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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11 04:18:32| 人氣160|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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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令
摘要:
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意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
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
日期文號:
中華民國 95年7月19日
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
說  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 580號解釋略謂:
「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
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
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
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
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
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
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
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
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
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
要難認有正當理由。
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
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
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
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
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
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台長: hi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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