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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24 15:36:07| 人氣30,030|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營利事業所得稅呆帳損失,應於呆帳確定之年度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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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等情事,致貨款無法收回,而發生呆帳損失,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之貨款,遇有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惟營利事業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上開異動情形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再予郵寄存證函,以免列報之呆帳損失因未符合稅法規定而遭剔除。

 

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甲公司列報因債務人逃匿致債權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8佰餘萬元,且該呆帳損失係由當年度銷貨產生之應收帳款所沖轉,雖甲公司已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催收存證函,惟經向債務人所轄稽徵機關查詢稅籍異動情形得知,債務人他遷不明時點為98年度,且催收函所填載之地址亦非營利事業(債務人)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不符,致遭剔除補稅2百餘萬元。

該局呼籲,請營利事業注意前揭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營利事業之債權逾2年未受清償經聲請支付命令者,其列報呆帳損失時應取具之證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如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
該局查核甲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帳列呆帳損失1,000餘萬元,經查核呆帳損失內容發現,甲公司對於其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雖已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惟尚未將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其債務人,與前揭規定不符,剔除列報之呆帳損失,補徵營利業所得稅250餘萬元。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如因債務人他遷不明,致支付命令未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如債務人為個人,除已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屬實憑認定外,其屬行方不明者,應有戶籍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至債務人居住國外者,則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主管機關之證明。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發生各項費用支出時,應依稅法相關規定取具證明文件,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游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98.7.17

 

營利事業所得稅呆帳損失,應於呆帳確定之年度認列。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除債權逾期2年未受清償外,尚需經催收程序而未受償,始得認列為呆帳損失。
南區國稅局說明,甲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20,000,000元,係該公司於8851銷售貨物給乙公司,其應收帳款雖已逾2年,惟遲至9343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乙公司催收貨款,該局未准列報於當年度,核定呆帳損失0元。該公司不服,主張其於88年度銷售貨物給甲公司,雖收到該公司開立之支票,惟經提示票據兌領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曾多次派員催收未著,該應收帳款截至90年度已逾2年未能收取,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規定,應准其於90年度列報。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該公司再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法院判決理由略以:該公司雖曾於892月間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其提示支票之目的與催收不同,尚難以其曾提示支票,即認定其已符合法律規定催收之程序,而得認列該票款為呆帳損失,且該公司遲至9343始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甲公司催收貨款此部分呆帳損失確定年度應為93,在此之前之各年度因該呆帳損失尚未確定,自不得預先列報,乃駁回該公司之訴訟。 本局新聞稿件敬請惠予刊登,如有疑問請洽:
法務一科郭科長,聯絡電話:2298066 彙總編號:95081705

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31686&ctNode=84&mp=1

 

 

營利事業債權逾期2年,尚需經催收程序而未受償,始得認列為呆帳損失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除債權逾期2年未受清償外,尚需經催收程序而未受償,始得認列為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1,120多萬元,係該公司於89年度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等4家公司應收之款項,該應收帳款已逾2年。因無法提示催收證明,該局乃未准列報92年度呆帳損失,而予以剔除。該公司主張係因公司改組及遷址致部分文件遺失,所以無法提出催收證明文件,從買受人付款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及跳票的理由單,其89年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至為明確,於92年列報為呆帳損失,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等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符合所得稅法第 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列報呆帳損失之要件,必須「債權已逾期 2 年」及「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又「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要件應取得之證明文件,查核準則第 94條第6款亦有「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的規定,才得以認定該債權客觀上已經催收,且經催收後未能收取的事實。本件甲公司因未能提示查核準則所規定的催收證明文件,且該公司也自承「因公司改組及遷址致部分文件遺失無法提出催收證明文件」,而遭該局否准認列。
        
國稅局最後呼籲,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提示符合查核準則所規定的催收證明文件,始可於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年度認列。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溫科長
        
聯絡電話:06-22231118075
        
彙總編號:98061701

 

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應符合相關規定,始得核實認定。

 

作者是 王瓊林   

週六, 20 六月 2009 10:55

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於發生年度沖抵備呆帳之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應取得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釋示函令之證明文件,始得核實認定。

國稅局表示,有家00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核人員通知公司所委任簽證會計師提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六0、八八七、六七六元之證明文件,其所提示之文件為臺灣00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及

「三、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四、應收帳款等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示送達後,得依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規定列為訴追年度之壞帳損失。」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及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四五號函釋所明定。
00股份有限公司列報於發生年度沖抵備呆帳之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六0、八八七、六七六元,有九、六八0、九四九元未提示文件,依前揭準則規定應不予認定,另五一、二0六、七二七元取具臺灣00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惟未依前揭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一一四五號函釋

踐行合法送達程序,亦不予認定。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呆帳損失,應取具並保存符合規定之憑證及證明文件備查,如不合稅法規定者並自行調整申報,以免遭稅捐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債務人逃匿不能列報呆帳損失之課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不能收回列報呆帳損失時,其催收債權存證信函應郵寄至該營利事業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其屬債權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並由稽徵機關查對屬實始予認定。
該局指出,某營利事業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呆帳損失,該營利事業所提示之催收款項存證函,其收件人地址尚非該債務人之營業地址,無法證明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無從行使催收而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催收債權時應確實查明債務人營業地址,切勿疏忽僅就平常業務往來所知之地址為催收依據,致稽徵機關因查對不符而逕予剔除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江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22

呆帳損失

究竟稅法對呆帳損失的認定相關規定為何?正確處理方式可以減輕公司的稅務負擔,為度過景氣寒冬盡一份力。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對提列呆帳損失的相關規定,已有相當詳細的介紹,會計及稅務處理方式明確,惟實務上仍常見下列錯誤:
錯誤一:由律師、會計師見證協議視為「和解」。依民法第736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及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惟債權雖然因和解而減少,查核準則對和解的認定,係「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所以營利事業應收帳款等發生呆帳損失,如僅取得和解協議書及會計師或律師憑證的證明文件、法院公證的其他和解證明文件,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應取具法院的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不符,不得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錯誤二:將支付命令視同債權憑證,於取得支付命令年度即予沖銷呆帳。支付命令不同於債權憑證,如欲於當年度沖銷呆帳,應於參與強制執行後,就未獲分配或分配不足額部分聲請債權憑證,憑以沖銷備抵呆帳。
錯誤三:積欠債務的營利事業,其負責人逃匿即視為實際呆帳發生。查核準則規定,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的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倒閉係指營利事業,逃匿則指自然人,公司負責人逃匿,若公司未倒閉,仍未符合沖銷備抵呆帳的條件。
錯誤四:營利事業於結算申報時,在備抵呆帳法定限額內,自行帳外調整加計呆帳損失。依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依法得提列的各項損失準備,仍應於帳上記載登列金額,並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損失始予認定。是故,仍應以帳載提列的呆帳損失,在不超過備抵呆帳法定限額內,始可認列。
錯誤五:債權部分受償還時,計算「債權逾兩年」的始點,以最後獲償之日起重新起算。查核準則對「債權逾兩年」的認定,係指債權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所以不論債權經催收後,是否收取部分本金或利息,債權逾兩年的計算都以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加上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的催收證明,始可認列為呆帳損失。
亦即營利事業的呆帳損失,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並判斷符合認列的年度,憑以申報核認,以確保公司自身權益。【2009/02/10 經濟日報】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呆帳損失,應取得合法之憑證
(臺中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債務人居住國外,應取得催收信函確實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向法院追訴催收證明;若係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倘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關或團體之證明。
中區國稅局指出,某公司列報國外呆帳損失3百餘萬元,經函請提示相關之證明文據,惟該公司並未提示催收信函確實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向當地法院追訴催收證明,亦未提示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無從行使催收之相關證明,故該年度列報國外呆帳損失依法否准認列。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發生外銷呆帳損失時,應依法進行催收程序或向當地法院追訴,並提供稽徵機關核對,憑以認定其呆帳損失,以維護自身權益。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提供單位:審查一科馬瑞欣,電話:              04-23051111       7133

 

台長: 服務員

威爾剛
很讚的分享~~~


http://www.yyj.tw/
2020-01-11 14:27:51
是 (若未登入"個人新聞台帳號"則看不到回覆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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