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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9 23:37:06| 人氣39| 回應0 | 上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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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第1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瞭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雲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發展規劃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車輛及其行駛管理的具體規定和措施;加大對交通安全基礎設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責任制。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文明素質。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職責,並接受監督。



發展改革、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管綜合執法、安全監管、教育、農業、工商、國土資源、園林綠化、工業和信息化、質監、環境保護等政府職能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綠色交通,保障公眾出行安全、便捷。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積極推行智能化交通管理,加強電子政務建設。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統一組織下參與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的志願服務。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道路交通違法及交通肇事行為進行舉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社會公眾提供的視聽資料等證據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後,可對違法車輛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能夠確定駕駛人的,對駕駛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對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予以獎勵。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協助交通警察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交通參與者應當服從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不得對違法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決定。



第2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九條 機動車逾期未領取檢驗合格標志或者達到報廢標準未辦理註銷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該機動車所有人新增機動車註冊登記、轉移登記。



第十條 本市機動車污染物排放執行國傢標準,未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予辦理註冊登記及轉入登記。



第十一條 未經國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的具有動力裝置的三輪及四輪車輛,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其不予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摩托車的管理,控制在市區行駛的摩托車數量。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逐步推行電子行駛證、電子駕駛證管理,建立電子檔案及電子簽名。



電子行駛證、電子駕駛證與紙質行駛證、紙質駕駛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電子檔案、電子簽名與紙質檔案、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證業務時,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規定的材料,並對材料來源的合法性和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



禁止他人替代記分、替代他人記分、介紹替代記分。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及登記制度。進入產品目錄電動自行車的整車質量、最高時速、電機功率、電壓、制動性能應當符合國傢標準。



未列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登記。



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道路上行駛。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張貼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



第十八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及其蓄電池等有關產品銷售市場和售後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3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步編制交通工程設計方案,並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進行道路規劃設計、施工、驗收期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的合理意見,相關管理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采納。



道路通車前,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驗交通配套設施。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道路及相鄰道路的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隔離設施、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等交通設施及所需的專用供電設施應當按照國傢標準,與道路同時設計、施工、驗收、投入使用。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管綜合執法、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分工,加強對道路交通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持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清晰、醒目、準確、完好,保證交通隔離設施、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正常使用,並定期組織巡查和評估,及時進行調整、修復、更新。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規劃建設公共交通專用車道和設置公交站臺。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置,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占用、撤銷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在臨時停車泊位內設置停車障礙。



第二十三條 占用道路施工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



對道路進行維修、養護、清潔等作業的,應當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應當按照道路作業標準落實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作業人員應當穿著醒目的安全防護服裝,使用噴塗或者粘貼有反光材料的車輛和警示標志,作業車輛應當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按順行方向行進。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維護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設施,保持設施完好並正常運行,及時發佈施工路況信息。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高速公路實行交通管制時,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4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時,應當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並配合檢查、調查,不得采取鎖門窗、沖卡或者棄車逃跑等方式阻礙交通警察執行職務。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在行駛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方向劃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載貨汽車、拖拉機、摩托車、輪式自行機械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二)在同方向劃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摩托車在機動車道右側行駛;



(三)實習期內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在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



(四)在快速車道上行駛的車輛低速行駛遇後車超越時,應當變更至右側相鄰車道行駛;



(五)行經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應當停車讓行;



(六)遇校車接送兒童及學生時主動讓行;



(七)不得急轉、急停、騎線行駛,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



(八)在允許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時,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九)通過設置有延長待轉區的路口時,應當依次進入待轉區等待;



(十)不得向車窗外拋灑物品、吐痰。



第二十七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合法、有效機動車證件,同一車輛隻能擁有一本(副)機動車行駛證、號牌或者其他證件;



(二)按照規定使用機動車號牌專用固封裝置,在規定位置安裝號牌,不得使用翻牌或者換牌等可變式裝置,不得倒置、彎折安裝號牌,應當保持號牌清潔、明晰;



(三)車窗不得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



(四)取得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轉彎、變更車道、超車、掉頭、靠路邊停車的,應當提前在30米以外開啟轉向燈,同時確認安全。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在城市道路發生故障時,駕駛人應當迅速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按規定設置警示標志。



第三十條 駕駛渣土運輸車、水泥攪拌車等工程類運輸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懸掛車輛號牌、噴塗放大號牌,保持車輛號牌和放大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二)按照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的運輸路線和時間行駛;



(三)嚴禁超高、超載、超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運輸單位應當加強對渣土運輸車、水泥攪拌車等工程類運輸車及其駕駛人的管理,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三十一條 公共交通專用車道供公共汽車行駛,其他機動車不得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內行駛或者停車。遇特殊情況時,在交通警察的指揮下可以借用公共交通專用車道行駛。



第三十二條 公共汽車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進出站點的,在站點一側單排靠邊停車,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



(二)暫時不能進出站點的,在本車道內依次單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點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不能進入前方站點的,應在本車道停止線內等候,不得駛入路口。



第三十三條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專用候客泊位僅供城市客運出租汽車使用,其他車輛不得占用。



城市客運出租汽車在候客泊位內候客的,駕駛人不得離開車體,不得占用泊位維修、清洗車輛。遇有緊急情況時,應當立即駛離。



第三十四條 營運客車應當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不得在道路上停車等候、沿街攬客或者在站點外上下乘客。



第三十五條 教練機動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註冊時是初次註冊登記的車輛;



(二)車身噴印、粘貼規范的教練車標識;



(三)按照規定安裝教練員能夠控制車輛安全行駛的必要裝置;



(四)按照營運機動車的規定,確定報廢年限和參加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三十六條 教練車在教學期間行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二)不得搭乘與教學無關的人員;



(三)機動車教練員飲酒後不得從事教學活動。



第三十七條 重型載貨汽車、中型載貨汽車、掛車、輪式自行機械車、摩托車行經城市立交橋、高架橋時,除特別許可外,應當在下層道路行駛。



第三十八條 叉車、挖掘機、裝載機以及景區、企業內部使用的車輛,除特別許可外,不得上道路行駛。



載貨汽車、摩托車、掛車、拖拉機除特許通行外,不得在禁止通行的道路范圍內行駛。畜力車、人力三輪車、人力板車不得在禁止通行的城市道路范圍內行駛。



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低速載貨汽車、摩托車、拖拉機、三輪汽車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持有本人兩本以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



(二)使用失效的駕駛證;



(三)駕駛機動車在禁行時間內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駛;



(四)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或者被牽引車;



(五)持地方駕駛證駕駛軍隊、武警號牌機動車;



(六)駕駛非法改裝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塗改、挪用、重領、冒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及其他交通管理證件;



(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交通管理證件;



(三)利用虛假手續申辦與交通管理有關的業務;



(四)使用有關交通管理的失效證件。



第四十一條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



(二)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



(三)駕駛人年滿16周歲。



第四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停車場或者規定地點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四十三條 駕駛非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二)遇行人橫過道路時,停車讓行或者主動避讓;



(三)車輛制動失效或者橫過機動車道時下車推行;



(四)駕駛電動自行車轉彎、變更車道、靠邊停車時減速慢行,並提前開啟轉向燈或者鳴喇叭。



第四十四條 駕駛非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人行道、人行橫道、過街通道、廣場、步行街區等路段騎行;



(二)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橋、高架橋或者其他封閉的專用車道;



(三)逆向行駛;



(四)加裝遮陽傘、雨篷等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



(五)拼裝或者擅自改裝電動自行車,拆除限速裝置;



(六)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並使用高分貝喇叭、音響等設備;



(七)違反載人、載物規定;



(八)牽引其他輪式工具。



第四十五條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車輛符合國傢安全技術標準;



(二)攜帶殘疾證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證件;



(三)僅供下肢殘疾的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飲酒後駕駛;



(五)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第四十六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人行道內通行,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通行;



(二)進出公共汽車專用站點的,在人行橫道內通行;沒有人行橫道的路段,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



(三)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四)不得在城市主幹道、次幹道、快速道上推拉人力車、軸承車等工具;



(五)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橋、高架橋或者其他封閉的專用車道。



第四十七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點或者指定地點依次候車和上下車;



(二)不得妨礙駕駛人安全駕駛;



(三)不得向車外拋撒、投擲物品;



(四)貨運機動車附載的作業人員,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車廂欄板上;



(五)乘坐摩托車時正向騎坐。



第四十八條 不得在城市道路上使用電動平衡車、沙灘車、輪滑、滑板車、兒童自行車等運動娛樂和滑行器具。



第五章 道路交通擁堵的預防和處置



第四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道路通行情況,定期研究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秩序狀況,組織制定道路交通擁堵應急處置預案,制定道路交通擁堵治理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擁堵發生的情況和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及時制定疏解道路交通擁堵方案並組織實施:



(一)道路通行條件不能滿足通行需要,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交通安全設施、道路停車泊位設置不合理的;



(二)公共汽車、長途汽車的行駛線路和站點設置不合理的。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狀況實時監測機制,利用互聯網、移動終端應用軟件、交通引導顯示屏等媒介,及時發佈實時路況、交通擁堵指數、停車泊位使用等情況,為社會公眾提供信息引導服務。



第五十二條 在容易引發道路交通擁堵的車站、機場、碼頭、旅遊景點、商場、醫院、學校周邊等場所,其管理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采取合理措施優化交通組織,維護場所門口及周邊的交通秩序。



第五十三條 車輛發生故障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當事人應當及時排除妨礙。當事人不能及時排除或者拒不排除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機構代為排除妨礙,排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6章 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四條 發生僅造成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應當在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現場證據後立即撤離現場,不得影響道路暢通。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的,應當及時報警,采取照相等方式固定現場證據或標明事故車輛位置後,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的,應當填寫交通事故協議書或者作文字記錄,並由當事人共同簽名。當事人不履行協議或者存在其他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 發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處理:



(一)僅造成財產損失的;



(二)造成人員受傷,受傷人員認為自己傷情輕微的;



(三)不涉及刑事犯罪或者交通肇事逃逸,經各方自願協商並提出書面申請的。



第五十七條 適用一般程序處理不涉及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采用快速勘查現場方式對現場進行勘查。



第五十八條 現場勘查完畢後,當事人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按照要求及時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清理現場。



在當事人不在現場或者拒不服從指揮、無力實施拖移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的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應當接收、保管從現場清理的物品。



故障車的清理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交通事故調查需要,可以收集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車輛、證件等相關證據,調查結束後應當立即發還。



第六十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收集到的證據,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交通事故認定,送達當事人。



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在法定時限內共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六十一條 非機動車之間、非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各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接到報案的,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六十三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加強交通警察的管理、教育和培訓、考核。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舉報電話,受理群眾的舉報、投訴,並及時調查處理,反饋查處結果。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處理交通違法及交通事故需要扣留車輛的,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拖車費、停車保管費,所產生費用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保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車輛,當事人逾期不領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六條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在交通警察的指導和監督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揮和疏導交通、勸阻交通違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二)協助攔截涉嫌違法車輛,並將其引導至安全和不影響交通的地點有序停放;



(三)使用攝錄設備記錄車輛交通違法行為,並向交通警察報告;



(四)對僅造成財產損失,車輛可以移動的交通事故,引導當事人固定現場證據後將車輛快速撤離,恢復交通;



(五)遇有人員傷亡交通事故發生時,協助搶救傷者,保護現場,配合查找事故當事人和證人;



(六)協助交通警察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務。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員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上崗。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依法收繳的費用、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國庫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金額的;



(四)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五)違反規定設置、撤銷停車泊位,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的;



(六)不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應當接受處罰。對違法情節輕微,行為人自願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或者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動的,免除處罰。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無異議的,可以通過互聯網自助處理並繳納罰款。



第七十條 銷售未列入產品目錄電動自行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車輛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銷售車輛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50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登記,未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二)違反交通信號燈或者不服從交通警察、交通協管員指揮、管理的;



(三)逆向行駛或者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橋及立交橋上層、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區域的;



(四)在設置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駛入機動車道的;



(五)在人行道、人行橫道、過街天橋或者過街地下通道以及橫過機動車道時不下車推行的;



(六)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七)加裝遮陽傘、雨篷或者使用高分貝喇叭、音響等設備的;



(八)牽引其他輪式工具;



(九)違反規定停放電動自行車,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擅自在機動車上安裝、增設燈光裝置的;



(二)機動車違反規定在車窗上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的;



(三)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上下乘車人的;



(四)駕駛機動車開關車門時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



(五)通過設置有延長待轉區的路口時,未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依次進入待轉區等待的;



(六)向車窗外拋灑物品、吐痰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的,扣留機動車行駛證,責令當事人在限定時間內拆除燈光裝置、鏡面反光遮陽膜,符合規定後發還。



第七十三條 駕駛營運客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



(一)公共汽車不按規定進出站點的;



(二)公共汽車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不能進入前方站點,不在本車道停止線內等候的;



(三)城市客運出租汽車不按規定上下乘客的;



(四)不按規定時間、路線行駛的;



(五)在道路上停車等候、沿街攬客或者在站點外上下乘客的;



(六)其他營運客車擠占公共汽車站點的。



第七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持地方駕駛證駕駛軍隊、武警號牌機動車的;



(二)使用失效的與交通管理有關的證件的;



(三)在禁行時間內或者禁行的道路上行駛的;



(四)騎線行駛或者占用快速車道低速行駛的。



第七十五條 機動車教練員在教學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教練車不按指定路線、時間行駛的;



(二)教練車搭乘與教學無關人員的;



(三)不按規定安裝教練員能夠控制車輛安全行駛的必要裝置的。



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罰款:



(一)發生交通事故未按規定撤離現場的;



(二)車輛發生故障不及時移開的;



(三)不按規定設置警告標志的。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利用虛假手續申辦與交通管理有關業務的;



(二)同一車輛擁有兩本(副)以上機動車行駛證、號牌或者其他證件的;



(三)轉借、塗改、挪用、重領、冒領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及其他交通管理證件的;



(四)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除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以外的其他交通管理證件的;



(五)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



(六)機動車教練員飲酒後從事教學活動的;



(七)叉車、挖掘機、裝載機以及景區、企業內部使用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



(八)在處理交通違法過程中,偽造、隱匿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妨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辦案的。



第七十八條 發生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破壞、偽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



(二)隱瞞交通事故事實的;



(三)故意毀滅證據或提供偽證的;



(四)頂替或者冒充肇事駕駛人的;



(五)為達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強迫、指使他人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七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致人員重傷的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



(二)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



(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可以暫扣機動車駕駛證1個月。



第八十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致人員死亡的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暫扣機動車駕駛證6個月;



(二)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個月。



第八十一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輛存在10起以上交通違法未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行駛證,處理完畢後,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八十二條 采取鎖門窗、沖卡或棄車逃跑等手段,拒不配合交通警察檢查、調查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3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三條 駕駛工程類運輸車在1個記分周期內,有3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對車輛駕駛人處暫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第八十四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載人數或者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的,除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外,對機動車駕駛人處暫扣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使用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他人替代記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替代他人記分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暫扣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介紹替代記分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替代他人記分或者介紹替代記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六條 駕駛摩托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再次被查獲的,收繳車輛,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電動自行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再次被查獲的,對電動自行車予以收繳後銷毀。



第八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吸食、註射毒品或者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未戒除的;



(二)持有本人兩本以上《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的。



第八十八條 擅自占用、移動、撤除、污損、毀壞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標線或者其他交通設施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擅自設置、占用、撤銷道路停車泊位,或者在停車泊位內設置停車障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九條 交通警察在處理交通違法時,需要調查或者證據保全的,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車輛,待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及時歸還。



有轉借、塗改、挪用、重領、冒領交通管理證件嫌疑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行駛證,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2018 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同時廢止。

台長: hjvtx35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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