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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8-15 17:38:34| 人氣562|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釋字第565號(92.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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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8.1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65 號

◇相關法條:
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及第十項
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九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聲請人林永福民國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核定其當年度證券賣出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0、二七五、000元,財產(證券)交易所得三、五四五、一四一元,併課聲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聲請人七十八年度出售證券總金額已超過一千萬元,依行政院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二八六一六號函訂定,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六五一四0號函發布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及第十項規定,並無免稅之適用,未准變更,經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因認確定判決適用之上開注意事項有違憲疑義,爰聲請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舉行之第一二二六次會議中,就林永福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六五一四0號函發布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揭示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見解釋理由書)。

3.規範違憲審查過程與評價

(1)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

獎勵投資條例(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係以稅捐減免等優惠措施,獎勵投資活動,加速國家經濟發展而制定。該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及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於停徵期間因證券交易所發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0六六五一四0號函發布經行政院同年月二十日台七十七財字第二八六一六號函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售總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乃基於獎勵投資條例之授權,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對個人出售之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符合前開條例對稅捐減免優惠限於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見解釋理由書)。

(2)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依租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依立法授權裁量之範圍,設例外或特別規定,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尚非憲法第七條規定所不許。前開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明定僅停徵一定證券交易金額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其所採租稅優惠措施,係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見解釋理由書)。。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http://nw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租稅法定主義適用問題
2.實質平等原則適用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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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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