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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09 11:55:20| 人氣57|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在高等法院確認公投綁大選是違法行為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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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報社論

高等法院在當選無效訴訟的判決中,認定公投綁大選違反了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也就是總統發動三二○公投,不但在實體上逾越法定權限,而且違反了不得和全國性選舉合併舉行的規定。唯法官認為這樣的違法操作尚未合致構成當選無效原因的「非法方法」要件,因而未判陳呂敗訴。

連宋一方是否在上訴時就此再度爭執,是一回事。公投綁大選本身的違法性爭議,既經法院確認,只不過判決中強調,「選舉法庭非究明行政疏失或政治責任之權責機關」,才就此打住;那麼,現在是不是到了「權責機關」應究明行政疏失和政治責任的時候了?

公民投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總統發動公投的要件是:「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立法的時候,包括答詢的游錫堃在內,也認為連金門八二三炮戰都未必相當於本條所設的緊急情況,所以當陳水扁總統在立法後立即宣佈現在已經符合要件時,才會舉國譁然。何況第二項排除與全國性選舉合併舉行,文義上根本沒有做相反解釋的可能,三二○公投的雙重違法可說至為灼然。然而,儘管法界人士一個個站出來反對,行政院仍一口咬定總統交付的公投完全合法,而且不需要經過全國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通過,使得立法院連間接制衡的機會也被剝奪。可怪的是,獨立行使職權的中選會,居然也跟著歌頌「國王的新衣」,放棄了行政體系最後制衡的機會。

公投法本來還規定了事前司法審查的制度,對於全國性公投的發動有違法疑義者,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可以提起行政救濟,但第五十五條明定以公審會核定的處分為對象,行政院既跳過了公審會的程序,反對者也就一籌莫展。剩下唯一的途徑就是大法官解釋,卻也因所餘時間短暫,以及聲請要件嚴格,在「急速處分」尚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完全不敢奢望。

違法的三二○公投,就是在這一連串棄守的情形下,聽由現任總統的候選人一路操弄到選舉完成。整個政府的資源經由公投而片面灌入現任總統的總統候選人,投票作業達到空前的混亂,許多投開票所該做的管控都因此放寬;又因為外觀近似,不少投開票所用公投名冊發選舉票,還有選務人員把選票包袋丟進公投票箱,不一而足。至於許多選民擔心領不領公投票會讓選舉意向曝光,投票祕密受到威脅,甚至因而卻步,更是台灣實施民主選舉五十多年來從未有過的怪現象。因此,此一違法事件所造成的錯誤示範不僅對法治的戕害極大,直接間接製造的社會成本,更是難以估算。

違法的情形如此嚴重,則高等法院指出的行政和政治責任,豈可輕縱?總統違法的部分,因為兩件訴訟任何一件判決原告勝訴,都可能造成重新選舉的結果,也許可以暫不做別的考量。但行政院和中央選委會的違法責任,現在就有論究的必要,否則有樣學樣,公權力機關都可以不擇手段,而無須擔心承受任何後果,幾十年建立的法治,不啻就此宣告崩解。

追究行政責任,監察院可說責無旁貸。嚴格說,以監察院職司風憲的權責,本來就應該聞風糾彈;可惜總統欽點的御史老爺們,當時碰到這樣尖銳的對抗,肩膀突然就軟了下來,居然還出現「是否違法只有司法機關有權認定」的託辭。試問監察委員哪次行使糾彈權不需要先做違法的認定?果真如其所說,監察院的糾彈權還留著有什麼用?現在既然連司法機關都已經認定違法了,監察院是不是還要等最高法院做最後認定?監察院此時若能有所動作,亡羊補牢,猶未為晚。

至於政治責任的追究,就只有靠立法院了。口口聲聲尊重法院判決的行政院長,以其在本案中前恭後倨的表現,是不是該對全民有所表示?至於新任的中選會主委,在主持公投辯論時還公然為公投的合法性辯護,而在出任主委後第一件事就是把當時提出異議的蔡麗雪秘書長降調他職,是不是也該為整個選舉的混亂負起責任?我們當然知道立法院手上沒有制衡的利器,因此剩下最重要的制衡,看起來也是民進黨政府唯一忌憚的,也就是選票了。法院不敢判、不能判的,也許就讓選民來判吧。

【2004/11/09 聯合報】

台長: 幽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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