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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30 05:52:08| 人氣7,71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財政部核釋三角貿易自國外進口貨物之開立統一發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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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供應商丙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註 :財政部97.10.29發布台財稅字第09704550620號)
  據財政部表示,依該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規定:「關於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另一營業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營業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交易型態,如丙於交貨時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與提貨單等交易資料,皆以乙為抬頭,而甲不負貨物瑕疵擔保責任者,則係屬乙進口貨物之行為,尚非屬甲銷售貨物之行為,故甲應就收取之佣金或手續費收入,按其取得來源,開立以丙為抬頭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或以乙為抬頭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依5%稅率課徵營業稅。若甲係以自己之名義分別與乙、丙簽訂獨立買賣合約時,甲應按進、銷貨之方式處理,按銷貨金額全額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乙。」惟自91年1月1日起,進口貨物除符合免稅者外,均應於進口時課徵營業稅,是故,如認屬甲之進、銷貨行為,則甲應按銷貨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乙,而乙於該貨物進口時亦已繳納進口貨物之營業稅,造成其同ㄧ筆交易取具兩筆進項憑證,致重複負擔進項稅額,乙必須另行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造成徵納雙方困擾。
  該部進一步表示,上開交易中,乙若為兼營營業人時,將造成無法全額扣抵或退還該筆重複負擔的進項稅額之情形,形成不公平現象;再者,該令釋中有關「買賣」抑或「居間」行為之認定,在稽徵執行面經常滋生徵納雙方爭議,上開解釋令容有重新檢討之必要,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為解決上開問題,該部發布解釋令重新規定,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內買受人(乙)訂貨,轉向國外廠商(丙)訂貨,並直接以乙買受人名義報關進口,則甲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視為佣金收入或按其所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以國外供應商丙為抬頭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至該部90年9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48號令,並自新解釋令發布日起廢止,以免重複課徵營業稅。
資料來源: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48495&ctNode=657&mp=1

參考資料:http://www.ntat.gov.tw/county/ntat_ch/download/gav5_14.pdf

台長: Jimmy H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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