出了《關於解釋法律問題的決議》,規定了“凡關於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進行解釋”,① 1981年6月又做出了重要補充,即規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自己所應用的法律問題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做出相應的解釋”。② 這就從法律上確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主體資格。根據兩院的性質和職能,司法解釋可分為審判解釋和檢察解釋,二者的解釋都具有合法性和法律權威性。在司法實踐中,司法工作者可根據解釋的主體是否合法來判斷該解釋是否具有權威性。如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就無權對適用法律問題做出解釋,他們只能將法律適用中的疑難問題和意見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由“兩高”做出決定進行解釋。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往往有最高司法機關就某一法條作出有權司法解釋後,對具體的定罪標準再授權 由省級司法機關確定的情況,這種再授權雖然切合了省域的執法實際,但這種解釋的合法性卻值得商榷。首先立法機關並沒有授權最高司法機關司法解釋再授權的權力;其次省一級司法機關依據法律不具有司法解釋的主體資格;再次在全球經濟一體化,社會發展已到信息社會,整個世界已被稱做“地球村”的今天,以省為界劃分不同的司法標準也無必要。同時在司法解釋領域內,也應排除其他黨政機關的有關決定、解釋和意見,這同樣是因為做出這些解釋的主體不具有司法解釋權,自然不能將這些意見等同於司法解釋。如各級党的政法委員會對政法工作實行的是大政方針的領導,不應也無權對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另外,立法機關只授權兩高對自己所應用的法律問題進行解釋,如果其中之一對另一司法機關的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即為越權。如果司法解釋涉及檢察與審判的共同業務範圍,則應由最高法院就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和發佈。

(二)司法解釋必須是對具體應用法律問題進行解釋,不能越權侵入立法領域或改變立法原意。司法解釋屬於應用性質的法律解釋,所以它只對法律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即審判解釋是由最高法院在審判工作中對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檢察解釋是最高檢察院對檢察工作所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的解釋。司法解釋的主體、形式或內容可以不同,但必須做到內容和形式上的合法,其解釋應與所要解釋的法律基本精神相一致,不得與之相抵觸,不能擅自改變法律的規定,不能隨意作擴大或限制解釋,更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違背,否則即為無效解釋。同時進行司法解釋必須在法定許可權內按程式進行,要把司法解釋同立法解釋嚴格區別開來,司法解釋不得侵入立法領域,比如對刑法的解釋只能就刑法條文進行解釋而不能設立新的罪名和的刑罰種類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劃分涉黑界限,統一人們對黑社會組織犯罪的認識,發揮了積極有效的作用。但該解釋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狀做了擴大解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概括的該罪特徵與罪狀為:1、有組織的犯罪活動;2、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3、稱霸一方。該解釋在三個基本特徵之外,在界定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特徵時在原條文的基礎上 增加了“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超過了刑法所列罪狀中的要件,擴大了刑事立法的內涵,把涉黑犯罪的個別特徵當作了一般特徵,給司法活動造成了混亂。按該解釋,構成本罪從主體上原來的一般性主體,變為必須有國家工作人員這一特殊主體在內的複雜主體;客觀方面在具有法條規定的三個特徵之外增加了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賄賂、引誘國家工作人員參與或提供保護的特徵。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該解釋違背了立法原意,對罪狀界定的擴大導致了打擊範圍的縮小。同時該解釋違背了司法解釋的原則,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會受到來自各界的置疑。

(三)司法解釋必須是統一於法律的且各解釋間也應是協調一致的。司法解釋首先要同法律保持一致,不能任意改變法律的規定,也不能同憲法和法律相違背。其次,司法解釋間也應協調一致,彼此之間不應相互矛盾。如果“兩高”解釋有分歧,則應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或決定,以求統一。在司法實踐中,曾有過“兩高”解釋存在分歧、相互矛盾,導致執法上的不統一,從而影響法律正確實施的例子。如全國人大作出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十二條規定了國家工作人員犯罪的處罰。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995年11月相應頒佈了《關於辦理公司、企業人員受賄、侵佔和挪用公司企業資金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也于同年12月下發了《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解釋》,由於以上兩個司法解釋對犯罪主體——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界定存在分歧,致基層司法機關在處理此類案件中認識不一致,產生了不必要的扯皮,使此類案件難以處理,進而影響了準確、統一執法。又如1997年刑法修訂後,最高法院於2001年9月18日曾作出《關於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有關問題的解釋》該解釋將挪用公款限制在以個人名義借給他人或單位使用屬於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一解釋同最高檢察院的歷次解釋發生了衝突。有鑒於此,全國人大常委會於2002廿4月28日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對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含義作出了明確的立法解釋。該立法解釋解決了兩高在認識上的分歧,為有效懲治挪用公 款犯罪,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據。

(四)司法解釋必須具有規範性並盡可能完備。司法解釋的規範性,一是指內容的規範,一是指制定程式的規範。法律的某些條文在具體應用中不可避免地暴露出有些概念、術語、詞語過於概括、簡約或多義的問題,使司法人員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對某些問題認識不統一、理解不一致,而司法解釋就是針對這些實際問題,進行必要的補充,作出明確的回答,完善某些不具體的內容。因此,司法解釋的內容應該規範完整,文字通俗易懂,儘量減少隨意性,以實現準確全面、完整地表達解釋意圖的目的。形式的規範性要求司法解釋的體例、程式乃至技術上都要有嚴格的標準。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均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規範他們自己的司法解釋行為。

(五)司法解釋必須明確、具體,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這就要求在作出司法解釋時,其文字表述應該明確具有確定性,不能摸棱兩可;其闡述的內容要詳盡周全,不可片面疏漏,否則就違背了司法解釋的初衷。如果解釋仍然是模糊和抽象的,對刑法的適用就不能起到應有的作用。所以,司法解釋是否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要看其出臺後在適用過程中能否被司法人員理解、掌握和使用,是否作到了制度化、法律化、規範化、科學化、合理化,是否把解釋同法條有機地聯繫在一起,與法律的實質內容相一致,經得起司法實踐的核對總和推敲。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2]4號中對“對於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這裏使用了“情節輕微”和“嚴重後果”這樣的模糊語言,從而影響了該解釋的操作性。可以說這一司法解釋就不是一個操作性強的解釋。

(六)司法解釋必須有較為暢達的發佈管道。目前,我國的司法解釋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按各自的系統自行發佈,這一做法雖然在本系統較為暢達,而對另一系統有關聯的解釋,這種發佈管道就顯得滯塞,特別是批復類的解釋就更是如此。在司法實踐中,基層檢察機關對高法作出的解釋,基層法院對高檢作出的解釋不知或不及時知的現象並不鮮見。所以,司法解釋應開闢更為暢達的發佈管道。一是在系統內,對司法解釋的下發應更加 引起重視,不能在各級形成梗阻,二是適應審判公開,檢務公開的要求,利用多種媒體向司法機關和社會公佈。

三、 司法解釋工作所面臨的任務

“兩法”的修訂、社會關係的發展變化使司法解釋從原則到具體內容都發生了重大的變化。原有的司法解釋有的被立法機關採用而上升為法律;有的因解釋物件的變化而必須修改;有的因解釋物件條文被取消而無存在必要;更多的是一些新增條文亟待解釋。這一實際情況就為司法解釋主體提出了兩大任務:一是對原有的司法解釋進行清理;二是及時發佈與修改後“兩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釋。在這兩個方面,最高司法機關都作了大量的工作,但離司法實際需要相差很遠,不能說盡如人意。

首先,清理原有的司法解釋要全面徹底。一是對現有的司法解釋進行整理分類,分清哪些可以繼續適用;哪些應進行修改、補充;哪些應予以廢止。二是對可以繼續適用的宣佈其繼續有效;對需要修改、補充的進行修改;對不能繼續適用的明令廢止。清理結果由“兩高”公佈,喻示各級司法機關。

其次,做出新司法解釋應及時、統一和完備。對修改後的“兩法”中新確定的原則、新出現的法律術語、新增加的條文、新增加的罪名及時做出司法解釋,是貫徹執行修改後的“兩法”,規範刑事司法活動實現刑法目的的迫切需要。1997年以來,兩高做出了幾十個司法解釋,對指導司法實踐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同法律適用的要求相比,這還遠遠不夠。

(一)對“兩法”中一些重要術語應儘快作出說明性解釋。修改後的“兩法”與原法相比,增加了很多內容,涉及到很多的重要法律術語,有些在實踐中不易理解,難於把握、判斷。如《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裏面的“行兇”一詞,如果沒有具體的解釋和說明,就不能界定其範圍程度,容易產生歧義,不便於操作,應儘快做出解釋。

(二)應統一罪名稱謂。新刑法的缺憾之一是沒有實現罪名法定,兩法實施後,“兩高”就罪名問題分別做出了司法解釋,在罪數上以及在個別罪名的稱謂上出現了分歧,造成了在司法實踐中檢法就同一犯罪引用同一條款,而使用不同的罪名的現象,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這一問題直到2002年3月才由兩高聯合制定的《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予以解決。此例也可看出法律解釋的統一性之必要。

(三)對修改後的刑法中以數額、情節、後果作為定罪量刑依據的,應依法做出解釋。在社會生活及司法實踐中,對有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往往是由其侵犯公私權益的嚴重程度所決定,而這種侵害程度又是用數額大小、情節的輕重及後果的程度來衡量的。據粗略統計,刑法中把侵犯公私財產及非法所得數額大小作為定罪量刑條件的有40 餘條,所涉及罪名近40個;以情節輕重作為定罪量刑條件的達百餘條,所涉罪名近百個;以後果是否嚴重、損失是否重大定罪的有60條,所涉罪名近60個。對這些條文都應由司法解釋來明確。近幾年,兩高對上述條款的相當一部分給出了司法解釋,但這些司法解釋存在著不全面,比如以情節定罪的大部分未作解釋;不權威,比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機關管轄案件所發佈的立案標準、最高人民檢察院同公安部聯合制發的公安機關偵查的經濟罪案立案標準,從嚴格意義上講不能說是定罪的標準。

(四)對以數額定罪的犯罪,應統一計算標準和方法。在盜竊物品的折舊、郵品、畫、受賄收到了假劣商品、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的劃分等方面都應作出明確的司法解釋。如刑法修改後把竊電行為規定為犯罪,但竊電量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但由於行為人手段的隱蔽性、多樣性和犯罪對象的無形性,使確定竊電量成為司法工作人員的一大難題。按《供電營業規則》規定,“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至少以180天計算,每日竊電時間,電力用戶每天按12小時計算,照明用戶按每天6小時計算。” ① 此辦法顯然不能達到刑事證據標準,如果按被告人口供結合所用電器偵查實驗計算,對竊電時數的確定又只有口供;按電費差來計算,又難以適應停電等特殊情況。以上幾種計算方法都不能真實準確地確定竊電數額,從而無法追究刑事責任。如果“兩高”對這一特殊類型的犯罪作出司法解釋,在竊電量上考慮舉證責任倒置與參照行政法規相結合的方法認定,才能夠進行司法實踐操作。

綜上所述,刑事司法解釋是聯結刑法規範與刑事司法工作的橋樑;是協調各司法機關刑事司法工作的杠杆;是加強刑法同犯罪行為作鬥爭力量的重要手段,它在法律適用中起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全國各級司法機關都應根據立法精神和司法實踐,不斷加深認識,為刑事司法解釋的完善和完備付出努力。

台長: 賴山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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