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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8-13 22:35:05| 人氣1,410|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消防法 逐條解說指引完整版(§2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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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 逐條解說指引(§26~32)


第四章 火災調查與鑑定
第二十六條:消防機關之災後調查鑑定權
【條文】: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解說】: 
(一)調查鑑定權限: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依據本條之規定,具有下列四大權限。
見書本附錄B-53頁第一題,B-76頁第三題,B-78頁第一題
1.火場勘查權:
消防機關從事調查、鑑定火災原因,依本條文之授權,自有火場勘查權。
2.採取保存證物權:
證物之採取、保存係為查明火災之原因,然亦為刑案移送之重要證物,當該證物涉及消防與刑事時,應以刑事移送優先。
3.查詢權:
消防機關之消防人員為查明火災原因真相,係以物證為主,關係人查詢(詢問)為輔;偵訊為司法警察之犯罪偵查手段,故偵訊(訊問)為司法警察機關之權限。
4.封鎖現場權:
火災現場亦可能為刑案現場,封鎖現場之目的係為避免證物被破壞,又因消防人員最早進入火場搶救,滅火後緊接著進行調查鑑定,因此為保持現場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二)調查鑑定權責單位:
1.原則: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26Ⅰ)
2.例外:警察機關、檢查機關或消防機關
(1)警察機關:
○1警察機關之刑事案件處理權: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細§25Ⅰ)
○2警察機關配合調查鑑定權: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必要時得會同當地警察機關辦理。(細§25Ⅱ)
(2)檢察、警察或消防機關封鎖現場權: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細§26Ⅰ)

(三)火災證明:(細§27)
1.申請人: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
2.受理機關:直轄市、縣(市)機關
3.證明內容:以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為限。

(四)封鎖火災現場:
1.封鎖權責單位:
檢察、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得封鎖火災現場,
2.撤除封鎖:
於調查、鑑定完畢後撤除之。
3.進入封鎖現場之處理:
(1)火災現場尚未完成調查、鑑定者,應保持現場狀態,
(2)非經調查、鑑定人員之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變動。
(3)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有進入必要時,得由調查、鑑定人員陪同進入,
(4)並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記明其事由。

(五)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細§25)
1.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細§25Ⅰ)
2.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應於火災發生後十五日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至三十日。(細§25Ⅲ)

(六)違規處罰:
1.行政責任:(§43)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2..刑事責任:(§44)
(1)妨害公務:(刑法§135)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2)湮滅證據:(刑法§165)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七)台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火災調查實施要點(A566,A455,A305,A305)
1.火災調查權責區分如左:(§二)
(1)消防警察單位:
負責火災原因調查(勘查與鑑定),未設消防警察單位之警察機關,則由刑事警察單位負責。
(2)刑事警察單位:
負責火災刑事偵查。
(3)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
負責火災損失、災戶調查及火災現場之保存或封鎖。
2.火災原因調查作業程序:(§三)
(1)火災發生後,轄區消防分(小)隊長或指定之人員應填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於翌日送消防(大)隊。
(2)火災發生後二日內,消防(大)隊業務承辦人員塵會同轄區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火災關係人勘查火災現場,並製作勘查紀錄。
(3)火災現場會勘,務必審慎翔實,對於有關之痕跡、證物及採樣應予照像記錄,現場繪圖以百分之一比例尺為原則。
(4)火災發生後,對當事人、發現人或其他關係人應進行必要之訪問,並製作筆錄,以供研判起火原因之參考。
(5)下列火災案件,消防警察單位應製作火災調查報告書送轄區警察分局作為追查刑事責任之參考。
○1造成人命傷亡之火災。
○2燒燬(含全燬、半燬)供人使用建築物、舟車、航空機、礦場之火災。
○3燒供人使用之物,其價值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火災。
○4有縱火嫌疑之火災。
○5其他火災案件,轄區警察分局認有涉及公共危險罪嫌,須移送法辦,經洽請消防(大)隊提供火災調查報告書者。
(6)火災發生後,轄區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應通知災戶保持現場完整,必要時並得封鎖火災現場,以利調查起火原因。
(7)火災損害,直(省)轄市由轄區消防分(小)隊會同分駐(派出)所調查報告,縣由分駐(派出)所會派消防分(小)隊調查報告。
3.各警察局(所)應成立火災原因審議小組,以審重大或疑難火災起火原因案件,審議小組由主管業務副局(所)長為召集人,小組成員由督察長、消防、刑事、外事等單位主管及聘請電力、化學專家、學者組成之。(§四)
4.重大火災(重大傷亡與重大財物損失),其火災原因難以判定時,得報請警政署由消防組會同刑事警察局派員前往技術支援。(§五)
5.各警察局(所)對於火災原因有關之證物,無法鑑定時,可送請刑事警察局或洽請中央警官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代為鑑定。(§六)
6.各警察局(所)消防(大)隊應將火災原因及其造成延燒傷亡等有關因素統計、分析,作為研訂火災預防對策之參考。(§七)

(八)內政部消防署支援各級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規定(Δ,Δ,Δ,A306)
1.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功能,明確規定支援各級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時機及處置事項,俾利業務之推行,特訂定本規定。(§一、)
2.下列火災發生時,本署得不待申請,主動支援調查鑑定:(§二、)
(1)死亡二人以上、受傷十五人以上、房屋燒燬十戶以上或財物損失達五百萬元以上之火災。
(2)重要場所(軍、公、教辦公廳舍或政府首長公館),重要公共設施發生火災者。
(3)火勢燃蟯達二小時以上,損失、傷亡一時難以估計,惟可預期災害損失甚大者。
(4)具有影響社會治安巨大之火災。
(5)其他經本署認有必要支援之案件。
3.下列火災發生,各級消防機關對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發生疑難時,得申請本署支援調查鑑定:(§三、)
(1)發生前述2.所列各種火災案件時。
(2)造成人命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之火警。
(3)燒燬供人使用之建築物或燒燬面積達卅平方公尺以上建築物(包含違章建築)之火警。
(4)燒燬供人使用之物(含舟、船、航空器或農作物、動物)價值在一百萬元以上之火警。
(5)其他認有必要之案件。
4.各級消防機關應位規定對火災現場證物採樣、會封,並及時實施化驗或函送本署鑑定化驗。(§四、)
5.協調聯繫事項:(§五、)
(1)本署支援調查鑑定之案件,轄區消防機關應通知火場相關人員到場,並指派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到場共同會勘;勘後並填寫「內政部消防署支援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2)各級消防機關申請本署支援調查鑑定時,應填具「內政部消防署支援各級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申請表」,由機闕首長核章後函送成傳真本署辦理。
(3)申請支援如遇緊急情形,得循業務系統報請支援。
6.法院、檢察署或軍事單位等有關機關逕向本署應託或請求協助調查鑑定之案件,必要時得比照5.(1)規定辦理。(§六、)

(九)火災現場採樣會封注意事項(Δ,Δ,Δ,Δ)
1.火災現場採樣會封注意事項:
(1)確定採證標的:勘查現場發現之疑似含有縱火劑之殘留物及可疑火災發生原因之積極物證,如電氣設備之電源線、電器插座……等
(2)照相:火災現場任何跡證在翻動採取前必須先行照相(或錄影),以顯明物證與周圍物體之關係位置;於採取完成會封後應連同會封單再行照相(或錄影)存證。
(3)證物採樣於火災現場全部勘查結束前對於可能之最先起火處所進行採樣,且採樣、包裝、緘封均需火場關係人(起火戶)及會同單位和人員在場見證。
(4)火災證物包裝:每件證物,均應分別包裝,盛裝之容器(金屬罐、廣口玻璃瓶、高密度塑膠袋),必須清潔乾淨,密封牢固。
(5)火災證物緘封:火災證物經會同在場人員緘封後,記錄「火災現場證物會封單」,標識於包裝容器上。
2.「火災現場證物會封單」格式及填寫說明:
(1)火災發生時間,以確知發生時間填入,否則以受理報案時間為準。
(2)火災發生地址:記載火災發生地點。
(3)勘查時間:需與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表登載時間相符。
(4)證物採樣地點:詳載採樣處所之地址。
(5)證物形式:登載證物式樣(如塑膠寶特瓶、水泥塊……)。
(6)採樣人員現場參與採樣人員依序簽名。
(7)會封內係人赴火處所相關人員(如雇主、房客……)簽名。
(8)會封單位及人員:依單位別、人員簽章。
(9)備考:因採證而引起之各種變化及其他參考事項。

(十)相關規章:
1.消防法施行細則§25,26,27
2.台灣地區各級警察機關火災調查實施要點(A566,A455,A305,A305)
3.內政部消防署支援各級消防機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規定(Δ,A457,A306,A306)
4.火災現場採樣會封注意事項(Δ,Δ,Δ,Δ)

(十一)歷屆考題:
88士:7,33,46
88師:50
89士:24,,39,40,41,57,64
90師:55,57
91士:34

第二十七條:火災鑑定委員會
【條文】: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解說】: 
(一)委員會組成:
1.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
2.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例如:臺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臺北市政府 (85) 府人一字第85020875號函核定
第 1 條 本要點依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設火災鑑定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消防局局長兼任、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府遴聘消防、刑事、建築、電力、物理、化學、法學、機械等學者、專家或由有關單位推薦代表擔任,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本府消防局承辦火災調查人員不得擔任委員,惟應列席鑑定會議說明案情。
第 3 條 本會任務如左:
一、受理本市消防機關 (構) 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二、受理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第 4 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由本府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幕僚業務。
第 5 條 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鑑定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鑑定會議時,得邀請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遇有重大火災案件,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第 6 條 本會委員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人三親等內之親屬,或其他有利害關係者,於開會時應行迴避。主任委員得視實際需要另邀請同領域學者專家列席。
第 7 條 本會委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經通知出席,三次無故不到者。
二、自推薦單位離職者。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有損本會名譽者。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者。
第 8 條 本會委員、兼職人員或專案委請之機關、學校代表、學者、專家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9 條 本會每年至少應召開委員會議一次,檢討會務與技術研究事宜。
第10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二)委員會任務:
調查、鑑定火災原因

(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92.04.25):(Δ,Δ,Δ,Δ)
1.設置目的:(§一、)
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提昇火災原因調查與鑑定之技術及品質,使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更為公正及客觀,確保民眾權益,爰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設置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2.本會之任務:(§二、)
(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資料蒐集、評估及引進等建議事項。
(2)直轄市、縣(市)重大、特殊火災案件調查鑑定之必要協助事項。
(3)直轄市、縣(市)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後仍有疑義之重大、特殊火災案件之必要協助事項。
(4)各級法院或檢察署函請重新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必要協助事項。
(5)提供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專業知識之諮詢,以協助調查鑑定疑難火災案件之原因。
3.本會組織:(§三、)
(1)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署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由署長就委員中指派一人兼任。
(2)其餘委員除由署長指派火災預防組組長、災害搶救組組長及火災調查組組長兼任外,並得聘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結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3)委員聘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4)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4.處理鑑定案件程序:(§五、)
(1)由本署火災調查組提供意見。
(2)送請委員就鑑定案件提供意見。
(3)提付本會審議或至火災現場勘查。
(4)本會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5)製作會議紀錄。
5.本會會議:(§六、)
(1)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每季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六、)
(2)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於會議前指定出席委員中之一人担任主席。(§六、)
(3)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七、)
(4)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專業人員代表出席。(§八、)
(5)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十、)
○1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2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者。
6.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解聘:(§十一、)
(1)其行為有損本會名譽者。
(2)無故連續三次未出席會議者。

(四)相關規章:
1.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92.04.25) (Δ,Δ,Δ,Δ)
2.臺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設置要點(Δ,Δ,Δ,Δ)

(五)歷屆考題:
89士:2
90師:42

第五章 民力運用
壹.本章概述:

一.民力 = 人力 + 物力

二.人力 = 義消人力(§28Ⅰ) +
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31) +
一般人民(§32Ⅱ)

三.物力 = 義消所需裝備器材(§28Ⅱ) +
被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31) +
一般人民之裝備(§32Ⅱ)

四.民力之補償:
(一)人力之補償:(§30)
1.致傷病之免費醫療:(§30Ⅱ-1)
2.致殘廢之一次殘障給付:(§30Ⅱ-2)
3.致死亡之一次撫卹金:(§30Ⅱ-3)
4.因傷致殘,傷發致死之一次撫卹金差額:(§30Ⅱ-4)
5.被調度、運用之人力於受調度、運用期間,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32Ⅰ-3前段)
6.被調度、運用之人力於受調度、運用期間致傷病殘死者,準用上述(一)1.、2.、3.、4.之規定補償之:(§30Ⅱ-3後段)
7.一般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準用上述(一)1.、2.、3.、4.之規定補償之:(§32Ⅱ)

(二)物力之補償:(§30Ⅱ-1):(§30Ⅰ,§30Ⅱ-1)
1.車輛、船舶、航空器之交通運輸費率給付:(§32Ⅰ-1)
2.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之修復或毀損補償金:(§32Ⅰ-2前段)
3.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耗損之按時價給付:(§32Ⅰ-2後段)
4.一般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者之按時價給付:(§32Ⅱ)

五.費用負擔:
(一)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28Ⅱ)
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二)義消傷病殘死之醫療費、殘障一次給付金、死亡一次撫卹金之費用:
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30Ⅵ)
(另外二種民力亦適用之)
(三)義消殘死先依本職身分所領之給付(死亡或殘廢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四. (一)2.、3.、4.規定者,應補足之差額:
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30Ⅵ)
(另外二種民力亦適用之)
(四)被調度、運用之人力物力之補償:
由該轄消防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32Ⅰ)

六.補償之其他規定:災害防救法(§47)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 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 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 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傷病致殘,於一年內傷(病)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貳.各條條文說明:

第二十八條:義勇消防組織編制
【條文】: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前項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解說】: 
(一)義勇消防組織編組產生:
1.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產生。
2.其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例如:臺北市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臺北市政府 (86) 府法三字第86056748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運用民力,協助消防救災、緊急救護工作,特編組臺北市義勇消防大隊 (以下簡稱義勇消防大隊) ,下設中隊、分隊,其編組如附表。
義勇消防大隊應受市政府消防局 (以下簡稱消防局) 局長之指揮監督。
第 3 條 義員消防人員之遴選資格如左:
一、共同條件:
(一)年滿二十歲且設籍本市者。
(二)未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且未因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妨害公務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裁處確定者。
(三)身心健康、儀態端正、品德優良、無不良嗜好、身體無重大缺陷者。
(四)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者。
二、個別條件:
(一)除顧問外,年齡應符合左列規定:
1.正 (副) 大隊長、副總幹事,六十五歲以下。
2.中隊正 (副) 中隊長、助理幹事、分隊正 (副) 分隊長、助理幹事,六十歲以下。
3.正 (副) 小隊長、隊員,五十五歲以下。
(二)各級幹部遴選條件如左:
1.服勤表現良好,經考核績優者。
2.服從負責,立場客觀。
3.具有領導能力,主動積極,熱心公益,服務熱忱者。
第 4 條 義勇消防人員之遴用程序如左:
一、正 (副) 大隊長由消防局遴選,轉報市政府核聘:大隊顧問、副總幹事、正 (副) 中隊長、中隊顧問、助理幹事由消防局各大隊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二、正 (副) 分隊長、分隊顧問,由轄區消防分隊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三、分隊助理幹事、正 (副) 小隊長、隊員由轄區消防分隊遴選,報請消防局各大隊核准錄用。
四、大隊總幹事、會計、助理幹事及中 (分) 隊幹事由消防局派員兼任。
前項人員之遴選,除隊員外,不得遴選公職人員擔任。
第 5 條 正 (副) 大隊長、副總幹事、正 (副) 中隊長、正 (副) 分隊長之在期均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連任之,但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任:
一、不能勝任消防工作者。
二、遷離原編組單位地區者。
三、同一年內累積記大過二次者。
四、不符合第三條規定資格者。
五、誹謗長官或破壞團結惡性重大者。
六、言行故意損害消防機構形象者。
七、無故不接受訓練、協勤、演習或救災等勤務,一年內累計達五次以上者。
第 7 條 義勇消防大隊、中隊及分隊之旗幟,義勇消防人員之制服、標幟及服務證,由消防局製發。
旗幟、制服非於訓練、服勤、演習時不得使用。
第 8 條 義勇消防大隊之戳記由消防局發給之。
第 9 條 義勇消防人員訓練如左:
一、基本訓練:由消防局統一辦理,集中新進人員施教一次四十八小時。
二、常年訓練:在不妨礙本身職業原則下,全年四十八小時。訓練進度、課程分配及教材等,由消防局訂定實施,訓練方式以分隊為單位,必要時以中隊為單位集中舉行。
第10條 義勇消防人員訓練、演習、協勤及救災等勤務召集,以書面、電話通報、火警警報或音響通知之。
義勇消防人員接到召集通知後,應迅速應召,如因特殊事故,不能應召時,應循編組系統報准後,始得免除召集。
第11條 義勇消防人員參加訓練、演習、協勤及救災等勤務時,應著規定制服,佩帶整齊,儀表端莊。但救災情況急迫時,得著便服。
第12條 義勇消防人員於執行救災勤務時,應受現場救災指揮人員調派指揮。
第13條 義勇消防人員之獎勵分為獎章、榮譽章、紀念章、獎狀、獎牌、年資標、記功、嘉獎等八種;懲處分為口頭告誡、申誡、記過及飭令退隊等四種。
前項獎懲規定由消防局定之。
第14條 義勇消防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其應領之各項給付,依消防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第15條 義勇消防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有關之膳宿、津貼、差假等,依消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第16條 義勇消防大隊所需各項經費,除裝備器材經費由中央補助外,得由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二)義勇消防組織任務職權:協助消防、緊急救護工作

(三)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義勇消防組織所需裝備器材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四)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92.03.26修正)
1.義勇消防人員應接受消防指揮人員之命,協助消防工作。(§2)
2.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義勇消防總隊(以下簡稱總隊),總隊視勤務需要,得設大隊、中隊及分隊。(§3)
3.義勇消防人員資格:(§4)
(1)新進義勇消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1年滿二十歲、身心健康之中華民國國民。
○2設籍並居住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者。
○3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擔任顧問者,不受(1)○2規定之限制。(§4)
(3)具備第(1)項規定資格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優先遴聘擔任義勇消防人員。(§4)
4.義勇消防人員遴聘程序及資格規定:(§5)
(1)各級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外,其遴聘程序及資格規定如下:
○1總隊:
a.總隊之總隊長、副總隊長:
由消防局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職務(顧問除外)合計滿三年,並曾經高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層報內政部核聘;
b.總隊之其他人員:
由總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二年,並曾經中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2大隊:
a.大隊之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由總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二年,並曾經中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b.大隊之其他人員:
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3中隊:
中隊之所有人員:
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初級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中隊或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4分隊:
a.分隊之分隊長、副分隊長:
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或中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副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並曾經基礎幹部講習班訓練合格之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b.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及副小隊長:
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自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隊員以上人員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5分隊之隊員:
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2)前(1)項第○1至○4之人員應由聘任機關成立審議小組評審之;其評審作業要點由內政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定之。(見後述(五)之內容)
(3)各級顧問之遴聘程序規定:
○1總隊之顧問:由總隊遴選,報請消防局核聘。
○2大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3中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大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大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4分隊之顧問:由該轄義勇消防分隊遴選,報請該轄消防分隊核轉消防局核聘。
5.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外,年齡規定如下:(§6)
(1)總隊長及副總隊長為六十八歲以下;總隊之其他人員為六十五歲以下。
(2)大隊長及副大隊長為六十五歲以下;大隊之其他人員為六十三歲以下。
(3)中隊之所有人員為六十三歲以下。
(4)分隊除隊員以外之所有人員為六十歲以下;分隊之隊員為五十五歲以下。
6.聘期:(§7)
(1)經聘任之義勇消防人員,除顧問、分隊之幹事、助理幹事、小隊長、副小隊長及隊員外,其聘期為三年,成績優良者得予續聘,並以二次為限。
(2)義勇消防人員於聘期中因故出缺,繼任人員以補足其聘期為限。繼任人員聘期逾二年者,以聘任一次計之。(§7)
7.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8)
(1)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2)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者。
(3)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者。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4)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5)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者。
(6)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之訓練(8.(2))、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習)(8.)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服勤(9.(2)),一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7)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者。
8.義勇消防人員之訓練:
(1)訓練種類:(§9)
分為基本訓練、專業訓練、幹部訓練、常年訓練及其他訓練。
(2)各種訓練:
○1基本訓練:(§10)
由消防局辦理,集中新進人員施以四十八小時以上之訓練。
○2專業訓練:(§11)
由消防局於基本訓練結束後,依編組勤務特性,分別施以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訓練。
○3幹部訓練:(§12)
幹部訓練之種類及辦理方式規定如下:
a.高級幹部講習班:
由本署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三年以上之人員,施予十二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b.中級幹部講習班:
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分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二年以上之人員,施予十六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c.初級幹部講習班:
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以上之人員,施予二十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d.基礎幹部講習班:
由消防局辦理,就曾任或現任義勇消防副小隊長以上職務合計滿一年以上之人員,施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講習訓練。
○4常年訓練:(§13)
由消防局辦理,以分隊、中隊或大隊為單位,集中訓練,全年訓練時數應達二十四小時以上。
○5其他訓練:(§14)
由本署或消防局視協助推展消防業務及各項講習、宣導工作需要辦理之。
(3)義勇消防人員各種訓練之科目、進度、課程分配及教材等,由各級訓練單位自行訂定。(§15)
9.演習:(§16)
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召集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勤務演練或綜合演習。
10.服勤:
(1)消防局得視勤務需要對義勇消防人員實施在隊服勤。(§17)
(2)義勇消防人員接獲勤務通知時,應迅速赴指定地點服勤,如有特殊事故,應循編組系統請假報准後,始得免除服勤。(§18)
11.協勤裝備:(§20)
義勇消防組織應配置下列協勤裝備,供義勇消防人員使用:
(1)消防衣、帽、鞋、雨衣。
(2)空氣呼吸器或防護裝備。
(3)拆卸器材。
(4)其他協助消防必要之裝備。
12.義勇消防人員訓練、演習、服勤之勤惰優劣,由消防局考核,作為續聘之參據。(§23)
13.本署每三年至少應對義勇消防總隊實施考評、點閱各一次。(§244)
14.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在中央由本署、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25)
15.港務消防隊得比照消防局編組義勇消防組織,協助消防工作,其編組、訓練、演習及服勤規定比照本辦法辦理。(§26)

(五)義勇消防組織幹部評審作業要點(92.06.06)
1.義勇消防幹部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職掌如下:(§二)
(1)義勇消防幹部初(續)聘資格之審查。
(2)義勇消防幹部適任條件之評審,包括領導統御能力、救災協勤具體作為(事蹟)及與消防單位之互動關係等事項。
(3)其他有關審議事項。
2.審議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聘任機關首長就下列人員派聘之:(§三)
(1)相關業務承辦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或消防大、中(分)隊長三人至五人。
(2)義勇消防總(大)隊之中隊長以上人員二人。
3.審議小組之委員均為無給職,聘期一年,期滿得予續聘。(§四)
4.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解聘:(§六)
(1)無故未出席會議達三次。
(2)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
5.審議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聘任機關首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審議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七)
6.審議小組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八)
7.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之:(§九)
(1)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為受評審之人選。
(2)有具體事實,足認委員執行評審職務有偏頗之虞,經當事人以書面釋明原因及事實,向聘任機關提出,經該機關作成迴避決定者。

(六)相關規章:
1.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92.03.26) (Δ,Δ,A270,A284)
2.義勇消防組織幹部評審作業要點(92.06.06) (Δ,Δ,Δ,Δ)
3.臺北市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Δ,Δ,Δ,Δ)

(七)歷屆考題:
89士:2
90師:42


第二十九條:義消訓練、演習、服勤之福利優惠
【條文】: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參加服勤期間,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前項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解說】: 
(一)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之福利優惠:
1.膳宿、交通工具或代金:(§29Ⅰ)
依本法參加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時,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改發代金。
2.津貼:(§29Ⅱ)
參加服勤期間,得比照國民兵應召集服勤另發給津貼。
3.公假:(§29Ⅲ)
義勇消防編組之人員接受訓練、演習、服勤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二)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92.03.26)(見第二十八條【解說】:(四))

(三)義勇消防組織幹部評審作業要點(92.06.06) (見第二十八條【解說】:(五))

(四)臺北市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見第二十八條【解說】:(一)2.)

(五)內政部消防署義消楷模甄選表揚實施規定
中華民國86. 8. 4.內政部消防署(86)消署救字第八六F三八一號函函頒
1.依據:內部消防署(以下簡稱本署)施政計畫。(§一)
2.目的:鼓勵績優義消人員,提升義消工作士氣。(§二)
3.義消楷模應具備條件:應具備各項基本條件及特殊條件之一
(1)義消楷模應具備下列各項基本條件:(§三)
○1服務滿五年以上,協勤工作勤奮,負責無職之編組內義人員。
(應檢附派令、福利互助卡或其他足資證明服務年資之佐證資料)
○2無不良習性,言行舉行,嚴守分際,能維護團體良好形象者。
○3最近五年內未曾受刑事處分或有不良前科紀錄者。
(應檢附警察機關素行資料)
(2)義消楷模除具備前點各項基本條件,並應符合下列特殊條件之一者:(§四)
○1協助搶救重大災害,奮勇盡職,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2研究消防學術或防救災害器材,有具體貢獻者。
○3領導有力,整體表現突出,足資表率,確有具體事蹟者。
○4冒險犯難,協助消防機關緝獲縱火嫌疑犯,對災害防止,著有績效者。
○5協助消防機關辦理消防行政工作或對消防設備之充實,有重大貢獻者。
○6協助消防機關依法組訓民眾,執行消防任務,成績卓著者。
○7冒險犯難,協助救護傷患;或不顧生命危險,搶救他人脫險,有具體事蹟者。
○8發現公共危害,能及時排除或處置得宜,著有績效者。
上述特殊條件發生時間限最近五年內,並應檢附獎狀、出勤紀錄、剪報或其他足資證明之佐證資料。
4.義消楷模甄選原則及程序如下:(§五)
(1)各消防機關應組成甄選小組,確實核對相關佐證資料,本寧缺勿濫原則,審慎遴薦人選。
(2)各消防機關遴薦人數,轄屬義消編組現有人數一千人以下遴薦一人,一千人以上每滿五百人得增加遴薦一人。
(3)本署就各消防機關遴薦義消楷模,連同本署推薦人選,併消防楷模辦理全國義消楷模甄選。
(4)為鼓勵基層義消人員士氣,小隊長以下人員,當選全國義消楷模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5.當選全國義消楷模人員,以二十名為原則,由本署定期併消防楷模集中表揚。(§六)

(五)相關規章:
1.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Δ,Δ,A270,A284)
2.臺北市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Δ,Δ,Δ,Δ)
3.義勇消防組織幹部評審作業要點(92.06.06) (Δ,Δ,Δ,Δ)
4.內政部消防署義消楷模甄選表揚實施規定(Δ,Δ,Δ,Δ)

(六)歷屆考題:
89士:
90師:


第三十條:義消致事故之補償給付
【條文】: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解說】: 
(一)補償給付條件:
1.必須為依消防法參加編組之義消人員。
2.必須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
3.必須先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說明】:義消人員來自社會各階層,為公保、勞保、農保等保險之被保險人,各該保險制度皆有殘障(廢)給付、老年(退休)給付、死亡給付,義消人員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4.必須係無法依前3.之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始依消防法§30規定辦理請領各項給付。
【說明】:非上述各保險之被保險人,即無法請領有關給付;或因退保停保等因素,亦無法請領各項給付者,始依消防法§30規定辦理請領各項給付。

(二)各項給付種類:
1.非現金給付:(傷病醫療給付)
(1)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2)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2.現金給付:
(1)一次殘障給付: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1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
○2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3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2)一次撫卹金給付: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3)一次撫卹金基數差額: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三)基數計算標準:
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四)基數計算標準:
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補充說明】:『殘障福利法』已於民國86年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是故『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五)補足給付差額:
依(一)3.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二)2之(1)、(2)、(3)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亦即:差額 = (二)2之(1) - (一)3. 或
差額 = (二)2之(2) - (一)3. 或
差額 = (二)2之(3) - (一)3.

(六)費用及差額之負擔:
各項給付種類所需費用(前述(二)之費用)及前(五)之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七)相關規章:
1.災害防救法§47(Δ,A311,A196,A228)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比照義勇消防人員傷病、死亡之請領數額,請領有關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 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 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 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傷病致殘,於一年內傷(病)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得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該政府核發。

(八)歷屆考題:
89士:
90師:


第三十一條:調度運用人力及物力
【條文】: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解說】: 
(一)調度運用目的:基於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

(二)調度運用權責機關: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

(三)舉辦訓練及演習機關:各級消防機關(消防署、直轄市消防局、各縣市消防局)。(消防法施行細則§28)
各級消防機關為配合救災及緊急救護需要,對於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得舉辦訓練及演習。

(四)調度運用範圍:
1.人力: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
2.物力: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之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

(五)調度運用補償:詳第三十二條【解說】。

(六)違規處罰:行政責任 (§36-4)
拒絕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調度、運用人力及物力之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處新台幣三仟元以上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鍰。

(七)相關規章:
1.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另見第二十條【解說】(六)3(1)C.)

(八)歷屆考題:
89士:
90師:




第三十二條:調度運用人力及物力之補償
【條文】:受前條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得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下列補償:
一、車輛、船舶、航空器均以政府核定之交通運輸費率標準給付;無交通運輸費率標準者,由各該消防主管機關參照當地時價標準給付。
二、調度運用之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該轄消防主管機關應予修復;其無法修復時,應按時價並參酌已使用時間折舊後,給付毀損補償金;致裝備耗損者,應按時價給付。
三、被調度、運用之消防、救災、救護人員於接受調度、運用期間,應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給付之;其因調度、運用致患病、傷殘或死亡時,準用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患病、傷殘或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解說】: 
(一)補償及賠償之法律概念:
1.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84: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例如: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行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債務行為、人格侵犯行為、生命(死亡)、身體(受傷)行為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損失補償:政府機關因適法行為,但仍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失,政府機關應予該受損之人民以損失補償。
消防法第十九條(破壞消防制度),及本條皆為政府機關之依據法令之適法行為,致人民或事業機構之權利有損,故應負損失補償之責。

(二)補償請求權者:受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
即受調度、運用之公、民營事業機構始得具有損失補償請求權,政府機關無損失補償請求權。

(三)補償請求義務機關:受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該轄之消防主管機關。
可由直轄市或縣市之消防局受理,轉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四)補償請求範圍:
1.人力之補償:(§30)
(1)被調度、運用之人力於受調度、運用期間,按調度、運用時,其服務機構或僱用人所給付之報酬標準:(§32Ⅰ-3前段)
(2)被調度、運用之人力於受調度、運用期間致傷病殘死者,準用§30.之規定補償之。(§32Ⅰ-3後段)
(3)一般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亦準用§30.之規定補償之。(§32Ⅱ)
2.物力之補償:(§30Ⅱ-1):(§30Ⅰ,§30Ⅱ-1)
(1)車輛、船舶、航空器之交通運輸費率給付:(§32Ⅰ-1)
(2)車輛、船舶、航空器、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毀損之修復或毀損補償金:(§32Ⅰ-2前段)
(3)裝備於調度、運用期間遭受耗損之按時價給付:(§32Ⅰ-2後段)
(4)一般人民應消防機關要求從事救災救護,致裝備耗損者之按時價給付:(§32Ⅱ)

(五)補償請求限制:
1.非受調度、運用之事業機構不得請求補償。
2.非受調度、運用之期間致上述(四)之情事(人力之傷病殘死…,物力之毀損、耗損…),事業機構不得請求補償。
3.必須以書面向事業機構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4.必須於法定期間內請求之。
5.必須與該轄消防主管機關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若未獲協議,無法得到補償金。

(六)補償請求申請:
1.應以書面向該轄消防主管機關請求之。
2.消防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七)相關規章:
1.

(八)歷屆考題:
89士:
90師:

台長: 張大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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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站分類: 社會萬象(時事、政論、公益、八卦、社會、宗教、超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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