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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0-11 16:46:04| 人氣59|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符合稅法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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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表示,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外銷損失之認定,除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左列各項文件:(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銷貨折讓4千餘萬元,經查其中2千萬元內容為取具DEBIT NOTE摘要為出貨不良、來料不良扣款或不良品退廠商,該性質係屬外銷損失且每筆損失50萬元以上,未取得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予以調整補稅。

台長: 承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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