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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25 22:43:19| 人氣376| 回應1 | 上一篇 | 下一篇

101.3.25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使用而閒置,得依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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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固定資產之估價,以自其實際成本中,按期扣除折舊之價格為標準。同法第51條及第54條復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依此,財政部令釋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如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因未實際供生產使用,折舊費用為零者外,餘如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者,應按其實際成本,以其未折減餘額,按原折舊方法繼續提列折舊。上開折舊數額應依固定資產性質,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舉例說明】

甲公司100年1月1日取得生產用機器設備1台,成本為400萬元,耐用年限為7年,預估殘值50萬元,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該公司100年提列折舊50萬元,雖該機器設備自101年1月1日起閒置而改列其他資產,甲公司101年度仍得就該機器設備提列折舊,並依該機器設備係供生產使用,列為當期營業成本。 

台長: 智盛會計記帳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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