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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6-11 14:11:27| 人氣1,47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第七週)民法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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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週)民法總則

壹、民法的意義與內容:
一、參考資料:
1. 法學入門,王海南等合著,月旦,1993,頁232-236。
二、民法的意義與內容:
民法是規範私人之間日常生活關係的法律,而所謂的日常生活關係,主要包括財產關係和身分關係。
民法典共五編、兩大法體系。債編與物權編形成財產法體系,親屬編與繼承編規範身分法體系。總則編,則為民法的基本規定,內容包括:法例、人、物、法律行為、期日與期間、消滅時效、權利之行使等。
一般人對於物資的支配與享用,以「所有權」為基礎,至於與他人經濟往來而生財產變動的生活關係,主要藉由「契約」形成。也就是說,財產關係主要由所有權和契約形成。因此,民法債編以契約為重點,物權編以所有權為基本。
身分關係包括夫妻婚姻、父母子女、姻親血親等親屬關係,以及親屬間財產變動的繼承關係,分別由民法的親屬編和繼承編詳細規範。
三、民法的基本原則:
民法為私人之間的法律規範,原則上屬於任意法,僅當作私人間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的補充。不過,民法中亦有強行法的規定,例如結婚採取登記制,沒有到戶政機關登記,婚姻關係不成立。關於損害賠償,民法採取過失責任原則,亦即,有過失才有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私人之間有充分自由可以選擇締約對象、決定契約形式與內容,不過,違背善良風俗與強制規定的契約,無效。
貳、民法總則
一、參考資料:
1. 法學入門,王海南等合著,月旦,1993,頁236-240。
2. 民法概要,陳國義,智勝文化,2002,頁1-142。
3. 法律與生活,李永然、施盈志,2005,頁21-45。
二、法例:民事法規所適用的共同原則。
1. 文字的使用、簽名與簽章:法律行為原則上不以書面為必要,但某些行為,為求慎重,要求必須以書面為之。但是,當事人不會寫字,如何補救,使其完成法律行為呢?民法第3條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2. 確定數量的準則:數量記載前後不符,致生爭議,如何解決?民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數量,如果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由法院確認當事人原意,如果法院亦無法確認時,則以文字表示的最低數額為準,如果不是以文字表示數量,則以號碼(數字)的最低額為準。
三、人:法律上具備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資格的個體,稱為人。區分為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何謂出生?通說採「獨立呼吸」,亦即胎兒須從母體分離獨立,而且能獨立呼吸。胎兒一出生即享有權利能力,但尚未出生的胎兒,是否也應享有權利能力呢?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所以,只要符合(1)將來胎兒順利出生;以及(2)對胎兒有利等兩個條件,尚未出生的胎兒,仍然有權利能力。
權利能力是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但並不表示當然也有行為能力。所謂行為能力,是指「得獨立依照自己的意思而取得權利擴負擔義務的資格」,也就是說只有具備行為能力的人,才能作有效的法律行為。
自然人行為能力,可以區分為(1)完全行為能力:滿20歲的成年人,以及未滿20歲的已結婚者。(2)無行為能力:包括未滿7歲或者被宣告禁治產的人。(3)限制行為能力:滿7歲未滿20歲的人。(4)特別行為能力:就某種人之某種行為,特別規定其能力。如「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同意」、「男滿17歲,女滿15歲,可以訂婚。男18歲,女16歲,可以結婚」、「16歲以上可以訂立遺囑」等等。
至於民法的責任能力,是指法律上可以負擔損害賠償的能力(資格)。依照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總之,不管未成年人有沒有識別能力,他的法定代理人都要對未成年人的侵權行為負責,除非法定代理人已經盡了相當的監督責任而無過失。
關於人的存在價值與尊嚴的權利,稱為「人格權」。當人格權受侵害時,可以請求除去侵害、防止侵害或者賠償人格權所受損害。人格權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貞操、隱私、姓名…等等。
四、物:
什麼是「物」?除了「人」以外的東西都是物,看得到摸得著的手機、房屋是「物」。看不到摸不著的也是「物」,如瓦斯。要了解「物」必須了解「動產與不動產」、「主物與從物」、「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說明如下:
1. 動產與不動產:依據民法第67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所謂「土地」,包括:(1)土地的垂直上空、地下、(2)土地的成分(砂、石、礦)、以及(3)尚未與土地分離的植物、樹木或農作物等等,都是土地的構成部分。所謂「定著物」,如房屋、軌道設施等等。至於「動產」則為不動產以外的所有物。「動產」與「不動產」的取得、設定、喪失與變更,方法不同。原則上,不動產採「登記」,動產用「交付」。
2. 主物與從物:主物與從物在法律上都是「獨立的物」,從物不是主物的構成部分,但是有幫助主物發揮完整功效的作用。例如,引擎是汽車的構成部分,汽車是主物,但引擎不是從物。不過,備胎是汽車的從物,它獨立存在,不是汽車構成的一部份,卻是汽車很有效用的附屬品。
3. 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孳息是指原來的物或權利所產生的收益。依民法第69條規定,天然孳息是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初產物」;法定孳息則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效益」。孳息權益由誰收取呢?依民法第70條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五、法律行為與意思表示:
法律主體(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形成或變更權利義務關係,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如買賣、租賃等,稱為法律行為。
法律行為區分為:單獨行為、契約行為、有償行為、無償行為、不要式行為、要式行為。單獨行為:當事人一方之單獨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係發生,如認領、拋棄繼承。契約行為:法律關係因當事人雙方相互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如買賣、租賃。有償行為: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他方需為對價給付。如買賣。無償行為: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他方無需為對價給付,如贈與。不要式行為:法律行為之成立,不以一定方式為必要。要式行為:法律行為之成立,除意思表示外,還需要符合一定方式(簽名、書面、登記),如: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除了(1)當事人有行為能力、(2)權利義務標的適當、確定、合法之外,(3)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還必須沒有瑕疵。
具備行為能力的人,才能作有效的法律行為。未滿七歲或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其法律行為無效。七歲以上但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必須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許(事先同意)或承認(事後同意)。
意思表示的意義是:「將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現於外部行為」。完整的意思表示包括內心期望,外部行為以及清楚知道表示以後的法律效果。這三者在法律上的名詞分別是:表示意思、表示行為、效果意思。如果欠缺其中一項,意思表示就有瑕疵,法律行為就不成立。例如,老王演舞台劇向阿珠求婚,不管多麼逼真生動,求婚的法律行為不成立,因為老王雖然有求婚的「表示行為」,但是內心並沒有求婚的「表示意思」,老王求婚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不是一個有效的法律行為。
六、期日與期間:
「期日」是指某個時間點,可以是「2月1日」,也可以是「2月1日下午4點11分」。「期間」則指一段時間,如2月1日到3月1日。期間的起算,依民法第120條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起始日不算入。所以,甲在1月1日向乙借款,言明3日內清償,由於起始日不算入,所以甲應該在1月4日結束前還錢。如果甲在下午1時向乙借款,言明在3小時內還錢,那麼從下午1時起算,甲應在下午4時前還錢。
七、消滅時效:參閱第三週講義

台長: 阿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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