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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7-17 11:34:08| 人氣32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林文郎父子喜歡玩股票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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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www.sfipc.org.tw/business/upload/20040323155752.doc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決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0 , 訴 , 785
【裁判日期】 900425
【裁判案由】 行使歸入權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許\\\永邦 .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林文郎 .
  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蕭壬宏律師 
  被   告 金咸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基隆路二段五十一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傅劉滿蘭.
右當事人間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林文郎應給付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缗佰伍拾缗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郎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為壹佰壹拾捌萬元被告林文郎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但被告林文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缗佰伍拾缗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林文郎應給付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整,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
訴外人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怠於執行,由原告代位執行並受領之。
(二)被告金咸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六十六萬五千九百
五十一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若訴外人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怠於執行,由原告代位執行並受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林文郎、金咸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咸建設)同為凱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聚公司)之董事,其等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
廿一日止(林文郎),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一日止(金咸
建設),於六個月內以自己名義進行短線交易,陸續賣出、買進凱聚公司之股
票,分別獲有交易利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六十六
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凱聚公
司應向被告等請求將該短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歸予公司,惟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等竟未依法行使該項歸入權。茲原告為凱聚公司之股東,為維公司之權益,
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股東身份發函請求該
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三十日內行使本件歸入權,詎渠等均置若罔聞,期間屆
滿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公司
行使本件權利。
(二)就被告等短線交易利益之計算,係依照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
計算所得之差額,虧損部份不予計入」加總計算。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另規定「
   列入第一款計算差價利益最後一筆交易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
二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茲被告於本件短線交易中列
入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交易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爰復請求該期日後依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依同條二項扣除「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
券交易稅」後計算而得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歸入利益數額。
(三)本件訴訟係凱聚公司怠於行使法定之歸入權,始由原告代為提起之。是縱經鈞
院判決被告所得短線交易之利益應歸予公司,亦難期待凱聚公司將依法執行並
受領之。為免凱聚公司於判決後仍怠於執行本件應歸入之利益,特於訴之聲明
中增列若訴外人凱聚公司怠於執行,該項金額由原告代位執行及受領,以確保
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馋被告林文郎部分
⑴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歸入權之規定,係繼受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
   六條B項之規定而來,乃為因應證券市場特殊領域之高度技術性立法,運用一
粗略而實際的方法,使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無法保有
其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其所屬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所得之利益。藉此間接防止
違法內部人交易的發生,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其立法技術,乃是使用
最簡易的機械方法,即原告(公司或其股東,而非主管機關證管會)毋庸舉證
證明內部人確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按證明此事,常非易事),只要
其買入與賣出(或賣出與買入)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其利益即得被請求
歸屬於公司。亦即本條之規定乃採用粗略實際的認定方式、機械式之適用法律
,並輔以嚴格之利益計算,剝奪公司內部人因短線交易可能獲得之任何利益,
以杜絕僥倖,達到間接禁止內部人對所屬公司股票從事頻繁之短線交易而損及
投資人之信心,並建立健全之資本市場秩序。是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歸入權
之規定,實寓有強烈之手段性、目的性、技術性,與傳統民法概念上之損害、
利益或歸責理論尚有不同。歸入權制度功\\\能之發揮尚須有嚴格之利益計算方法
始能克竟全功\\\。就此,美國司法實務上乃發展出「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
以最嚴格之計算方法使內部人之短線股票出入完全無利可圖,以徹底貫徹防止
內部人短線交易之立法目的。該種計算方法為我國所繼受採用,即我國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多年來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且該本條之立法
精神在防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所謂之大股東等對公司經營有很大影響之
人,憑其特殊地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影響投資人信心,具有懲
罰作用。參酌前揭法條之規定與美國一九三四年聯邦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B項
之規定相仿,而美國法院實務上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利益,即以
該期間內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之差額,乘以數量,加上次高賣價減次低買價之
差額數量,如此依序相配計算各筆買賣所獲利益,本件亦以最高賣價減最低買
價法計算上訴人所獲利益為適當。是知,「短線利益歸入制度原具有事前預防
的警告作用,目的於嚇阻內部人的短線交易。歸入權的行使,性質上並非為填
補公司的損害,實含有懲罰的因素,故而,歸入權的行使並不以內部人『實際
』獲得利益為必要」。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歸入權利益計算之
規定,乃主管機關斟酌立法目的,依據法律授權而制定,並為實現歸入權制度
意旨所必須,並無「逾越母法」,更遑論有何「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
⑵實務上法人董事推舉代表人時概須由該自然人填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並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後始得為之,故被告抗辯其「不知已被推為法人
代表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歸入權之立法意旨與其技術性機械性適用之特性,亦不以短線交易之內部人主
觀上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即行為人主觀之理由不可作為排除適用短線交易規
範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本條機械適用之本質,故此一規定係一機械性之適用,
僅問內部人是否有短期間內之反覆買賣股票行為,而不以行為人是否知悉,乃
至公司是否有未揭露之內部消息為要件。從而內部人若於六個月內於集中交易
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股票以後賣出,或賣出股票以後買進之行為,無論
買賣之股數為何,即有該條之適用;至於內部人從事短交易行為,主觀上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有不法之意圖,均在所不問。
颅被告金咸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金咸公司之短線利得自八十八年六月起開始發生,迄今已近二年,被告始
終拒絕依法歸入其短線交易之利得;原告為凱聚公司股東,除依法寄發存證信
函請求凱聚公司行使歸入權外,更多次以電話或信函連絡當事人請其將短線交
易之利益歸入,茲因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公司之權益,且並顧及時效之中斷
,不得已始在本年二月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行為當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是縱被告金咸公司已然還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三、末按原證四乃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被告林文郎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對凱聚公
司股票之成交資料,其上詳載各筆交易之交易日期、帳號、成交價格與股數,其
證據證明力極其清楚明確,毋庸置疑。且除各該證券商外,惟被告知悉自己之交
易狀況,亦其自己始執有各該交易之明細資料,該等交易資料應屬「與本件訴訟
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是若被告猶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該等證券交易之分戶歷史帳或交易對帳單自應由被告提出以核對之。

台長: 大老鷹姐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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