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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10-15 22:34:46| 人氣671|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從解釋方法論的角度評析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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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人權保障、人性尊嚴得以彰顯,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作出「司法院審判機關化」的決議,並以「一元多軌制」為近程目標,「一元單軌制」為遠程目標,則採美國式的分散審查制度乃成為未來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發展的必然趨勢,各種相關法制之調整亦勢在必行。惟立法速度牛步化,乃眾所皆知,則此可否透過法官造法的方式予以落實,實值商榷。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所公布的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即將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決議的大方向納入,其為新制鋪路的色彩頗為濃厚。惟比較值得商榷之處,為:
1.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是否即等於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亦即憲法第七十七條雖謂:「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是否即意謂司法院之下不得設各級法院掌理審判及懲戒事宜?而其自身定位在最高司法行政監督的立場加以確保各級法院審判的獨立性及超然性,是否即不可謂之「最高司法機關」?因而引用憲法第七十七條作為「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制憲本旨的證據,實有欠充分,毋寧唯恐行政干預司法的政策考量色彩較重,惟此種政策性的考量實已逾越權力分立原則。
2.如將「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此等制憲本旨的理由與證據加以補強,或以立法院長孫科於民國三十五年制憲會議的一席話(「…司法院…相當於美國之最高法院…」),作為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的佐證,或以制憲過程因第四審查委員會條文次序的誤置,導致司法院日後不具審判權為理由,來探求立憲原意,進而確立制憲本旨。惟「嚴格」採行此種「狹義的原始主義」─「意圖主義」─作為法釋義學的方法論,將會發生原始意圖探究困難及立憲者不能預見現代問題導致憲法變遷的困難度等問題。換言之,立法院長孫科之言及制憲過程的若干文獻,雖可證明制憲者「曾經」有將司法院定位為「最高審判機關」的考量,但條文的異動以致今日憲法第七十七條將司法院以「最高司法機關」稱之,亦有可能是制憲者「故意」避開「最高審判機關」的用語使然,此時制憲本旨究以何者為真,即難以探求。誠然歷史解釋乃有其必要性,但操作上除參考立憲史料外,尚須參酌憲法思潮與新制度作體系觀察,亦即應擺脫靜態的制定史觀察方法,而採取動態的發展史解釋方法,並搭配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注意「憲法一體性」、「實際和諧性」、「功能法上正確性」,必要時可在憲法框架下援引目的性解釋方式。務必透過各種解釋方式與理論的交互彈性運用,如此方有助於解釋正確性的提昇。惟誠如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憲法之解釋有其多種方法,惟單就本解釋案所涉及之客觀說與主觀說而論,前者係以憲法之客觀規範意旨為解釋之依據,後者則須忠實反映制憲者之原意;然其雖係如此,仍亦應以制憲者已明確表明之憲法文字為依據,唯有在憲法文義不明,方應併將制憲當時之史料或背景加以佐証;蓋制憲原意之探求並非易事,其涉及起草者與制定者(批准者)之關係與各種史料紀錄之差異,若無一定之標準或依據,極易流於獨斷與恣意;況且所謂制憲當時存在之事實,本即屬憲法規範之對象,又何能再執該項事實以解釋憲法……。」故本案不僅從客觀說的角度觀察仍有文義不明之處(前1.已論及),自主觀說的立場探求制憲原意亦有流於獨斷、恣意之弊,立論上並站不住腳。
3.如輔以功能法分析,此等憲政問題的解釋從功能結構的觀點來看,尤應採行最寬鬆的明顯性審查基準,亦即大法官宜以「合憲推定原則」的立場進行審查,並且要有充分理由證明其瑕疵已達「重大」(違反憲法基本原則)、「明顯」(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方達違憲程度,始可加以非難。從前述1.2.推論可知,本案不僅大法官本身所舉的理由不夠充分,經證據補強後的制憲本旨是否為真,是否可「強烈拘束」大法官的釋憲行為,亦有疑義。換言之,本案不但未違反憲法基本原則,亦非從任何角度觀之均有疑義,故其瑕疵未達重大明顯,尚不足以課以違憲之非難。反倒是此解釋結論本身即具有重大(違反憲法基本原則之權力分立原則)明顯(從任何角度觀察皆有疑義)瑕疵,實有其不妥之處。
4.既然憲法第七十七條有前述的解釋空間,是否即意謂立法權基於各種政策考量,在不牴觸憲法第七十七條的前提下,有權為任何的政策及規範的形成?如果此項推論成立,則解釋理由書所言司法院組織法內涵演變緣由,則純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並未牴觸憲法第七十七條。而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是否要配合司改藍圖作調整,亦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此係政策形成問題,並未牴觸憲法規定。
5.解釋文所言「基於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院除審理上開事項之大法官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云云,是否即意謂最高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合一」方符制憲本旨?從保障人權此等憲法核心價值可否推論出司法院(最高司法機關)應有司法行政監督權限?有關將「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視為制憲本旨的論證瑕疵前已述及,故在援引制憲本旨論證「司法行政歸屬」時,同樣亦有前述的問題存在。即便「彈性」運用歷史解釋以制憲史料作為釋憲「參考」,然而不僅從憲法第七十七條的文義及相關條文的體系無法窺出司法行政權屬於司法院,甚且自制憲過程中更無法證實司法院具司法行政權為制憲者的原始意圖。詳言之,民國二十五年公布的五五憲草第七十六條雖謂:「司法院為中央政府行使司法權之最高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司法行政。」但於民國二十九年國民參政會憲政期成會通過的五五憲草修正案第八十二條則規定:「司法權由司法院行使之。司法院掌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審判。」則將「司法行政」剔除在外。旋於民國三十四年國民參政會憲政實施協進會對五五憲草提出三十二項意見,其中第十三項規定:「司法行政,仍以隸屬司法院為宜。」抗戰勝利後,於民國三十五年所舉行的政治協商會議通過五大協商議題,修正五五憲草亦為五大議題之一,共計十二項修改原則,其中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即國家最高法院,不兼管司法行政,由大法官若干人組織之……。」憲草審議委員會據此原則乃完成憲草修改工作(即「政協憲草」),惟草案內容對先前修改原則又有若干變更,實乃當時各黨妥協結果。該草案第八十三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審判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憲法之解釋。」即確定將「司法行政」排除在外。爾後雖曾於制憲會議的第四審查委員會提出將司法行政權列入司法院之中,惟經決定乃不予採納,故於一讀會乃未予通過。足見單從制憲本旨來看,並無法推論出司法行政權應屬司法院,但此亦非謂立法政策不得基於各項考量將之置於司法院,此部分尚容有政策形成空間。此外,解釋理由書雖提出司法院組織法內容演變經過,但其充其量僅在為司法院應為「最高司法審判機關」作佐證,尚難謂「最高司法行政機關與最高審判機關合一」方符制憲本旨,故本號解釋論證司法行政歸屬司法院的立論依據,毋寧在於憲法保障人權的核心價值。惟此亦有問題,蓋司法行政歸屬司法院不見得保障人權的核心價值即可實現,制度規劃的方式容有不同的形成空間,然此萬萬並非大法官釋憲功能所能負荷,故以此理由將司法行政劃歸司法院所屬,實屬牽強,甚且已逾權力分立原則,與功能結構觀點不符。
  本號解釋雖然顯現出大法官司法改革的決心,惟其實已從違憲審查者躍居至政策形成者的角色,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侵犯立法自由形成範圍或政治自由形成空間,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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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長: 魷魚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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