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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最新增修補消防法規(至92/09/23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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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
表八 「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之 附註:
一、嚴重違規: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面積、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寬度未符合規定。
(二)未依規定設置儲存場所儲存。
(三)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超過五00公斤。
(四)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超過一四0公斤。
(五)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超過二八0公斤。
(六)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未於分裝場為之。
(七)液化石油氣容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合格使用。
(八)已逾檢驗期限之鋼瓶超過十支。
二、一般違規: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未符合規定。
(二)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超過三00公斤且在五00公斤以下。
(三)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超過八0公斤且在一四0公斤以下。
(四)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超過一六0公斤且在二八0公斤以下。
(五)製造(分裝)場所違規灌氣於未標示合格處理場所商號或電話之容器。
(六)製造(分裝)場所違規灌氣於超過有效期限內之容器。
(七)未符合保安監督人相關管理規定。
(八)已逾檢驗期限之鋼瓶十支以內。惟於販賣地點有明確劃定未灌氣逾期鋼瓶送驗區(如區域標示界線),面積以一平方公尺為原則,儲存量不超過十支,且未灌氣逾期鋼瓶亦有明確標示送驗者(如油漆標示),免予裁罰。
三、輕微違規:
(一)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超過一二八公斤且在三00公斤以下。
(二)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超過四十公斤且在八十公斤以下。
(三)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超過八十公斤且在一六0公斤以下。
(四)未於容器明顯位置標示可供辨識之商號及電話。
(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容器未依規定標示。
四、如有涉及其他機關法令規定者,得函報該主管機關查處。




貳.高空煙火販賣及輸入許可作業要點920811
內授消字第0920093502號令
一、本要點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國內販賣高空煙火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 經工廠登記有案者。
(二) 具有高空煙火儲存場所者。
三、國內販賣高空煙火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表(如附件)。
(二)工廠登記證影本。
(三)高空煙火施放活動計畫書或學術研究計畫。
(四)買方係學術研究機關(構)或各級學校為研究發展或教學之用者,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五)儲存場所證明文件。
四、申請輸入高空煙火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政府機關為辦理高空煙火施放活動。
(二)學術研究機關(構)及各級學校因研究發展或教學之需要。
五、輸入高空煙火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表(如附件)。
(二)高空煙火施放活動計畫書或學術研究計畫。
(三)學術研究機關(構)或各級學校為研究發展或教學之用者,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四)儲存場所證明文件。
(五)委託出進口商輸入者,應檢附出進口廠商登記文件。
六、販賣或輸入高空煙火非屬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為辦理高空煙火施放活動。
(二)學術研究機關(構)及各級學校因研究發展或教學之需要。
七、高空煙火於施放作業前或輸入後,均應儲放經許可之儲存場所。
八、經取得許可者,原申請資料有異動時,應於異動後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參.救火栓設置標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水字第○九二○四六一一○四○號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自來水事業於其供水區域內之自來水管之供水量達到消防用水所需時,應設置救火栓。
第 三 條  救火栓型式分為地下式與地上式,各有單口與雙口兩種,其出口應為彈簧式,口徑為六十三點五公厘(二二分之一英寸);地上式雙口救火栓應加設螺旋式一百零二公厘(四英寸)之出水口,用以連接消防抽水機;救火用軟管之接頭規格及消防幫浦之吸水管接頭規格應與救火栓出口規格一致。
第 四 條  救火栓體應以鑄鐵製造,其出水口及操作轉動部分應以銅或同等耐蝕性材質之金屬材料製造;鑄鐵製造部分之表面應塗以不影響水質之耐蝕材料保護之;救火栓頂端應標明開啟之轉動方向,順時針方向轉動為關。
第 五 條  救火栓設置之間距及數量應視當地之區域性質、消防設備、人口密度、建築物、氣象條件及其他相關因素設置。但在市中心區以每隔六十公尺至一百二十公尺設置一處為原則,其密度應使每處救火栓與其四周救火栓之消防能力範圍彼此銜接。
第 六 條  救火栓應設在便於消防活動之地點,如街道交叉口、分歧點附近或路旁,並應儘量避免妨礙交通。
第 七 條  單口式救火栓應裝設於口徑一百公厘以上之配水管;雙口式救火栓應裝設於口徑二百公厘以上之配水管。但附近無其他消防用水水源時,得於口徑七十五公厘之配水管裝設單口式救火栓。
第 八 條  地下式救火栓以裝設於配水支管為原則,其頂端應置於地面下約三十公分,並應設救火栓箱保護之;箱頂約與地面齊平,箱體以混凝土或其他堅固耐久材料製造,箱蓋用鑄鐵製造標明救火栓字樣,其表面為黃色或塗黃色油漆,並於附近適當地點設置醒目之標誌;如裝設於重要管線者,應在救火栓前加裝制水閥。
第 九 條  地上式救火栓露出地面之高度為八十公分至一百公分;露出地面之栓體表面應塗以紅色漆,標明救火栓字樣,並應在救火栓前裝設制水閥。
第 十 條  救火栓之設計放水量,單口式者,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雙口式者,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
第 十一 條  自來水事業規劃安裝救火栓時,應先徵詢當地消防機關之意見。
第 十二 條  自來水事業設置救火栓後,應將規格、位置(附圖)及其他相關資料建檔,並通知當地消防機關查察及協助管理。
第 十三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肆.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作業及管理要點
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內授消字第0920093270號
壹、本要點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貳、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液化石油氣容器:係指液化石油氣容器之瓶身(含護圈及鋼裙)。
二、型式認可:係指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及性能,應符合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所訂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
三、個別認可:係指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口銷售前,經確認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材質及性能與型式認可相符。
參、申請型式認可應填具型式認可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或本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申請:
一、工廠(進口品免備)、公司、行號之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等影本。
二、工廠試驗設備(耐壓試驗設備、氣密試驗設備、水容積測試設備)、器具(容器口基塞規、游標卡尺、磅秤、砝碼及其他相關試驗器具)及試驗場所概要說明書。
三、主要生產設備說明書。(裁剪設備、焊接設備、製作上、下端板設備、滾圓設備、滾邊設備、重量檢查設備、熱處理設備、塗裝烤漆設備、製卡設備及其他相關生產設備)。
四、品質管理說明書(內容包括產品之設計管理、品質管理系統,零組件及庫存品之管理,製造、組裝作業流程,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等有關文件)。
五、產品之設計圖,圖面應明確標示各部構造及零組件之名稱、尺度與材質,並附實體正面、側面、背面圖片(含照片)及有關說明資料(包括產品型錄、使用手冊等)。
六、經本部指定之專業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須為申請日前之二年內作成者)及廠內試驗紀錄表,載明引用規定,試驗結果及規定之對照表。
七、維修保養手冊及相關試驗設備、器具之校正資料(試驗設備用壓力表或連成表應一年校正乙次;試驗器具應三年校正乙次)。
八、製造容器技術訓練程序及教材。
九、容器製造人員學經歷、專長清冊及訓練證明文件。
十、文件為外文資料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前項申請資料應依序編號、編列頁碼裝訂成冊,並備妥必要之份數。
第一項申請資料本部得派員或委由當地消防機關實地查核。
肆、液化石油氣容器委託他人製造生產者,申請型式認可,除依第三點規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附勞務委託契約證明文件,契約內容應載明產品於製造、加工、組裝及試驗時,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其他必要事項。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文件,應有契約雙方負責人及工廠、公司或行號之簽章。
三、申請書應加註產品型號及相關事項。
四、使用受託者之試驗設備者,其試驗紀錄表上,須有受託者操作人員及委託者會同人員之簽章。
前項產品有型式變更者,應由契約雙方共同提出申請。但經雙方協議,得由其中一方申請型式變更。
伍、液化石油氣容器自國外進口者申請型式認可,除依第三點規定外,並應檢附授權代理證明文件;其試驗報告為國外測試機構所開具者,並應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
前項進口品於申請個別認可時,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應檢附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
陸、本部指定之專業機構辦理型式認可試驗時,應就試驗項目具體載明試驗結果,其有建議事項者,應詳述理由。本部並得就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所定必要項目,派員會同試驗。
柒、型式認可之審查結果,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本部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合格者,發給型式認可書,並載明認可之內容、適用範圍及有效期限。不合格者,應詳列原因,通知申請人。
捌、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為三年。
型式認可申請延期,應由申請人備齊原型式認可證明文件影本及第三點規定之文件向本部或本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申請。
玖、經型式認可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應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或本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申請變更:
一、申請人地址變更者。
二、負責人變更者。
三、公司商號名稱變更者。
拾、經型式認可者,應自取得型式認可書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個別認可,經個別認可合格並取得液化石油氣容器瓶身證明書者,始得申購合格標示。
前項合格標示之材質及規格規範於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
拾壹、申請個別認可,應填具申請書,向本部或本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申請,本部並得就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所定必要項目,派員會同試驗。
申請個別認可之型式達二種以上者,應分別填具申請書。但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請個別認可者,因故需變更試驗日期、數量或型式時,應填具變更申請書,於受檢日五日前,向本部或本部指定之專業機構提出。
拾貳、本部或本部指定之專業機構受理個別認可之申請後,應按月排定個別認可計畫,並於受檢日十日前通知申請人。
前項專業機構所排定之個別認可計畫,應報本部備查。
拾參、型式認可試驗或個別認可試驗,發現有缺點時,申請人得於接到試驗結果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內,檢附第三點規定之產品設計圖及主要零組件明細表、實體正面、側面、背面圖(含照片)及有關說明資料、改善說明書及廠內試驗紀錄表,向本部或本部指定之專業機構申請補正試驗。
前項個別認可申請補正試驗以一次為限。
拾肆、經個別認可合格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應於容器瓶身護圈內側附加合格標示。並依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規定方式,將液化石油氣容器瓶身證明書之相關內容刻印於容器瓶肩上。
拾伍、個別認可不合格之液化石油氣容器通知申請人領回或逕行壓毀。
經個別認可不合格通知領回之液化石油氣容器,申請人應確實填寫壓毀紀錄表,並於通知領回後一週內,完成壓毀工作;執行壓毀三日前,並應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
拾陸、取得型式認可廠商之製造設施均應由專職人員擔任製造作業,確實紀錄液化石油氣容器製造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
前項人員應每半年定期訓練四小時以上,其課程內容至少應包括液化石油氣容器製造設備之操作(三小時)及液化石油氣容器製作相關規範(一小時)。
拾柒、取得個別認可之廠商應詳實紀錄液化石油氣容器銷售對象及數量,於次月五日前報本部備查。
拾捌、個別認可試驗完成後,試驗人員與申請者,應就試驗紀錄表及認可標示領用表上之記載事項,確認簽章。
拾玖、液化石油氣容器因性質特殊,經本部認定無法實施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者,得不適用本要點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貳拾、專業機構辦理認可作業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並訂定認可作業規定及本要點各項表格。
前項收費項目、費率、作業規定及表格,應經本部核定。






伍.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920730
內授消字第0920093463號
壹、本基準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貳、本基準適用於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十八公斤、二十公斤及五十公斤灌裝液化丙烷、液 化丁烷及其他液化石油氣,使用溫度在40℃以下,以電弧或自動熔接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瓶身、護圈、 鋼裙及容器閥,其定期檢驗期限、檢驗項目及檢驗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定期檢驗期限
(一)五十公斤裝之容器:
1、自個別認可檢驗合格日起,未滿八年者,每四年檢驗一次。
2、自個別認可檢驗合格日起,八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每三年檢驗一次。
3、自個別認可檢驗合格日起,二十年以上者,每年檢驗一次。
(二)十六公斤、十八公斤、二十公斤裝之容器:
1、自個別認可檢驗合格日起,未滿十年者,每五年檢驗一次。
2、自個別認可檢驗合格日起,十年以上未滿十九年者,每三年檢驗一次。
3、自個別認可檢驗合格日起,十九年以上者,每年檢驗一次。
(三)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之容器:
1、自個別認可檢驗合格日起,未滿十八年者,每六年檢驗一次。
2、自個別認可檢驗合格日起,十八年以上者,每年檢驗一次。
二、檢驗項目及方法
(一)第一次外觀檢查:
1、檢查前容器外部之污泥、油污、鐵鏽等雜質應刷洗乾淨。
2、用目視(或量具)查看容器外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應予銷毀:
(1)鋼裙腐爛變形,磨損甚劇,無法直立且損傷顯著者。
(2)容器本體底端與鋼裙底面間之底面空隙(即將容器直立於水平面上時容器本體底端與水平面之空隙距離)未達下列數值者:
A、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裝之容器:8mm
B、十六公斤、十八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裝之容器:10mm
(3)容器表面局部或全部受到火焰或電弧灼傷者。
(4)有深度0.8mm以上之傷痕者。
(5)有深度0.8mm以上之腐蝕者。
(6)有深度0.8mm以上之凹痕者。
(7)護圈有顯著變形與容器軸心相對明顯歪斜者。
(8)容器軸心明顯歪斜者。
有前項(1)、(2)、(7)情形之一者,得通知送驗者領回整修後再行送驗。
(二)殘留氣體回收:
採用殘氣回收機將剩餘在容器內之氣體回收,並設防制污染設備。
(三)容器閥再檢驗:
1、外表檢驗
將容器閥自液化石油氣容器卸下後進行檢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應予壓毀:
(1)目視檢查外表本體,有腐蝕、裂疵、變形、傷痕、中心柱折彎、把手損壞、安全裝置變形及阻塞等異常現象,影響使用者。
(2)用放大鏡檢查各部公螺紋未保持完整者。
(3)用螺紋規範檢查各部公母螺紋,超過上限(NO GO)者。
2、動作性能檢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應予壓毀:
(1)將容器閥施以氣密試驗壓力以上之壓力,並以手動操作閥作全開、全閉動作時,有異常阻力、空轉或太多鬆隙現象者。
(2)目視檢查填函螺蓋對本體之栓緊程度,並以750至800kg-cm扭力(內容積在5L以下容器者則以500至550kg-cm扭力)於解鬆方向加於填函螺蓋,有鬆動現象者。
3、氣密試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應予壓毀:
(1)閥在全關閉狀態下由閥口基部施予18.6kg/ cm2氣體壓力,保持30秒鐘後查看充填口及安全裝置部位,有洩漏情形者。
(2)填函螺蓋之漏氣將灌充口予以封閉(栓上盲蓋),並使閥在全開或半開狀態下由閥口基部施予18.6kg/ cm2氣體壓力,保持30秒鐘後查看閥體函與填函螺蓋之間、填函蓋中心柱及安全裝置等處有漏氣情形者。
4、安全裝置動作試驗:
將閥置於試驗臺上鎖緊後沉入水中或以發泡液注入安全裝置內,嗣以壓縮空氣或惰性氣體,由閥口基部慢慢加壓,於安全裝置開冒出氣泡時,讀壓力錶之壓力作為起噴壓力,再將壓力慢慢下降至氣泡消失時,讀壓力錶壓力作為停噴壓力。所得起噴壓力應在20至24 kg/cm2之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應予銷毀:
(1)停噴壓力未達起噴壓力之 0.8倍者。
(2)起噴壓力逾耐壓試驗(30kg/ cm2)壓力之0.8倍者。
(3)停噴壓力讀後檢查仍未停漏者。
(四)耐壓膨脹試驗:
分為膨脹測定試驗及加壓試驗:
1、膨脹測定試驗:以受檢容器設計壓力之5/3倍以上壓力作膨脹測定試驗。使用水槽式試驗者,所用膨脹指示計精密須在1﹪範圍以內;使用同位式水位計試驗者,最小刻度為0.1mℓ。作本項膨脹測定試驗前,供試容器不得先施予表一所示之耐壓試驗壓力90﹪以上之壓力。
2、加壓試驗時,將容器施以耐壓試驗壓力以上之壓力,保持30秒鐘以上,不得有洩漏或異常現象。本項加壓試驗前供試容器不得先施予表一所示耐壓試驗壓力90%以上之壓力。
3、耐壓試驗設備使用之壓力指示計,其最小刻度應為其最高指示數值之1%以下。
4、施行耐壓試驗時,容器口基螺紋不得塗抹封合劑。
5、膨脹測定試驗之試驗壓力,應按照表一規定設計壓力之5/3倍壓力試驗,使容器完全膨脹至休止為止,並保持30秒鐘以上確認無異常膨脹後,查看壓力計及水位計之全膨脹量讀數,然後除去壓力,再檢視留存在容器內之永久膨脹量。

6、施行耐壓膨脹試驗結果,應依照本基準貳、二、(八)重量檢查規定辦理。(容器之永久膨脹率等於永久膨脹量除以全膨脹量。)
7、容器進行耐壓試驗,如所加壓力未到達規定耐壓試驗壓力之90%以前,發現有滲漏現象者,得停止試驗。
8、使用非水槽式耐壓試驗之永久膨脹量△V依下式求得:

V:容器之內容積(cc)
P:耐壓試驗壓力(kgf/cm2)
A:耐壓試驗壓力P時所壓進之量(cc),即量筒內之水位下降量。
B:耐壓試驗壓力P時由水壓幫浦至容器進口間之連接管內所壓進之水量(cc),即對容器本身以外部分之壓進水量(cc)。
βt:耐壓試驗時水溫t℃之壓縮係數。(如表二)
9、完成耐壓膨脹試驗後,應將容器內水份瀝乾。
(五)除鏽作業:
應使用粒珠噴擊(shot blast)除去外表鐵鏽及油漆,如未能完全清除則應第二次噴擊。
(六)第二次外觀檢查:
使用量測深度器具測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應予銷毀。
1、割傷或銼傷等痕跡
(1)傷痕長度未達75mm而傷部最深在0.8mm以上者。
(2)傷痕長度在75mm以上且傷部最深在0.4mm以上者。
(3)傷痕深度達0.4mm,且傷痕尖銳者。
2、腐蝕
(1) 圓孔狀腐蝕分散在表面且其最深部分在1.00mm以上者。
(2)圓孔狀腐蝕之分佈面積佔容器表面積四分之一以上,且最深部分在0.7mm以上者。
(3) 線狀腐蝕一處長度未達75mm,而最深部分在1.00mm以上者。
(4)線狀腐蝕一處長度75mm以上,且最深部分在0.8mm以上者。
(5)線狀腐蝕三處長度未達75mm,而最深部分在0.7mm以上者。
(6)線狀腐蝕三處長度75mm以上,且最深部分在0.5mm以上者。
3、凹痕
(1)熔接部分及沿熔接縫處發生之凹傷其深度超過6mm且深度應為容器同一處凹進部分垂直投射至表面所形成之範圍平均直徑1/10以上者。
(2)其他非熔接部位之凹痕深度超過10mm以上者。
4、口基變形
(1)口基之變形,嚴重傾斜致無法將容器裝入水槽實施耐壓膨脹試驗。
(2)因口基之螺紋變形,致容器閥裝上後有效螺牙數在7牙以下者。
(七)內部檢查:
使用內視照明設備檢視容器內部,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應予銷毀:
1、內部有龜裂、傷痕、剝落現象者。
2、腐蝕深度在0.5mm以上局部腐蝕分散者。
(八)重量檢查:
容器淨重應包括護圈、鋼裙(不含容器閥),重量檢查時應使用電腦自動登錄方式,將容器淨重除以容器個別認可檢驗完成時所得之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應予銷毀:
1、在95%以上者,其於耐壓試驗所測得之永久膨脹率逾10%者。
2、在90%以上未達95%者,其於耐壓試驗所測得之永久膨脹率逾6 %者。
3、在90%以下者。
(九)打刻鋼印:
容器肩部原始資料模糊者,應重新打刻使易於辨識。
(十)油漆塗裝:
1、檢驗合格容器表面應漆成灰色,並以紅漆直寫充填內容物名稱。但容器外徑大於容器總長2/3以上者得橫寫。
2、容器表面規定之紅字,其邊長不得小於3cm。
參、檢驗結果判定:
一、相關檢驗資料以電腦登錄並列印乙份保存,至少保存六年。
二、容器檢驗合格始得附加合格標示,其規格、材質如下:
規格:長:10公分;寬:10公分
材質:鋁合金






陸.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可及管理要點920728
內授消字第0920093458號。
一、本要點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以下簡稱檢驗場)應向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可,經審查合格取得認可證書(如附件一)者,始得依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執行使用中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定期檢驗。
前項認可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檢驗場名稱、代號、公司或行號登記字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號、地址。
(二)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有效期限。
認可證書記載事項如有異動,應於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部辦理變更。
三、檢驗場應具備下列基本檢驗設施:
(一) 殘氣處理設施。
(二) 卸容器閥設施。
(三) 驗容器閥設施。
(四) 耐壓膨脹試驗設施。
(五) 除鏽設施。
(六) 重量檢查設施。
(七) 塗裝設施。
(八) 裝容器閥設施。
(九) 其他相關檢驗設施。
四、檢驗場之檢驗設施均應由專職人員擔任檢驗作業。
前項人員應每半年定期訓練四小時以上,其課程內容至少應包括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設備操作(三小時)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相關規範(一小時)。
五、 檢驗場申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 公司或行號之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影本。
(二) 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 符合廢氣排放標準之檢測資料或證明文件。
(四) 檢驗場地理位置圖。
(五) 檢驗場內部設施位置圖。
(六) 容器定期檢驗標準作業流程圖。
(七) 容器定期檢驗器具清冊(如附件三)。
(八) 容器定期檢驗作業基準(包括步驟與方法、使用工具設備、注意事項等)。
1.收瓶及堆置。
2.第一次外觀檢查。
3.殘留氣體回收。
4.卸容器閥。
5.容器閥再檢驗。
6.耐壓膨脹試驗。
7.第二次外觀檢查及內部檢查。
8.重量檢查。
9.打刻鋼印。
10.塗裝。
11.裝容器閥。
12.容器標示。
13.不合格容器(閥)之處置。
14.定期檢驗結果紀錄。
15.領取容器及堆置。
(九) 人事組織及品質管理文件。
(十) 容器定期檢驗技術訓練程序及教材。
(十一) 容器檢驗員學經歷及專長清冊、訓練合格證明文件(如附件四、附件五)。
六、本部受理申請,先行書面審核通過後,得會同專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等相關機關(構)組成評核小組實地查核(評核表格式如附件六)。
七、評核認可之檢驗場,除由本部授予認可證書外,並核定每月正常工時之容器檢驗量。評核不合格者,申請人得就缺失情形填具具體改善表(如附件七),經書面審核通過後,擇期辦理複評一次,複評仍不合格者,於本部複評核定日起二個月後,始得重新申請評核。
容器檢驗量之核算,係以每日工作七小時及每月工作二十五日計算。
容器檢驗量不足時,檢驗場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報實際加班情形,向當地消防機關申請核定加班容器檢驗量。
八、取得認可證書之檢驗場,應依核定之容器檢驗量,向本部或經指定之專業機構申請預購合格標示。
前項合格標示申請表如附件八。
九、合格標示每張價格由本部定之。
十、合格標示(如附件九)記載項目除製卡機關名稱、編號、條碼外,並包含下列項目:
(一) 容器規格。
(二) 容器實重(含閥)。
(三) 出廠耐壓試驗日期。
(四) 定期檢驗日期。
(五) 下次檢驗期限。
(六)檢驗場代號。
(七)容器號碼。
合格標示應在完成檢驗作業程序,判定合格後始可製作。
十一、經檢驗合格之容器應於容器護圈內側附加合格標示。合格標示之資料應依據原容器瓶肩上之標示據實轉錄,其標示模糊不清者,參考原合格標示之記載,於檢驗合格之容器上補行打刻鋼印。合格標示資料漏失無可查考者,須每年檢驗一次,檢驗場應予列入紀錄。
十二、檢驗場應將待驗之容器及檢驗合格、不合格之容器分別放置。不合格容器應於瓶身黏貼不合格標示,填寫容器檢驗不合格表(如附件十),並依規定通知原送驗者領回或逕行壓毀。經檢驗不合格之容器(閥),檢驗場應確實填寫壓毀紀錄表(如附件十一),並於檢驗後一週內,完成壓毀工作;執行壓毀三日前,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派員監毀;容器壓毀時,應先行抽氣。
十三、檢驗場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容器檢驗相關資料,應以電腦作業;檢驗資訊系統至少提供可稽核之介面(如功能選單、下拉式功能表、選項等)及文書處理軟體(如記事本、WORD等)可讀取相關檢驗紀錄檔案。
(二) 耐壓膨脹試驗及重量檢查紀錄應以電腦自動登錄。
(三) 執行容器閥再檢驗應有序號管理。
(四) 依容器定期檢驗作業基準規定執行檢驗。
(五) 文件管制作業。
(六) 確實記錄容器檢驗結果並保存紀錄至少五年。
(七) 應管制合格標示並記錄每日使用情形,以憑下次預購合格標示之用。
(八) 定期維護保養容器檢驗設備並校正檢驗器具,隨時保持設施堪用狀態。
(九) 定期辦理容器檢驗人員教育訓練。
(十) 應於次月五日前,將當月容器檢驗結果(如附件十二、附件十三)陳報本部及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十一) 停工應向本部報備,並繳回未使用之合格標示。
(十二) 復工應重行申請認可。
(十三) 容器檢驗人員、容器檢驗基本設備異動時,應於十五日內報請本部及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十四) 應配合當地消防機關進行耐壓膨脹試驗設施、重量檢查設施等校正器具之鉛封、解封。
 十四、當地消防機關每月應督導考核轄區之檢驗場至少一次。
十五、檢驗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督導考核結果之核定日起,本部得廢止認可資格六個月至十二個月,並收繳其未使用之合格標示。
(一)合格標示內容故意登載不實。
(二)未依容器檢驗作業基準循序完成即製作合格標示。
(三)使用偽造合格標示。
(四)未依規定銷毀不合格容器且回流消費者使用。
(五)基本檢驗設施不符規定。
十六、檢驗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改善完畢並申請複查,複查仍不合格者,本部得廢止認可資格三個月至六個月,並收繳其未使用之合格標示。
(一)評核認可事項變更未申請變更者。
(二)合格標示資料管理不當者。
(三)未依規定記錄及保存檢驗資料者。
(四)耐壓膨脹試驗或重量檢查記錄未以電腦自動登錄者。
(五)未提供可稽核查詢檢驗紀錄資料之資訊介面或文書處理軟體者。
(六)每月容器檢驗結果未依限於次月五日前陳報本部或當地消防機關備查者。
(七)合格標示未裝釘於容器護圈者。
(八)不合格容器未填寫不合格表或填寫不實者。
(九)未依限辦理不合格容器(閥)銷毀者。
(十)未符合環境保護相關規定有關廢氣排放標準之檢測資料或證明文件者。
(十一)容器檢驗人員、容器基本檢驗設施異動時,未依限報本部及當地消防機關備查者。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容器檢驗人員教育訓練者。
(十三)未依規定辦理檢驗器具校正或校正不準確者。
(十四)未配合當地消防機關進行校正器具鉛封、解封或校正器具損壞、遺失者。
(十五)檢驗器具項目數量少於原核定者。
(十六)檢驗標準作業程序文件不符規定者。
(十七)申請核發加班合格標示而未依核定時數加班者。
(十八)容器瓶肩資料模糊不清,未補行打刻,使其易於辨識者。
(十九)其他違反相關規定者。
檢驗場因場所、工程及設施等特殊情形,無法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到改善通知起十日內,檢具改善計畫書,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十七、檢驗場經廢止認可資格期間,不得於原址重行申請認可。
十八、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三個月前,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延展。
(一) 符合廢氣排放標準之檢測資料或證明文件。
(二) 檢驗場內部設施位置圖。
(三) 容器檢驗標準作業流程圖。
(四) 容器定期檢驗器具清冊。
(五) 容器檢驗器具校正證明文件。
(六) 容器定期檢驗作業基準。
(七) 人事組織及品質管理文件。
(八) 容器定期檢驗技術訓練程序及教材。
(九) 容器檢驗人員學經歷及專長清冊、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十) 容器檢驗檢討報告。
 





柒.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管理要點920729
內授消字第○九二○○九三四五九號令修正
一、本要點依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審(勘)查項目、法令依據及權責歸屬如附表一
三、申請及核發之作業流程:
(一) 申請設立:
1、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場所或儲存場所之經營者應依建築法規定先向直轄市、縣(市)建築 管理機關(單位)、都市計畫機關(單位)申請建築許可,分由建管、都計、消防、勞檢等相 關機關(單位)各本職權依法令予以審查許可後,由建築管理機關(單位)核發建築執照(或 雜項執照)。
2、建築工程完竣後,向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機關(單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分由建管、都計、 消防、勞檢等相關機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符合規定後,由建築管理機關(單位)核發使用執照。
3、檢具上開使用執照,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如附表二、三),其申請作業流程如附表四。
(二) 本辦法發布前已設立且具有容器儲存室證明書之儲存場所:應檢具使用執照、建築圖說、原儲存場所證明書、儲存場所所有人代為儲存同意書等相關文件,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換發證明書,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會同建築管理機關(單位)等勘查該儲存場所之面積、構造及設備符合規定後,予以換發,其申請程序之流程圖及審查表如附表五、六。
(三) 使用非屬自有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應檢具液化石油氣代為儲存同意書(如附表七)及該場所之儲存場所證明書後,憑發證明書。
四、非都市土地設置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
(一) 設於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場所區域內者:依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應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如非屬該種用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二) 非設於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場所區域內者:依「非都市土地申請容許使用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用地或變更編定為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辦理,並應符合有關商業、建管及消防安全設施等相關規定。
五、 管理事項:
(一)證明書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核發。
(二)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僅作為辦公聯絡處所,仍應依本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設立儲存場所。
(三)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聯合設置儲存場所或委託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場所代為儲存者,其儲存面 積依本辦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儲存場所可供儲存之家數已滿時,則不得再供其他分銷商 儲放液化石油氣。
(四) 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設置位置依本辦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但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前已核准設 立登記之液化石油分銷商申請變更儲存場所位置,如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則不受此限。
(五)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與儲存場所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者,證明書由該儲存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及負責查察管理,並副知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 局)。
(六) 證明書正本送交申請人,副本由核發機關及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留存。
(七)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將轄區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之位置、使用者商號及使用面積、核准日 期、字號等,依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自設、聯合設置及製造(分裝)場所代為儲存等三種情形分 別造冊列管。(如附表八)
(八)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每兩月應至少檢查上開場所乙次。
六、儲存場所之構造與設備,依本辦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其安全距離依本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辦理。
七、附註:
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七月四日(七二)府警消字第四四八○號函及臺灣省警務處七十二年十月七日(七二)警消字第一○三九二六號函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捌.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920716
消署預字第09202501361號函
一、目的:為協助集合住宅落實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保養及檢修申報,並明定消防機關對集合住宅檢修申報之作業 流程及其相關處理方式,爰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受理檢修申報作業流程:流程圖如附件。
三、檢修申報管理權人之認定: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據此集合住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管理權人,係屬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據此集合住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之管理權人,係屬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四、檢修申報作業方式:
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其系統性設備之設置含括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其檢修申報方式以輔導其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採以整棟共同申報為原則,如 採個別申報方式者,建築物共用部分應一併申報。
(一)整棟建築物共同申報
1、申報人(管理權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2、申報檢附資料:參考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消防預字第 09205001881號函頒「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製作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填寫 說明及範例」檢附相關書表,惟其檢修結果報告書應包含整棟大樓共有、共用部分及區分所 有部分之檢修結果。
(二)區分所有權人個別申報
1、申報人(管理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各住戶)。
2、申報檢附資料:參考前揭填寫說明及範例,檢附相關書表,惟其檢修結果報告書應包含整棟 大樓共有、共用部分及個別區分所有(個別住戶)部分之檢修結果。
五、對集合住宅辦理檢修申報之主動協助作為:
(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
1、主動與管理委員會保持連繫,並加強宣導執行檢修申報制度相關規定作法,同時予以必要之協助,以使管理委員會能依規定主動辦理整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2、對於集合住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未配合大樓實施檢修申報,並經管理委員會與其協調仍不履行時,除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藉由公權力介入,施予必要之處置外,如有違反檢修申報規定,亦得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罰,或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之。
(二)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
1、對於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協調促請地方建築主管機關 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訂定分期、分區、分類計畫,並輔導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以利推動檢修申報制度。
2、轄區分隊對各住戶加強宣導檢修申報制度,必要時得利用轄內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村(里)民大會等相關途徑宣導,指導協助其得共同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或檢修專業 機構辦理檢修,並向消防機關辦理申報。
3 、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如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時,仍須針對各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分別依法裁處,並提報縣、市政府公共安全會報(治安會報),請直轄市、縣 (市)政府首長能重視此一問題,積極輔導改善。
六、檢修申報複查作業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對應辦理檢修申報之集合住宅應建立列管資料清冊,並應併其他 列管場所訂定年度複查計畫,每年排定預定執行複查場所家數及地點,每月依預定時程表複 查,對於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及申報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定場所應優先排定複查。
(二)複查時如發現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辦理檢修或申報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開具 限期改善通知單,並予追蹤管制。
(三)複查結果如發現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開 具限期改善通知單,並予追蹤管制。
(四)複查結果如發現消防設備師(士)有不實檢修之情事者,應依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逕行舉發;另發現未由具消防設備師(士)資格人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情事者,應依消 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
七、違反消防法之處分則依據「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玖.消防機關災害現場人命救助作業原則(92.03.20)
一、為提升消防機關執行災害現場人命救助之效率,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消防人員到達災害現場後,應立即實施人命救助,並成立現場救災指揮站。
三、現場救災指揮站工作項目如下:
(一)統一指揮現場救災人員執行災害搶救、人命救助、緊急救護等勤務。
(二)接受其他救災機關(單位)及人員報到及任務分配。
(三)建立現場連絡通訊設施,隨時與轄區消防機關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保持密切連繫。
(四)協調當地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管制,並就傷患後送區、直昇機起降場地(停機區域選擇如附件一)及可能發生危害處所之警戒區採取管制作為。
(五)統合各相關單位之救災資源執行救災事宜。
(六)必要時向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或內政部消防署申請調度人力、直昇機、船艇等支援救災工作。
四、現場救災指揮站之編組(組織架構圖如附件二)及任務如下:
(一)指揮組:成員包括指揮官、新聞官、聯絡官及安全官,任務分別為:
1指揮官:指揮現場救災人員執行災害搶救、人命救助、緊急救護等任務。
2新聞官:適時提供媒體各項資料。
3聯絡官:聯絡其他支援災單位之人員。
4安全官:隨時注意救災安全事項,可視需要設置。
(二)作業組:執行各項救災救護任務,並提出救災資源需求及調度建議,針對災害型態及支援救災單位性質,可細分各類作業小組,如救助、醫療、滅火、警戒等小組,並指定各小組之負責人。
(三)計畫組:隨時注意災害發展狀況及救災進度,掌控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裝備及器材資源及需求狀態,適時研提救災行動方案。
(四)後勤組:負責各項救災裝備、器材及其他物資之後勤補給事宜。
五、人命救助優先順序,應考量災害現場環境,在確保救災人員、裝備、器材安全之前提下,就符合下列情形者,優先救助。
(一)有立即危險受困者之處所(如起火處所附近、車廂變形扭曲嚴重等)。
(二)受困人數較多之處所。
(三)受困人員易施救之處所。
(四)經醫護人員評估傷勢較危急嚴重者。
(五)救災人員受傷或受困時,第一優先救助。
六、受困人員受限於災害現場救災人力、裝備或器材難以進行施救時,應立即請求支援。
七、災害現場有大量傷病患時,應即配合衛生主管機關於災害現場協助成立臨時救護站(急救站),進行傷患緊急救護處理,醫療人員未到達之前,應先執行初期傷勢評估及傷患後送。
八、執行救護後送任務之救護車與直昇機後送優先順位原則如下:
(一)經傷勢評估或檢傷分類為須立即給予醫療照護、否則存活機率將會下降或死亡之傷病患。
(二)經傷勢評估或檢傷分類為不予立即治療不會導致併發症或死亡之傷病患。
(三)經傷勢評估或檢傷分類為不致造成任何立即生命危害之傷病患。
九、為有效進行傷患運送工作,應與衛生主管機關於災害現場設立傷患後送區,並派遣專責人員協助災害現場救護車調度與執行救護任務之直昇機昇降及運送等協調聯繫事宜。
十、消防機關執行大量傷病患救護任務時,應通報衛生主管機關。






拾.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標示之標示方法及規格
中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內授消字第0920093293號修正
壹、依據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貳、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經個別認可合格者,應於認可產品本體上明顯易見處以不易脫落之方式附加認可標示。產品之其他標識或文字不得與認可標示混淆或使消費者不易辨別。
參、認可標示之規格應符合下列第一種樣式之規定。但使用第一種樣式標示確有困難時,得以第二種樣式標示之。
一、第一種樣式:
(一)標示大小與外環及內環之半徑比為六比五比三。
(二)銀底黑字。

二、第二種樣式:
(一)尺寸:長三公分、寬○˙五公分。
(二)銀底黑字。

肆、第三點所定第一種樣式之認可標示尺寸如下:
一、密閉式撒水頭:半徑○˙六公分。(如標示附加於產品本體上確有困難時,其半徑得為○˙六公分以下,但不得小於○˙四公分)
二、泡沫噴頭:半徑○˙六公分。
三、緩降機:半徑一˙二公分。
四、一齊開放閥:半徑一˙二公分。
五、流水檢知裝置:半徑一˙二公分。
六、消防幫浦:半徑一˙二公分。
七、排煙設備用閘門:半徑一˙二公分。
八、金屬製避難梯:半徑一˙二公分。
伍、第四點所列設備名稱之代號如下:
一、密閉式撒水頭:NFA-SP。
二、泡沫噴頭:NFA-FH。
三、緩降機:NFA-ES。
四、一齊開放閥:NFA-DV。
五、流水檢知裝置:NFA-AV。
六、消防幫浦:NFA-FP。
七、排煙設備用閘門:NFA-SD。
八、金屬製避難梯:NFA-EL。






拾壹.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作業規範
消署指字第八五五一一五一號函頒 消署指字第0九二一000一092號函修正
壹、目的: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掌握全國災害狀況,迅速傳達災情,緊急指揮、調度整體救災救護力量,提高救災應變能力,以減少人員傷亡及災害損失,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貳、編組:值勤人員編組如下
一、總值日官:由業務單位主管輪值擔任。
二、執勤官、執勤員: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下簡稱指揮中心)指定專責人員擔任。
參、職掌:
一、總值日官:
(一)綜理全般災情狀況及初期危機應變之掌握、處理、聯繫與通報。
(二)督導執勤官、執勤員執行必要之作業事項。
(三)當日工作紀錄之簽核,並送請業管副署長批示。
(四)負責全署安全之維護。
(五)負責直昇機核派事宜。
(六)當日勤務檢討會會議紀錄、剪報資料及各種紀錄報表之批閱。
(七)災害規模層級之判定。
(八)臨時交辦事項。
二、執勤官:承總值日官之命,執行下列事項:
(一)救災救護之指揮、調度及聯繫。
(二)全般災情狀況之分級陳報及時反應及處理。
(三)執勤當日各種紀錄、報表之初審。
(四)執勤人員勤務之分配。
(五)錄製當日消防相關新聞。
(六)臨時交辦事項。
三、執勤員:承總值日官、執勤官之命,執行下列事項:
(一)襄助執勤官掌握處理全般狀況。
(二)災情報告受理與查詢。
(三)狀況之記錄、填表、報告與通報。
(四)公務電話之轉接服務事項。
(五)各類傳真資料之處理。
(六)臺閩地區火災搶救暨緊急救護日報表之統計。
(七)執勤記事表之填寫。
(八)災害通報單製作。
(九)定時災情聯絡記錄、管制。
(十)有(無)線電通訊器材之測試、操作.
(十一)相關單位之通報、聯繫。
(十二)全署辦公廳舍之安全巡查及水、電、門禁之管制。
(十三)臨時交辦事項。
肆、作業要領:
(一)災害規模未達乙級者:
1、執勤員:查詢及彙整災情資料並摘要記錄於值勤記事表中,並依參、三之規定處置。
2、執勤官:掌握災情發展並依參、二之規定處置。
(二)災害規模達乙級以上,未達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以下簡稱應變中心)成立時機者:
1、執勤員接獲災情報告,應迅速查詢最新災情狀況,報告執勤官、總值日官。並填寫災害通 報單(附件三),經總值日官審閱後,傳真行政院院長、副院長、負責災害防救業務政務 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院長辦公室主任、第一組組長(以下簡稱行政院長官)、內政 部部長、政務次長、負責消防業務常務次長、主任秘書(以下簡稱內政部長官)及本署署 長、副署長、主任秘書(以下簡稱本署長官),,並影送分陳署長室、副署長室、主任秘 書室及本署業務單位。賡續掌握最新災情狀況,並填報災害通報單(續報、結報)。
2、執勤官視災情程度按警鈴通知輪值人員及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以下簡稱災防會)協調 官進駐,以電話通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災害防救委員會並報 告本署長官,另通知或傳真本署相關業務單位及相關支援機關(單位)採取必要之應變措 施。
3、總值日官綜理全般災情狀況之掌握、處理、聯繫與通報,並督導執勤官、執勤員執行必要之 作業事項。
4、消防人員因公或執勤時發生死亡或受傷住院之情事,通報督察室辦理慰問事宜。
5、義勇消防人員因公或協勤時發生死亡或受傷住院情事,通報民力運用組辦理慰問事宜。
6、消防替代役人員因公或執勤時發生死亡或受傷住院之情事,通報人事室辦理慰問事宜
(三)災害規模達甲級或達應變中心成立時機者:
1、執勤員接獲災情報告,應迅速查詢最新災情狀況,報告執勤官、總值日官。並填寫災害通報 單,經總值日官審閱後,傳真行政院長官、內政部長官、本署長官,並影送分陳署長室、副 署長室、主任秘書室及本署相關業務單位。
2、執勤官:
(1)按警鈴通知輪值人員及災防會協調官進駐並通報指揮中心主任、災害管理組組長、災 害搶救組組長、空中消防隊籌備處主任、秘書室(公關)科長,並報告本署長官,並 填具通報檢核表(附件四)。
(2)為求時效可指派本署兼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以下簡稱國搜中心)搜救官、外事 官或其他執勤人員協助通報。
3、總值日官:
(1)本署應變小組成立時,應通知輪值副署長、主任秘書,負責初期危機應變事宜。
(2)電話向行政院長官、內政部長官及本署長官陳報災情狀況。
(3)為求時效可指派本署兼國搜中心搜救官、外事官或其他執勤人員協助通報。
(4)填具危機事件通報檢核表(附件五)及危機事件處理檢核表(附件六)。
4、指揮權移轉:
(1)輪值副署長、主任秘書於災害規模達甲級或達緊急應變小組(以下簡稱應變小組)成立 時,應於三十分鐘內返署。於應變小組完成開設後,總值日官將指揮權移轉當日輪值 副署長、主任秘書。
(2)當日輪值副署長或主任秘書執行初期危機應變、指揮、調度及決定是否需要出動空消 隊直昇機勘災,或載運救災救護人員赴現場,並負責督導災情全般處置作為。
5、災害規模達甲級或達應變中心成立時機時各執勤人員依工作項目表(附件二)辦理相關通報、 聯繫事宜。陳報報告內容應簡單、明確,包括人、事、時、地、物、數、建議等要件,報告內容範例如下:
『報告○○長:今天○午○時○分在○○處,發生○○災害,造成○人死亡、○人受傷,正由○○縣市消防局及國軍化學兵、環保、衛生、工務等救災人員積極搶救中。由於已經達到緊急應變小組開設標準,正由主管機關○○○通報各相關部會進駐中,建議 鈞長採取○○○○○○作為。』
(一)接獲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以下簡稱氣象局)傳真颱風形成且有侵襲臺、閩之虞之資料,應即電詢該局預報中心颱風動態。
(二)接獲氣象局海上颱風警報報告單,影陳本署長官,通知災害管理組,並由執勤人員通報行政 院新聞局、災防會、內政部及本署長官。
三、地震之狀況處置:
(一)感受有感地震或接獲氣象局地震報告單,應即電詢該局地震中心地震狀況,並依地震報告,通 報震度三級以上之直轄市、縣(市)回報災情;如有海嘯警報,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預作防範。
(二)有災情發生時,依行政院「災害緊急通報作業規定」填寫災害通報單,並影陳本署長官及災害 管理組。
四、各類災害處理步驟除依「重大火災作業流程圖」(附件七)、「爆炸災害作業流程圖」(附件八)、 「地震作業流程圖」(附件九)、「颱風作業流程圖」(附件十)辦理外,並依下列程序處置:
(一)化學災害、核子事故、空難、山難、重大交通事故等支援申請,執勤人員應立即通知本署相關業務承辦人並聯絡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二)直昇機支援申請:依「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作業手冊」、「內政部消防署消防直昇機申請派遣作業暫行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專供消防使用直昇機作業要點」辦理。
(三)國軍支援申請:依「申請國軍支援災害處理辦法」規定辦理。
五、檢舉、申訴案件之處理:
接獲各項檢舉事項應記錄於「公務電話記錄簿」,陳核後移相關單位辦理。
六、執勤資料、報表等之處理:
(一)傳真資料:一般業務傳真資料,通知業管單位派員領取;急要、機密傳真,登錄於「公務電 話、傳真記錄簿」,並派專人持送業管單位或人員。
(二) 執勤記事表及臺閩地區火災搶救暨緊急救護日報表:每日七時三十分前填畢後,正本連同相 關附件妥為裝訂,由當日總值日官批閱。
伍、一般執勤規定事項:
一、每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執勤人員應確實辦理交接,接班人員未到前,不得擅離。
二、延續跨越交接時段之案件,接班執勤官應即掌握狀況,不得中斷處理。
三、總值日官、執勤官、執勤員變更執勤日期,應填寫變更申請表,總值日官由本署長官,執勤官、 執勤員由指揮中心主任核准,並於值勤表中註記。
四、總值日官、執勤官及執勤員差假時應協商相當職務人員代理。
五、本署及相關機關人員之電話應予保密,僅作公務或緊急聯絡之用。
六、例假日及非上班時間代收公文、郵件應確實移交,於上班日之上午通知秘書室(文書)簽收。
七、執勤室國際電話(傳真)依規定報准始可使用,申請表由當日執勤員簽章。
八、對於長官指示辦理案件,須注意追蹤案情並主動回報。
九、對於執勤期間接聽及撥出之電話應依(附件十一)格式詳細填寫以利案情之追蹤及管制。
陸、各相關機關勤務規定及聯絡電話簿冊應隨時放置於指揮中心執勤室固定位置。(附件十二)








拾貳.內政部辦理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民間志願組織認證作業程序(92.05.08)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內政部內授消字第0920092892號函頒,本部辦理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民間志願組織認證作業程序

一、目的: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民間志願組織之認證事宜,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認證對象:
民間志願組織中,所成立之宗旨及從事之工作係屬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之項目者。
三、檢附資料:
(一)申請書(應記載組織名稱、設立地點、聯絡電話、負責人姓名、年齡、職業、地址、電話、協助救災事項等資料)。
(二)組織成員名冊及具救災相關基本訓練及專業訓練合格證明。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登記及工作許可文件。
四、受理認證單位:
(一)工作地區在單一縣(市)行政區域內者,由當地消防機關受理認證申請案件,核轉本部辦理。
(二)工作地區跨越二縣(市)以上之行政區域者,得逕向本部申請認證。
五、審查機制:
由本部邀請相關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內政部辦理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民間志願組織認證審查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其任務、組織及會議召開時間等相關規定如下:
(一)職掌:認證之審查、廢止及撤銷。
(二)本小組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部長指派內政部消防署業管副署長兼任;其餘委員除由部長就本部熟諳此業務之同仁兼任外,並聘請相關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學者、專家擔任,聘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三)本小組除主任委員外,另為審查案件性質需要,委員分為六組,其各分組如下:
第一組:水域救援類
第二組:山域搜救類
第三組:陸域救助類
第四組:緊急救護類
第五組:火災搶救類
第六組:其他類
每組委員三人至五人,並由各組委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四)本小組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以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五)本小組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六)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七)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邀請有關專家列席會議時,得酌支交通費或出席費。
(八)各委員於審查案件遇有涉自身利益之事項時,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請該委員迴避。
(九)本小組各分組會議,以每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由業務單位通知各組召集人負責召集,並為會議主席;會議時並得視申請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或團體派員列席。
六、審查程序:
(一) 依申請案件性質,送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意見。
(二)依申請案件性質,送請分組委員就申請案件擬具審查意見。
(三)交付本小組分組會議進行初審。
(四)提付本小組會議審查。
(五)製作審查會議紀錄,簽請部長核定。
七、審查結果處理:
(一)申請相關文件資料缺漏者,得先由業務單位以電話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二)申請案件經駁回不予許可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並函復申請人;若申請案件由地方消防機關核轉者,並應副知該消防機關。
(三)民間志願組織經審查認證通過者,由本部核發合格證明書,證明書應載明組織名稱、負責人、證書內容、工作類別及有效期限。其組織成員則發給救災工作證交個人持有。
八、期滿重新申請:
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負責人得備妥原認證申請資料及組織成員每年複訓合格證書向原受理認證單位申請重新認證,經核對與原申請資料相符或異動資料與該組織原申請從事協助災害防救工作無明顯不符者,由本部重新發證同時換發個人救災工作證。
九、認證之廢止及撤銷:
(一)經認證合格之民間志願組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認證。
  1、組織成員人數不足二十人者。
  2、協助執行災害防救工作,不聽從主管機關之指揮、督導或所為顯非經認證之工作許可範圍,嚴重影響救災進行,致生不良後果者。
  3、假經本部及相關機關認證之名,行非救災相關工作,經查屬實者。
(二)經認證之民間志願組織檢附之組織成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明為不實者,應撤銷其認證。
十、認證組織管理
(一)經認證後組織成員如有異動者,應檢附成員異動名冊,送原登記機關備查,新增人員資格審查依認證審查程序辦理。
(二)每年針對成員實施八小時以上之複訓,其實施計畫需報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三)經認證之民間志願組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將下一年度工作計畫送達原登記機關核定後實施,並於每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工作執行成果送原登記機關備查。
(四)每年接受本部與原登記機關督導評鑑。

台長: 張大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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