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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19 13:46:18| 人氣235| 回應0 | 上一篇 | 下一篇

676、我「老神在在」絕對不怕中國共匪犯臺;在此公布一份:美國的:「臺灣關係法」及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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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6、我「老神在在」絕對不怕中國共匪犯臺;在此公布一份:美國的:「臺灣關係法」及解說

       此資料我早已有了,並且林金其主席正是以此為『軸心』作為理論基礎,展開驅逐「流亡政權」的行動,已經數年;再由連根藤發表於《台生報》,今天由網友Guava Love日本第一再傳來給我,我看到他的解說四平八穩,因此想公佈在『我的新聞台』與網友共享,並請網友們再轉寄給你的親朋好友們知道,臺灣安啦!先驅逐竊據的流亡政權。茲公布如下:

寄件者: Guava Love

寄件時間:2012/04/19 (星期四) 03:47

收件者: t_history

主旨:

RE: 您所不知的「台灣關係法」介紹。 台關法是台灣人民獨立法,教台灣人依台法把國家正常化;也被稱為台灣戰後處理的契約書。 By: 連根藤



釋迦法雨 大師:
我因不在網上,沒有立即回覆很感抱歉。
為省去麻煩,特此向大師報告,
假如不嫌棄的話,
今後您可以任意隨時引用轉載所有我的發表的文章,
不必再一一徵求同意了。

櫻川武藏 敬啟


> -----Original Message-----
> From: t_history@pchome.com.tw
> Sent: Wed, 18 Apr 2012 22:40:53 +0800
> To: guavalove@inbox.com
> Subject: RE:
您所不知的「台灣關係法」介紹。 台關法是台灣人民獨立法,教台灣人依台法把國家正常化;也被稱為台灣戰後處理的契約書。
> By:
連根藤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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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所不知的「台灣關係法」介紹。

台關法是台灣人民獨立法,教台灣人依台法把國家正常化;也被稱為台灣戰後處理的契約書。 By: 連根藤

您所不知的「台灣關係法」介紹

台關法是台灣人民獨立法,教台灣人依台法把國家正常化;也被稱為台灣戰後處理的契約書。

作者連根藤 ( 台生報發行人) 2012/03/10



您所不知的「台灣關係法」介紹

連根藤2012/03/10

http://www.hi-on.org.tw/bulletins.jsp?b_ID=117573

(本文轉自2012225日發行《台生報》)



台灣關係法(台關法)是美國 參眾兩院聯合於1979410日制定的法律,強調「簡稱」台灣關係法,依序文「為授權(總統)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台灣人民之間的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 以促進美國的外交政策等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可知其全名雖未列出,應是『美台人民關係法』。 因台關法廢止中華民國,正名為台灣統治當局(台統局),所以當時的蔣經國中華民國非常生氣,時至今日,中華民國外交部網站找不到台關法,只好從美國在台協 會(美台會)網站找來。



依台關法,綠營推動的「正名運動」犯了 「名不對」錯誤,台關法的正名,把中華民國正名為台統局;綠營和台獨卻要把中華民國正名或改名為台灣國,有些人更離譜,把正名直稱「改國名」,等於承認中 華民國是「國名」。 台關法是要「延續」自舊金山和約以來一直存在的美台人民的關係,把主權者的台灣人民跟外來台統局分得一清二楚。台灣人民的國家是依舊金山和約而來,不是改 國名而來。



台關法共有18條,第59條、 1114條和16條是關於美方的規定,讀者可跳過去,故事實上只有8條與台灣有直接關係。 第1條強調台灣關係法只是簡稱。2條最重要:「197911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統局被美國總統終止政府關係」,廢止了中華民國。 台關法只有在廢止中華民國的規定中言及中華民國名稱,除此之外完全被除名,難怪國民黨禁止台關法的流傳。 最令人痛心的是民進黨時至今日還堅持中華民國是台灣的國名! 2條規定美國「提供防衛性武器給台灣人民」,對象不是台統局,更不是被廢止的ROC3條授權總統護台:「指示總統如遇台灣人民的安全受威脅因而危及美國利益時,應速通知國會。 總統和國會為應付此危險應採取適當行動。」4條「美國法律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時,包括台灣;缺乏外交關係不影響美國法律對台灣的適用」。 可見美國法律將台灣人民視同外國和外國政府;但台統局非國家並被停止政府關係。 59條可以跳過去。



10條的標題是TAIWAN INSTRUMENTLITY,被譯成台灣機構,規定「對此機構總統要求應根據台灣人民適用法(laws applied by the people on Taiwan)」(簡稱「台法」)而設立以代理(on behalf of)台灣處理事務以資保證」可見台關法廢止中華民國,自然就沒有「中華民國法律」之名,一切法律都是「台灣人民適用法」簡稱「台法」。又台灣機構名稱源 自15條的台統局定義文:「台統局的繼承者(including political subdivisions, agencies, and instrumentalities thereof ),所以應譯成「台統局代辦機構」才正確,指的是駐美代辦處等。在此台統局的繼承者依然是台統局。有些人錯以為「本土政權繼承的台統局台關法會承認」,只 有台灣人民依法創建獨立體才能獲得承認。再者繼承台統局的永遠是台統局,它包括政治次部門、代理機構和台統局的代辦機構。



15條定義美國法律,強調美國法律視台灣 人民為外國。很多人誤解美國反對台獨,卻不知美國法律認同台灣人民是國家,表示美國認為台灣人民已經獨立,只要依法實現台灣人民的國家正常化即可,不要再 說一些「國民黨不准、中國不准」的廢話了,台灣獨立不需國共允准。15條也定義台灣分台灣人民和由中華民國改名而來的台統局,因兩者都被簡稱台灣,這個造 成台灣人的混亂和國民黨的混水摸魚,企圖扮演和取代台灣人民的權利。

台灣人民的定義非常重要:包括台澎諸島、島上人民、和根據「台法」創建的自主獨立體(entities)。台灣人民依台法建立國家,台關法就會承認。台灣人因誤解台關法,不求理解而吃苦! 綠營應趕快介紹台關法,啟蒙民眾走台關法為台灣人民提供的認領台灣國之路。
台 關法對台統局的規定是「197911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統局已被美國總統終止政府關係。且凡是繼承台統局的就是同一個被終止政府關係的台 統局。有些人企圖由中華民國兌變或正名為台灣國,此路不通,請趕快歸隊台灣人民陣營。台關法規定繼承中華民國的台統局,因為具外來中華民國屬性,只能當政 治次部門、代理機構和如駐美「代理處」之類的代辦機構,不具建國的權利。



17條規定即使部分條文因環境變化而失効,不影響其餘條文的有効性。18條把台關法提前到197911日起生効。今年已生効33年。



台關法是台灣人民獨立法,教台灣人依台法把國家正常化;也被稱為台灣戰後處理的契約書。舊 金山和約和聯合國憲章7677條保障台灣人民經過占領(託管)提升政經、社、教之進步後「漸進發展成獨立國家(progressive development towards independence)」(76b.項),已具備國家地位。但今日還有人主張「公投獨立」或「自決獨立」,都是自貶台灣地位之議,與保障台灣已經完 成漸進獨立的國際法是矛盾的。台灣人民早已獨立,我們就直接依台法、台關法、聯合國憲章76b.項落實國家體制吧!



(本文轉自2012225日發行《台生報》)

〔 資料來源: 《台生報》 〕





台灣關係法

台灣關係法    (本譯文僅供參考,引用請以原始英文條文為依歸)

January 1, 1979

台灣關係法 
Public Law 96-8 96th Congress

AN ACT

本法乃為協助維持西太平洋之和平、安全與穩定,並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與在台灣人民間之商業、文化及其他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並為其他目的。

Be it enacted by the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 Congress assembled,

簡稱

第一條:本法律可稱為「臺灣關係法」

政策的判定及聲明

第二條:

  1. 由於美國總統已終止美國和臺灣統治當局(在197911日前美國承認其為中華民國)間的政府關係,美國國會認為有必要制訂本法:

    1. 有助於維持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安全及穩定;

    2. 授權繼續維持美國人民及臺灣人民間的商務、文化及其他各種關係,以促進美國外交政策的推行。

  2. 美國的政策如下:本法律的任何條款不得違反美國對人權的關切,尤其是對於臺灣地區一千八百萬名居民人權的關切。玆此重申維護及促進所有臺灣人民的人權是美國的目標。

    1. 維持及促進美國人民與臺灣之人民間廣泛、密切及友好的商務、文化及其他各種關係;並且維持及促進美國人民與中國大陸人民及其他西太平洋地區人民間的同種關係;

    2. 表明西太平洋地區的和平及安定符合美國的政治、安全及經濟利益,而且是國際關切的事務;

    3. 表明美國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之舉,是基於臺灣的前途將以和平方式決定這一期望;

    4. 任何企圖以非和平方式來決定臺灣的前途之舉 -- 包括使用經濟抵制及禁運手段在內,將被視為對西太平洋地區和平及安定的威脅,而為美國所嚴重關切;

    5. 提供防禦性武器給臺灣人民;

    6. 維持美國的能力,以抵抗任何訴諸武力、或使用其他方式高壓手段,而危及臺灣人民安全及社會經濟制度的行動。

美國對臺灣政策的實行

第三條:

  1. 為了推行本法第二條所明訂的政策,美國將使臺灣能夠獲得數量足以使其維持足夠的自衛能力的防衛物資及技術服務;

  2. 美國總統和國會將依據他們對臺灣防衛需要的判斷,遵照法定程序,來決定提供上述防衛物資及服務的種類及數量。對臺灣防衛需要的判斷應包括美國軍事當局向總統及國會提供建議時的檢討報告。

  3. 指示總統如遇臺灣人民的安全或社會經濟制度遭受威脅,因而危及美國利益時,應迅速通知國會。總統和國會將依憲法程序,決定美國應付上述危險所應採取的適當行動。

法律的適用和國際協定

第四條:

  1. 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將不影嚮美國法律對臺灣的適用,美國法律將繼續對臺灣適用,就像197911日之前,美國法律對臺灣適用的情形一樣。

  2. 前 項所訂美國法律之適用,包括下述情形,但不限於下述情形:為了各種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中的訴訟在內,國會同意美國和(美國在197911日前承認為 中華民國的)臺灣當局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和國際協定(包括多國公約),至19781231日仍然有效者,將繼續維持效力,直至依法終止為止。

    1. 當美國法律中提及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或與之有關之時,這些字樣應包括臺灣在內,而且這些法律應對臺灣適用;

    2. 依據美國法律授權規定,美國與外國、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所進行或實施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機構獲准,依據本法第六條規定,遵照美國法律同樣與臺灣人民進行或實施上述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包括和臺灣的商業機構締約,為美國提供服務)。

      1. 美國對臺灣缺乏外交關係或承認,並不消除、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以前或此後臺灣依據美國法律所獲得的任何權利及義務(包括因契約、債務關係及財產權益而發生的權利及義務)。

      2. 為了各項法律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的訴訟在內,美國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舉,不應影響臺灣統治當局在19781231日之前取得或特有的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和利益,也不影響臺灣當局在該日之後所取得的財產。

    3. 當適用美國法律需引據遵照臺灣現行或舊有法律,則臺灣人民所適用的法律應被引據遵照。

    4. 不 論本法律任何條款,或是美國總統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承認之舉、或是臺灣人民和美國之間沒有外交關係、美國對臺灣缺乏承認、以及此等相關情勢,均不 得被美國政府各部門解釋為,依照1954年原子能法及1978年防止核子擴散法, 在行政或司法程序中決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時,得以拒絕對臺灣的核子輸出申請,或是撤銷已核准的輸出許可證。

    5. 至於移民及國籍法方面,應根據該法202(b)款規定對待臺灣。

    6. 臺灣依據美國法律在美國法院中起訴或應訴的能力,不應由於欠缺外交關係或承認,而被消除、剝奪、修改、拒絕或影響。

    7. 美國法律中有關維持外交關係或承認的規定,不論明示或默示,均不應對臺灣適用。

  3. 為了各種目的,包括在美國法院中的訴訟在內,國會同意美國和(美國在197911日前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當局所締結的一切條約和國際協定(包括多國公約),至19781231日仍然有效者,將繼續維持效力,直至依法終止為止。

  4. 本法律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美國贊成把臺灣排除或驅逐出任何國際金融機構或其他國際組織。

美國海外私人投資保證公司

第五條:

  1. 當本法律生效後三年之內,1961年援外法案231項第2段第2款所訂國民平均所得一千美元限制。將不限制美國海外私人投資保證公司活動,其可決定是否對美國私人在臺投資計畫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或保證。

  2. 除了本條(A.)項另有規定外,美國海外私人投資保證公司在對美國私人在臺投資計畫提供保險、再保險、貸款或保證時,應適用對世界其他地區相同的標準。

美國在台協會

第六條:

  1. 美 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部門與臺灣人民進行實施的各項方案、交往或其他關係,應在總統指示的方式或範圍內,經由或透過下述機構來進行實施: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 各部門依據法律授權或要求,與臺灣達成、進行或實施協定或交往安排時,此等協定或交往安排應依美國總統指示的方式或範圍,經由或透過該協會達成、進行或實 施。

    1. 美國在台協會,這是一個依據哥倫此亞特區法律而成立的一個非營利法人:

    2. 總統所指示成立,繼承上述協會的非政府機構。(以下將簡稱「美國在台協會」為「該協會」。)

  2. 美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部門依據法律授權或要求,與臺灣達成、進行或實施協定或交往安排時,此等協定或交往安排應依美國總統指示的方式或範圍,經由或透過該協會達成、進行或實施。

  3. 該協會設立或執行業務所依據的哥倫比亞特區、各州或地方政治機構的法律、規章、命令,阻撓或妨礙該協會依據本法律執行業務時,此等法律、規章、命令的效力應次於本法律。

該協會對在臺美國公民所提供的服務

第七條:

  1. 該協會得授權在臺雇員:該協會雇員獲得授權執行之行為有效力,並在美國境內具有相同效力,如同其他人獲得授權執行此種行為一樣。

    1. 執行美國法律所規定授權之公證人業務,以採錄證詞,並從事公證業務:

    2. 擔任已故美國公民之遺產臨時保管人:

    3. 根據美國總統指示,依照美國法律之規定,執行領事所獲授權執行之其他業務,以協助保護美國人民的利益。

  2. 該協會雇員獲得授權執行之行為有效力,並在美國境內具有相同效力,如同其他人獲得授權執行此種行為一樣。

該協會的免稅地位

第八條:該協會、該協會的財產及收入,均免受美國聯邦、各州或地方稅務當局目前或嗣後一切課稅。

對該協會提供財產及服務、以及從該協會獨得之財產及服務

第九條

  1. 美國政府各部門可依總統所指定條件,出售、借貸或租賃財產(包括財產利益)給該協會,或提供行政和技術支援和服務,供該協會執行業務。此等機構提供上述服務之報酬,應列入各機構所獲預算之內。

  2. 美國政府各部門得依總統指示的條件,獲得該協會的服務。當總統認為,為了實施本法律的宗旨有必要時,可由總統頒佈行政命令,使政府各部門獲得上述服務,而不顧上述部門通常獲得上述服務時,所應適用的法律。

  3. 依本法律提供經費給該協會的美國政府各部門,應和該協會達成安排,讓美國政府主計長得查閱該協會的帳冊記錄,並有機會查核該協會經費動用情形。

臺灣機構

第十條:

  1. 美 國總統或美國政府各機構依據美國法律授權或要求,向臺灣提供,或由臺灣接受任何服務、連絡、保證、承諾等事項,應在總統指定的方式及範圍內,向臺灣設立的 機構提供上述事項,或由這一機構接受上述事項。此一機構乃總統確定依臺灣人民適用的法律而具有必需之權力者,可依據本法案代表臺灣提供保證及採取其他行動 者。

  2. 要求總統給予臺灣設立的機構相同數目的辨事處及規定的全體人數,這是指與197911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台灣當局在美國設立的辦事處及人員相同而言。

  3. 根據臺灣給予美國在臺協會及其適當人員的特權及豁免權,總統已獲授權給予臺灣機構及其適當人員有效履行其功能所需的此種特權及豁免權(要視適當的情況及義務而定)。

公務人員離職受雇於協會

第十一條:

    1. 依據總統可能指示的條件及情況,任何美國政府機構可在一特定時間內,使接受服務於美國在臺協會的任何機構職員或雇員脫離政府職務。

    2. 任何根據上述(1.)節情況離開該機構而服務於該協會的任何職員或雇員,有權在終止於協會的服務時,以適當的地位重新為原機構(或接替的機構)雇用或復職,該職員或雇員並保有如果末在總統指示的期間及其他情況下離職所應獲得的附帶權利、特權及福利。

    3. 在 上述(2.)項中有權重新被雇用或復職的職員或雇員,在繼續不斷為該協會服務期間,應可繼續參加未受雇於該協會之前所參加的任何福利計劃,其中包括因公殉 職、負傷或患病的補償;衛生計劃及人壽保險;年度休假、病假、及其他例假計劃;美國法律下任何制度的退休安排。此種職員或雇員如果在為該協會服務期間,及 重為原機構雇用或復職之前死亡或退休,應視為在公職上死亡或退休。

    4. 任何美國政府機構的職員或雇員,在本法案生效前享准保留原職而停薪情況進入該協會者,在服務期間將獲受本條之下的各項福利。

  1. 美國政府任何機構在臺灣雇用外國人員者,可將此種人員調往該協會,要自然增加其津貼、福利及權利,並不得中斷其服務,以免影響退休及其他福利,其中包括繼續參加調往該協會前,法律規定的退休制度。

  2. 該協會的雇用人員不是美國政府的雇用的人員,其在代表該協會時,免於受美國法典第18207項之約束。

  3.  

    1. 依據一九五四年美國國內稅法911913項,該協會所付予雇用人員之薪水將不視為薪資所得。該協會雇用人員所獲之薪水應予免稅,其程度與美國政府的文職人員情況同。

    2. 除了前述(A.)(3.)所述範圍,受雇該協會所作的服務,將不構成社會安全法第二條所述之受雇目的。

有關報告之規定

第十二條:

  1. 國務卿應將該協會為其中一造的任何協定內容全文送交國會。但是,如果總統認為立即公開透露協定內容會危及美國的國家安全,則此種協定不應送交國會,而應在適當的保密命令下,送交參院及眾院的外交委員會,僅於總統發出適當通知時才得解除機密。

  2. 為了(A.)段所述的目的,「協定」一詞包括經由該協會所達成的協定及交易,應接受同樣的國會批准、審查、及認可,如同這些協定是經由美國各機構達成一樣,該協會是代表美國政府行事。

    1. 該協會與臺灣的治理當局或臺灣設立之機構所達成的任何協定;

    2. 該協會與美國各機構達成的任何協定。

  3. 經由該協會所達成的協定及交易,應接受同樣的國會批准、審查、及認可,如同這些協定是經由美國各機構達成一樣,該協會是代表美國政府行事。

  4. 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的兩年期間,國務卿應每六個月向眾院議長及參院外交委員會提出一份報告,描述及檢討與臺灣的經濟關係,尤其是對正常經濟關係的任何干預。

規則與章程

第十三條:授權總統規定適於執行本法案各項目的的規則與章程。在本法案生效之日起三年期間,此種規則與章程應立即送交眾院議長及參院外交委員會。然而,此種規則章程不得解除本法案所賦予該協會的責任。

國會監督

第十四條:

  1. 眾院外交委員會,參院外交委員會及國會其他適當的委員會將監督:這些委員會將適當地向參院或眾院報告監督的結果。

    1. 本法案各條款的執行;

    2. 該協會的作業及程序;

    3. 美國與臺灣繼續維持關係的法律及技術事項;

    4. 有關東亞安全及合作的美國政策的執行。

  2. 這些委員會將適當地向參院或眾院報告監督的結果。

定義

第十五條:

為本法案的目的

  1. 「美國法律」一詞,包括美國任何法規、規則、章程、法令、命令、美國及其政治分支機構的司法程序法;

  2. 「臺灣」一詞將視情況需要,包括臺灣及澎湖列島,這些島上的人民、公司及根據適用於這些島嶼的法律而設立或組成的其他團體及機構,197911日以前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臺灣治理當局,以及任何接替的治理當局(包括政治分支機構、機構等)。

撥款之授權

第十六條:除了執行本法案各條款另外獲得的經費外,本法案授權國務卿在1980會計年度撥用執行本法案所需的經費。此等經費已獲授權保留運用,直到用盡為止。

條款效力

第十七條:如果本法案的任何條款被視為無效,或條款對任何人或任何情況的適用性無效,則本法案的其他部份,以及此種條款適用於其他個人或情況的情形,並不受影響。

生效日期

第十八條:本法案應於197911日生效。





TAIWAN RELATIONS ACT

Taiwan Relations Act

January 1, 1979

TAIWAN RELATIONS ACT 
PUBLIC LAW 96-8 96TH CONGRESS

An Act

To help maintain peace, security, and stability in the Western Pacific and to promote the foreign policy of the United States by authorizing the continuation of commercial, cultural, and other relations between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people on Taiwan, and for other purposes.

Be it enacted by the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 Congress assembled,

Full Test see: http://www.ait.org.tw/en/taiwan-relations-act.html

Short Title

SECTION 1. This Act may be cited as the "Taiwan Relations Act".

Findings and Declaration of Policy

Section. 2.

Implementation of United States Policy with Regard to Taiwan

Section. 3.

Application of Laws;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Section. 4.

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

Section. 5.

The American Institute of Taiwan

Section. 6.

Services by the Institute to United States Citizens on Taiwan

Section. 7.

Tax Exempt Status of the Institute

SECTION. 8.

FURNISHING PROPERTY AND SERVICES TO AND OBTAINING SERVICES FROM THE INSTITUTE

Section. 9.

Taiwan Instrumentality

Section. 10.

  1. Whenever the President or any agency of the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is authorized or required by or pursuant to the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render or provide to or to receive or accept from Taiwan, any performance, communication, assurance, undertaking, or other action, such action shall, in the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directed by the President, be rendered or Provided to, or received or accepted from, an instrumentality established by Taiwan which the President determines has the necessary authority under the laws applied by the people on Taiwan to provide assurances and take other actions on behalf of Taiwan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ct. 

  2. The President is requested to extend to the instrumentality established by Taiwan the same number of offices and complement of personnel as were previously operated in the United States by 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 recognized as the Republic of China prior to January 1, 1979.

  3. Upon the granting by Taiwan of comparabl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with respect to the Institute and its appropriate personnel, the President is authorized to extend with respect to the Taiwan instrumentality and its appropriate; personnel, such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subject to appropriate conditions and obligations) as may be necessary for the effective performance of their functions.

Separation of Government Personnel for Employment with the Institute

Section. 11.

Reporting Requirement

Section. 12.

RULES AND REGULATIONS

SECTION. 13.

Congressional Oversight

Section. 14.

Definitions

Section. 15. For purposes of this Act-

  1. the term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includes any statute, rule, regulation, ordinance, order, or judicial rule of decis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r any political subdivision thereof; and

  2. the term "Taiwan" includes, as the context may require, the islands of Taiwan and the Pescadores, the people on those islands, corporations and other entities and associations created or organized under the laws applied on those islands, and the governing authorities on Taiwan recognized by the United States as the Republic of China prior to January 1, 1979, and any successor governing authorities (including political subdivisions, agencies, and instrumentalities thereof).

Authorization of Appriations

Section. 16.

Severability of Provisions

Section. 17.

Effective Date

Section. 18.

This Act shall be effective as of January 1, 1979. Approved April 10, 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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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與世界脈動──2012/5/7是上帝〈或玉帝〉所定期限

646、我們臺灣人絕對不是中國人;流亡政權『無權簽署』 任何協定、條約,概屬無效。

228事件」系列記要:總死亡人數為「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五人」左右。

所以明、清、偽中國人侵略和竊佔臺灣滿300年的日期應該就是:『西元201257日。』

1943/6/24美國羅斯福與中國蔣介石的夫人蔣宋美齡在白宮「秘密協議」,共同瓜分臺灣。

這個世界上根本沒有《開羅宣言》,這是蔣介石的詐騙之詞,愚弄臺灣人民。

何以目前臺灣是一個『全世界上獨一無二、絕無僅有的畸形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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